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再,4,201505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代 表 人 Victor Hsieh
聲 請 人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謝諒獲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97年度易字第725 號刑事確定判決(暨第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6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刑事⑴聲請再審及開庭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以該判決係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

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聲請再審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是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所謂「原審法院」,應係指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法院而言。

查本件聲請再審之本院97年度易字第725 號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6 號判決以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上訴不合法為由,為程序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6 號判決附卷可參,是本件聲請再審,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亦有明文。

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部分:聲請人謝諒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續字第835 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25 號判處聲請人謝諒獲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經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9年2 月26日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6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因該案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確定,嗣於99年6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惟該案之受判決人僅為聲請人謝諒獲1 人,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並非受判決人,亦非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等,自無提起再審之權利,則本件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聲請再審部分,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五、聲請人謝諒獲部分:

(一)聲請人謝諒獲指稱原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或變造、係被誣告、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部分,因聲請人謝諒獲所指稱上述各情,並未經判決確定,且聲請人謝諒獲亦未具體敘明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以供本院判斷,本院自難認以此聲請再審為有理由。

(二)聲請人謝諒獲另陳稱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再審理由部分,惟按所謂新證據係指其證據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刑人受有利之裁判者(最高法院85年臺抗字第371號判決、94年度臺抗字第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聲請人謝諒獲並未確實提出此部分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所提之附件均無法認定為新證據,或與原確定判決有關,且未依同法第429條規定附具證據,其聲請之程序亦屬違背規定。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係指原判決憑據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另一裁判,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諭知有罪之判決後,其所憑之該一其他裁判,業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39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如非原判決所憑之裁判,縱經以後之確定裁判變更,即與原判決無涉,更不得據變更之裁判對原判決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2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6 號判決,並未憑據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另一裁判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諭知有罪判決,此有原審判決在卷可考,聲請意旨主張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事由,顯屬無據。

(四)至聲請人謝諒獲於本件聲請再審事由如下:①原審判決抵觸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7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630號判決、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732 號判例及第91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違背法令,應撤銷而諭知無罪判決;

②原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6 號判決均未合法送達;

③本院100 年度北簡字第8262號民事裁定已認定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與聲請人謝諒獲為不同個體,聲請人謝諒獲並非契約當事人,自無庸負責,且胡欣怡與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無契約關係,並非該事務所之受僱人,而胡欣怡於93年7 月28日辭職後即必須退保,自無其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能;

④林冠佑檢察官違法失職,業經懲戒停職2 年,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

⑤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之法律研究結論未被健保局採取,自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

⑥聲請人謝諒獲已委任陳佑仲律師,本院未通知其開庭即為審判,且未在判決書列陳佑仲律師為辯護人,原審判決就此均未提及,已違背法令;

臺灣高等法院也未通知聲請人於原審一審之辯護人林辰彥律師等3 人補上訴理由,即駁回上訴,亦違背法令,原審法院違背法令,抵觸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及憲法第16條規定之訴訟權,影響無罪之認定;

⑦健保局已派廖淑敏及夏淑玲曾至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查訪,聲請人謝諒獲曾聲請傳喚上開二人作證,原審判決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誤⑧聲請人謝諒獲符合聲請法院指定辯護人之資格,然臺灣高等法院故意不為上開涉及聲請人謝諒獲律師權及其他權利之通知,亦未具備理由等內容,前已經聲請人謝諒獲多次聲請再審在案,並迭經本院以99年度聲再第16號、100 年度聲再字第57號、101年度聲再字第4號、100年度聲再字第16號、100年度聲再字第24號、102 年度聲再字第3號、102年度聲再字第8號、102 年度聲再字第20號、103年度聲再字第7號、103年度聲再字第11號審酌後為駁回之裁定,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資佐證,聲請人再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亦顯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

(五)末聲請人謝諒獲指稱: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以合議庭刑事裁定組成合議庭,惟因當時並未經3 位法官簽名,構成法院組織不合法之當然違背法令。

又該裁定亦未送達與被告,致被告無法聲請迴避,而違背法令云云,惟此非屬聲請再審之事由,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有如上述程序違背規定及無理由之情形,均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