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3685,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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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斯帆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4 年度執聲付字第29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斯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葉斯帆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1 年4 月及4 年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10月。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04 年12月25日以法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假釋,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據刑法第481條聲請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葉斯帆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 年12月16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99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並於101 年1 月16日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9 月17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987 號判決,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1 年4 月;

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1 年8 月,並於102 年10月15日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於102 年11月11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267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附卷可考,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合先敘明。

次查,受刑人於101 年4 月30日入監服刑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4 年12月2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8 年2 月25日,復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7 年7 月16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蓮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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