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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勢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102年度偵續字第813號),單獨聲請沒收扣押物(103年度緩字第167號、104年度執聲字第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813號被告王勢惠偽造文書一案,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中國國家人才網金融分析師註冊證書等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藍字第964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亦有明文。
而該等條文均係規定得予沒收之物,須以屬於被告或犯罪行為人者為限。
三、經查,被告王勢惠所犯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8月30日以102年度偵續字第81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3年1月2日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職議字第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3年1月2日至104年1月1日,迄今已屆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被告王勢惠為廣慶教育諮詢有限公司(下稱廣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扣案廣慶公司客戶名單及收款明細1本、廣慶公司日記帳11頁、玉山銀行城中分行廣慶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銀行城中分行張世賢000 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為廣慶公司所有及同案被告張世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偵字第1313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為被告張世賢供承在卷(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內所附被告98年7月10日調查筆錄第42頁至第45頁),而中國國家人才網及國際職業記證協會網頁資料4張,僅為列印資料,亦非犯罪所用之物,上列物品均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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