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垠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毒偵字第377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 年度執聲字第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壹壹捌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參柒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垠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37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大麻1 袋,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在卷可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諭知無罪或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並著有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非字第342號判決在案。
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1 月30日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37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 年,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附卷可稽。
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黃綠色乾燥植物塊1 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前者毛重1.2220公克,淨重0.91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911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後者淨重0.3910公克,取樣0.0116公克、餘重0.379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該中心101 年1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足佐,堪認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及黃綠色乾燥植物塊1 袋,確分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無訛。
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