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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森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231號、104 年度執字第99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森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森雄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森雄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2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
復於104 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3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如附表所示之2 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2 罪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之罪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部分之主刑,因僅一罪宣告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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