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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子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49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子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子陞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拘役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為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處拘役40日部分,雖業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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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 年度聲字第7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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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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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盜 │竊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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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1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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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 條第1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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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103 年11月1 日 │103 年10月7 日 │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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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士林地檢103 年度偵│臺北地檢103 年度偵│ │
│機 關 │字第12256號 │字第22864號 │ │
│年 度 案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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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士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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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號│103 年度士簡字第 │104 年度審簡字第 │ │
│ │ │784 號 │112 號 │ │
│事實審├──┼─────────┼─────────┼─────────┤
│ │判決│103 年12月16日 │104 年1 月22日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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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士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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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號│103 年度士簡字第 │104 年度審簡字第 │ │
│ │ │784 號 │112 號 │ │
│判 決├──┼─────────┼─────────┼─────────┤
│ │判決│104 年2 月2日 │104 年2 月17日 │ │
│ │確定│ │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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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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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士林地檢104 年度執│臺北地檢104 年度執│ │
│ │字第972 號(易科罰│字第1774號 │ │
│ │金執行完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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