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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峻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 年度毒偵字第3532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 年度執聲字第48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之藍綠色圓形錠劑零點伍顆(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叁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峻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35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而扣案之MDMA(詳該署101 年度青字第2098號扣押物品清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供參。
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3532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2311號駁回再議確定,並於民國104 年2 月22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藍綠色圓形錠劑0.5 顆(淨重0.1550公克,取樣0.0114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1436公克)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11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3532號卷第9 至13、20至21、65至66頁),足認該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至聲請意旨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為其聲請沒收銷燬之法律依據,惟依前說明,法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爰逕予更正為刑法第40條第2項,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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