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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偉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08號、103年度執字第68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偉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偉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除附表三編號1之罪外,皆係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8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而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
是以,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又第按刑法第50條、第53條規定,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
惟在該日期以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
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6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同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59號、97年度台非字第511號判決亦同此旨)。
又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之檢察官,向該院提出聲請,始屬適法。
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
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換言之,丙罪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臺上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然該判例事實係以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同時」均再與他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為其基礎,若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與他罪均合於定應執行刑者,則此重新定一執行刑之後裁定效力當然優於前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05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若不符合「同時均得與他罪再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時,即不得援引上開判例聲請定應執行刑。
又被告所犯數罪業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嗣檢察官復以該裁定中部分之罪與他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則該部分之罪即已屬重複定應執行之刑,自有一事不再理之違誤(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1年2月29日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1年5月17日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上開㈠、㈡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㈢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於101年7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偉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一誤載為101年6月1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301號判決分別就妨害自由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就重利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就妨害自由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就恐嚇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就恐嚇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就妨害自由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就妨害自由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就強盜5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如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
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101年4月22日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68號判決分別就傷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如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5所示)。
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1年12月24日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1年12月27日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㈤、㈥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6月2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1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㈧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103年1月28日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7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3年6月4日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103年8月12日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揆諸前揭說明,就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4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各罪,經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之聲請為正當,至併科罰金部分則不在聲請範圍內,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而就上開㈣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68號判決定期應執行刑,聲請意旨復於本件聲請將上開㈣所示各罪分別與他罪定應執行刑如附表一、二所示,揆諸前揭說明,該聲請即不符合「同時均得與他罪再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有違反一事不再理。
從而,本件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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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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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重利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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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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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犯 罪 日 期 │100年11月08日 │101年02月23日 │97年某日至98年06月05│
│ │ │ │日間 │
├────────┼──────────┼──────────┼──────────┤
│ 偵查(自訴)機關 │ │ │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
│ │臺北地檢100年度毒偵 │臺北地檢101年度毒偵 │14680、19674、22308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542號 │字第766號 │、22492、22718號、99│
│ │ │ │年度蒞追字第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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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1年度審簡字第62號 │101年度審簡字第440號│99年度上訴字第4301號│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101年02月03日 │101年05月17日 │101年06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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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1年度審簡字第62號 │101年度審簡字第440號│99年度上訴字第4301號│
│判 決│ │ │ │ │
│ ├────┼──────────┼──────────┼──────────┤
│ │判 決│101年02月29日 │101年07月09日 │101年07月13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是 │ 是 │ 否 │
├────────┼──────────┼──────────┼──────────┤
│ │臺北地檢101年度執字 │臺北地檢101年度執字 │臺北地檢102年度執字 │
│備 註│第1764號(編號1、2經│第4180號(編號1、2經│第7523號(編號3至10 │
│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 │月,已執行完畢) │月,已執行完畢) │7年8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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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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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罪 名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恐嚇 │
│ │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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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犯 罪 日 期 │98年6月中至同年8月15│98年05月23日 │98年06月05日 │
│ │日間某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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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
│ │14680、19674、22308 │14680、19674、22308 │14680、19674、22308 │
│ 年 度 案 號 │、22492、22718號、99│、22492、22718號、99│、22492、22718號、99│
│ │年度蒞追字第3號 │年度蒞追字第3號 │年度蒞追字第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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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99年度上訴字第4301號│99年度上訴字第4301號│99年度上訴字第4301號│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101年06月12日 │101年06月12日 │101年06月12日 │
├───┼────┼──────────┼──────────┼──────────┤
│ │ │ │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99年度上訴字第430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714 │99年度上訴字第4301號│
│判 決│ │ │號 │ │
│ ├────┼──────────┼──────────┼──────────┤
│ │判 決│101年07月13日 │102年11月20日 │101年07月13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否 │ 否 │ 否 │
├────────┼──────────┴──────────┴──────────┤
│ │ │
│備 註│ 臺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7523號(編號3至10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8 │
│ │ 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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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7 │ 8 │ 9 │
├────────┼──────────┼──────────┼──────────┤
│ │ │ │ │
│ 罪 名 │恐嚇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
│ │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98年間某日 │98年04月09日至同年04│98年05月19日至同年05│
│ │ │月12日 │月23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
│ │14680、19674、22308 │14680、19674、22308 │14680、19674、22308 │
│ 年 度 案 號 │、22492、22718號、99│、22492、22718號、99│、22492、22718號、99│
│ │年度蒞追字第3號 │年度蒞追字第3號 │年度蒞追字第3號 │
├───┬────┼──────────┼──────────┼──────────┤
│ │ │ │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99年度上訴字第4301號│99年度上訴字第4301號│99年度上訴字第4301號│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101年06月12日 │101年06月12日 │101年06月12日 │
├───┼────┼──────────┼──────────┼──────────┤
│ │ │ │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99年度上訴字第430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714 │102年度台上字第4714 │
│判 決│ │ │號 │號 │
│ ├────┼──────────┼──────────┼──────────┤
│ │判 決│101年07月13日 │102年11月20日 │102年11月20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否 │ 否 │ 否 │
├────────┼──────────┴──────────┴──────────┤
│ │ │
│備 註│ 臺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7523號(編號3至10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8 │
│ │ 月) │
│ │ │
└────────┴────────────────────────────────┘
┌────────┬──────────┬──────────┬──────────┐
│ 編 號 │ 10 │ 11 │ │
├────────┼──────────┼──────────┼──────────┤
│ │ │ │ │
│ 罪 名 │強盜 │傷害 │ │
│ │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5月 │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98年05月22日 │101年02月04日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 │ │
│ │14680、19674、22308 │臺北地檢101年度毒偵 │ │
│ 年 度 案 號 │、22492、22718號、99│字第8359號 │ │
│ │年度蒞追字第3號 │ │ │
├───┬────┼──────────┼──────────┼──────────┤
│ │ │ │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99年度上訴字第4301號│101年度侵訴字第68號 │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101年06月12日 │103年03月2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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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最高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714 │103年度侵訴字第68號 │ │
│判 決│ │號 │ │ │
│ ├────┼──────────┼──────────┼──────────┤
│ │判 決│102年11月20日 │103年04月22日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否 │ 是 │ │
├────────┼──────────┼──────────┼──────────┤
│ │臺北地檢102年度執字 │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 │ │
│備 註│第7523號(編號3至10 │第4222號 │ │
│ │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 │
│ │7年8月) │ │ │
└────────┴──────────┴──────────┴──────────┘
附表二: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08月28日 │101年10月18日 │101年11月07日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 │ │ │
│ │臺北地檢101年度毒偵 │臺北地檢101年度毒偵 │臺北地檢102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052號 │字第3309號 │字第267號 │
├───┬────┼──────────┼──────────┼──────────┤
│ │ │ │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1年度審簡字第1322 │101年度審簡字第1528 │102年度審易字第368號│
│事實審│ │號 │號 │ │
│ ├────┼──────────┼──────────┼──────────┤
│ │判決日期│101年11月30日 │101年12月27日 │102年03月25日 │
├───┼────┼──────────┼──────────┼──────────┤
│ │ │ │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1年度審簡字第1322 │103年度審簡字第1528 │102年度上易字第1137 │
│判 決│ │號 │號 │號 │
│ ├────┼──────────┼──────────┼──────────┤
│ │判 決│101年12月24日 │101年12月27日 │102年06月24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是 │ 是 │ 否 │
├────────┼──────────┼──────────┼──────────┤
│ │臺北地檢102年度執字 │臺北地檢102年度執字 │臺北地檢102年度執字 │
│備 註│第1092號(編號1、2經│第1466號(編號1、2經│第4416號 │
│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 │
│ │月) │月) │ │
└────────┴──────────┴──────────┴──────────┘
┌────────┬──────────┬──────────┬──────────┐
│ 編 號 │ 4 │ 5 │ │
├────────┼──────────┼──────────┼──────────┤
│ │ │ │ │
│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有期徒刑6月 │ │
│ │金新臺幣30000元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10月17日 │101年05月08日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 │ │ │
│ │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 │臺北地檢101年度毒偵 │ │
│ 年 度 案 號 │第21875號 │字第1669號 │ │
├───┬────┼──────────┼──────────┼──────────┤
│ │ │ │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670號 │103年度侵訴字第68號 │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102年12月03日 │103年03月2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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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 │ │
│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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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670號 │103年度侵訴字第68號 │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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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3年01月28日 │103年04月22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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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為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否 │ 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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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 │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 │ │
│備 註│第1673號 │第4222號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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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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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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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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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併 │ │
│ │ │科新臺幣6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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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01月04日 │98年初某日起至103年1│ │
│ │ │月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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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 │ │ │
│ │臺北地檢103年度毒偵 │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23號 │第180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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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3年度審易字第723號│103年度訴字第113號 │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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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3年05月07日 │103年07月2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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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3年度審易字第723號│103年度訴字第113號 │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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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3年06月04日 │103年08月12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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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為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否 │ 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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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 │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 │ │
│備 註│第5307號 │第689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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