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940,2015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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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峻勝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101 年度偵字第18910 號),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2 年度緩字第122 號、104 年度執聲字第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腦設備(含主機壹部、鍵盤及滑鼠)壹台、顯示器螢幕壹台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電腦設備(含主機1 部、鍵盤及滑鼠)1 台、顯示器螢幕1 台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刑法第235條散布猥褻影像罪、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竊錄內容罪,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於民國101 年11月29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8910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4 年1 月1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緩起訴執行卷宗可參。

而扣案之電腦設備(含主機1 部、鍵盤及滑鼠)1 台、顯示器螢幕1 台等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為其所有,而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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