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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理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330 號、104 年度執字第1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理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理義因犯詐欺、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本文及第5款亦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6 、7 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經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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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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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詐欺 │偽造文書 │詐欺未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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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2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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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3 年5 月29日12時│103 年5 月29日12時│103 年5 月29日13時│
│ │22分許 │51分許 │4 、5 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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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機關年度及案│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號 │22290 、22355 號 │22290 、22355 號 │22290 、22355 號 │
├─┬────┼─────────┼─────────┼─────────┤
│最│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3 年度審訴字第17│103 年度審訴字第17│103 年度審訴字第17│
│實│ │44號 │44號 │44號 │
│審├────┼─────────┼─────────┼─────────┤
│ │判決日期│103 年11月27日 │103 年11月27日 │103 年11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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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103 年度審訴字第17│103 年度審訴字第17│103 年度審訴字第17│
│決│ │44號 │44號 │44號 │
│ ├────┼─────────┼─────────┼─────────┤
│ │確定日期│103 年12月29日 │103 年12月29日 │103 年12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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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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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686 號(編號1 至5 案件│
│ │,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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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 │ 4 │ 5 │ 6 │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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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偽造文書 │詐欺 │竊盜 │偽造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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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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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3 年5 月29日13時│103 年6 月6 日22時│103 年5 月11日18時│103 年5 月11日19時│
│ │6 分許 │25分許 │46分許 │16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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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機關年度及案│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號 │22290 、22355 號 │22290 、22355 號 │15864 號 │1586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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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3 年度審訴字第17│103 年度審訴字第17│103 年度簡字第3390│103 年度簡字第3390│
│實│ │44號 │44號 │號 │號 │
│審├────┼─────────┼─────────┼─────────┼─────────┤
│ │判決日期│103 年11月27日 │103 年11月27日 │103 年12月16日 │103 年12月16日 │
├─┼────┼─────────┼─────────┼─────────┼─────────┤
│確│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103 年度審訴字第17│103 年度審訴字第17│103 年度簡字第3390│103 年度簡字第3390│
│決│ │44號 │44號 │號 │號 │
│ ├────┼─────────┼─────────┼─────────┼─────────┤
│ │確定日期│103 年12月29日 │103 年12月29日 │104 年2 月3 日 │104 年2 月3 日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
│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68│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13│
│ │6 號(編號1 至5 案件,原判決定應執行有│08號(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 │
│ │期徒刑1 年2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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