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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壽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4年度易字第1126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解除境管狀」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保全被告之手段必要性,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而限制被告出境(海),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
再者,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讓檢察官或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而踐行自由證明之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應採行嚴格證明之法則。
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前依起訴書所載及現存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嫌重大,且被告自陳主要生活地點不在臺灣,在臺灣亦無工作、資產,為保全本案審理之進行,認有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在案。
四、按中華民國刑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3條前段、第4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起訴意旨為:聲請人即被告甲○○(原名陳偉傑,下稱被告)利用龍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告訴人)負責人許為城、總經理陳啟煌等人尋覓印尼廠房,且龍偉公司當時在印尼並無帳戶之機會,向許為城等人謊稱:如有看中廠房,必須先行支付廠房之租金、押金及宿舍租金等約美元(以下同)10萬元,並提供其使用之陳宜佳(SRI SUNDARI)在印尼MANDIRI BANK BANYUWANGIR OGOJIAMPI BRANCH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告訴人匯款之用,以支付上開廠房及宿舍之租金、押金等語,致代表告訴人之許為城等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被告之指示,通知告訴人之會計經理王美滿於99年10月19日匯款10萬元至陳宜佳上開印尼帳戶,嗣後被告竟未支付任何廠房等費用,將上開10萬元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於99年11月3日起即避不見面,捲款潛逃,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現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則依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法條,可知告訴人既係因被告施用詐術致陷錯誤,方在我國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印尼帳戶內之事實,則被告所涉詐欺取財之行為地即在我國,依首揭法律規定,本案當然適用我國刑法規定,我國法院自有審判權。
是本案聲請意旨辯稱:依刑法第5、6、7條規定,本案之發生均在我國領域外,不得起訴云云,顯與法不合,並非可採。
五、聲請意旨又稱:伊長期任職於中華民國領域外,自104年8月起即喪失工作,家計無法維持,母親高齡85歲,幼子於98年9月出生於孟加拉,目前由其外婆獨自撫養,已陷入困境,請解除境管限制,以利伊重新辦理中華民國護照及印尼公司之聘僱簽證云云。
惟被告因本案曾於100年8月23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發佈通緝,遲於104年9月4日方在桃園機場被航空刑警隊緝獲歸案,此有臺北地檢署通緝書通緝書、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及撤銷通緝書等件在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4652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
同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346號卷第21頁、第28頁),是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
且被告於本院104年12月9日準備程序中曾陳稱:伊主要生活地點在印尼及中國大陸,在臺灣並無工作及資產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自87年起即斷斷續續住在印尼,自94年起即常住印尼等情(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346號卷第19頁反面),現又在聲請意旨中表明:欲辦理印尼之聘僱簽證一節,實足認被告顯然具有在海外生存之能力並有長期在海外生活之強烈意願,目前在臺灣更無工作、資產等牽絆因素,是倘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被告確有滯留海外不歸之虞甚明。
至被告所稱伊有高齡母親與幼兒等情,並非本院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所應考量之因素。
從而,被告前經本院諭知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審理程序順利進行之原因,難認業已消滅,且基於訴訟程序順暢進行、發現真實等重大公共利益之要求,並衡酌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與前開法條規定及比例原則並無不合,亦非過度侵犯人權。
六、綜上所述,基於保全將來審判進行之目的,及限制住居既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則本院認仍有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是本案聲請人即被告向本院提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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