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3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金聲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盜匪等案件,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按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亦有明定。
再按撤銷假釋殘餘刑期為無期徒刑者,執行指揮書刑期仍為無期徒刑,僅須於備註欄附註:本件係執行撤銷假釋殘餘刑期,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執行刑期以25年計算(法務部(87)法矯司字第001722號函釋可資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02 號裁定同此見解)。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林金聲前於民國80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重訴字第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有期徒刑3 年6 月(偽造有價證券)、無期徒刑(懲治盜匪條例),並定應執行無期徒刑。
嗣聲明異議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經聲明異議人於81年12月23日具狀撤回上訴而確定,至懲治盜匪條例部分則經該院以81年度上重訴字第8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
聲明異議人再提起上訴,而經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並於82年11月4日確定。
後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上開罪刑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207號裁定準予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11月21日出監。
然聲明異議人因於假釋期間未依規定報到及驗尿,且因犯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而認聲明異議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乃由法務部96年11月9 日法矯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其假釋。
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執緝磨字第1028號執行指揮書,自99年6 月1 日起執行前開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刑期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79之1條第5項規定,執行刑期以25年計算,待上開刑期執行期滿,再依99年執助磨字第537 號指揮書,於124 年6 月1 日接續執行附表所示有期徒刑1 年1 月等節,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堪認屬實。
(二)從而,聲明異議人現執行者既為前開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無期徒刑,則其執行名義仍為「無期徒刑」無誤,僅依上開刑法第79之1條第5項規定,實際執行之殘餘刑期以「25年」計算,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此而在上開98年執緝磨字第1028號執行指揮書上「刑期欄」記載「無期徒刑」,「執行期滿日」欄記載「無期徒刑」,並在備註欄記載:「本件係無期徒刑之假釋殘刑,依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執行刑期以25年計算」,揆諸上開說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內容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可言。
(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執助磨字第537號指揮書之「罪名及刑期」欄固記載「偽造印文徒刑3 月、偽造文書徒刑2 月1 次、竊盜徒刑3 月3 次、竊盜徒刑2 月1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等語,而與附表所示罪名不符,然上開執行指揮書係就附表所示罪刑而為執行等節,業據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執更字第126 號卷核閱屬實,且就聲明異議人應執行刑期部分均無違誤,是上開罪名應僅係檢察官之誤載,尚難認該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惟檢察官仍應另換發執行指揮書且於罪名及刑期欄更正如附表所示,俾免致生爭執,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執上開理由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於法尚屬無據,故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件:
┌────┬────────┬────────┬────────┬────────┬────────┬────────┐
│編號 │ 1 │ 2 │ 3 │ 4 │ 5 │ 6 │
├────┼────────┼────────┼────────┼────────┼────────┼────────┤
│罪名 │竊盜 │竊盜 │妨害公務 │妨害公務 │偽造文書 │偽造署押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 月 │
├────┼────────┼────────┼────────┼────────┼────────┼────────┤
│犯罪日期│96年8 月8日 │96年8 月19日 │96年8 月22日 │96年8 月22日 │98年6月13日 │98年6月13日 │
├────┼────────┼────────┼────────┼────────┼────────┼────────┤
│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檢察署96年度偵字│檢察署96年度偵字│檢察署96年度偵字│檢察署96年度偵字│檢察署(現更名為│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第17540 號、第18│第17540 號、第18│第17540 號、第18│第17540 號、第18│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16663號 │
│ │250號 │250號 │250號 │250號 │檢察署,下同)98│ │
│ │ │ │ │ │年度偵字第16663 │ │
│ │ │ │ │ │號 │ │
├─┬──┼────────┼────────┼────────┼────────┼────────┼────────┤
│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後├──┼────────┼────────┼────────┼────────┼────────┼────────┤
│事│案號│98年度易緝字第14│98年度易緝字第14│98年度易緝字第14│98年度易緝字第14│98年度簡字第8217│98年度簡字第8217│
│實│ │3號 │3號 │3號 │3號 │號 │號 │
│審├──┼────────┼────────┼────────┼────────┼────────┼────────┤
│ │判決│98年7 月30日 │98年7 月30日 │98年7 月30日 │98年7 月30日 │98年10月28日 │98年10月28日 │
│ │日期│ │ │ │ │ │ │
├─┼──┼────────┼────────┼────────┼────────┼────────┼────────┤
│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
│判│案號│98年度易緝字第14│98年度易緝字第14│98年度易緝字第14│98年度易緝字第14│98年度簡字第8217│98年度簡字第8217│
│決│ │3號 │3號 │3號 │3號 │號 │號 │
│ ├──┼────────┼────────┼────────┼────────┼────────┼────────┤
│ │確定│98年8 月24日 │98年8 月24日 │98年8 月24日 │98年8 月24日 │98年11月26日 │98年11月26日 │
│ │日期│ │ │ │ │ │ │
├─┴──┼────────┼────────┼────────┼────────┼────────┼────────┤
│是否為得│ │ │ │ │ │ │
│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 │
├────┼────────┴────────┴────────┴────────┼────────┴────────┤
│備註 │編號1至4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14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編號5 至6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
│ │ │度簡字第821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4 月確定 │
│ ├───────────────────────────────────┴─────────────────┤
│ │編號1至6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61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