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765,201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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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愛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37號、104年度執字第1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愛惠所犯如附表所示叁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愛惠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且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數罪併罰等規定,均已修正,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茲說明如下:

(一)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據此,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非較為有利於受刑人,依同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受刑人行為時即95年5月17日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標準第2條折算結果,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為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

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受刑人,而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17日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標準第2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同時,應擇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雖因犯罪行為時間有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或後,而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然揆諸上開說明,附表所示之3罪經定應執行刑後,仍應擇有利於聲請人之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分列第1、2項,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合先敘明。

五、經查,受刑人陳愛惠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71號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3罪,受刑人之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99年7月19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前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康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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