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528,201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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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志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志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志堅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莊志堅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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