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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本院民國101年12月4日所
為之101年度簡上字第21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狀。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
其次,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421條亦有明定。
又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依原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所生之適用法則違誤,二者迥不相侔。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必其聲請再審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倘發見原確定判決之審判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檢察官應具意見書將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再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非常上訴書敘述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此參同法第441至443條之規定即明。
而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已以原審未傳喚證人即該案告訴人陳呈祥為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審核後,先後以103年度聲再字第10號、第30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在案,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再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已於法不合。
(二)又聲請人於101年5月9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文山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因不滿記事欄內變更其已過世父親之教育程度與職業登記及刪除其母已經往生之註記暨未刪除其母生前表示不願擔任戶長之記事等,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先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文山戶政事務所主任陳呈祥辱罵「你少在那邊放屁」1次(此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漏載)、「你少來放屁」1次(此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漏載)、「你本來就放屁啊」共3次、「幹你媽老雞巴」共2次、「操你媽(的)王八蛋」共3次、「操他媽」1次(此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漏載)等穢語,又接續以雙手由下往上將服務檯上文宣品,朝陳呈祥身旁之服務檯內地板丟擲,而以此言語、行動對文山戶政事務所主任陳呈祥公然表示侮辱,客觀上已足以貶損文山戶政事務所主任陳呈祥之名譽,業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並經原確定判決具體審酌而為本案事實認定,並詳述理由(參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二、(一)、(二)、(四)、(五)、(六)、(八)),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甚明。
至聲請人雖援引行政罰法第33條指謫文山戶政事務所主任陳呈祥未依該規定出示識別證,並告知聲請人違反法規,足以證明檢察官所言非是云云,然行政罰法第33條係規範公務人員對人民執行「行政罰」職務時之規定,本件聲請人於上揭時、地係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文山戶政事務所主任陳呈祥並未對聲請人課以行政罰之不利處分,自無適用行政罰法第33條規定之餘地,聲請意旨對此顯有誤會,自無可採。
況且,觀諸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僅係徒執於原審中之辯解指摘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誤,並未敘明有何「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情事,核與前述法定再審要件未符。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事由均與前述法定再審事由不合,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於法不符,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彭康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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