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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上海古典玫瑰園餐飲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騰輝
代 理 人 朱敏賢律師
被 告 翁一緯
黃騰瑩
姜惠娟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人,以告訴人為限。
又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被害人得為告訴」,所稱「被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非法人團體無獨立之人格,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
從而,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向偵查機關之陳述,核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對於不起訴處分即不得聲請再議,更不得聲請法院交付審判(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30號、86年度臺上字第4411號判決意旨、法務部(87)法檢(二)字第00106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翁一緯、黃騰瑩、姜惠娟涉犯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4 月28日檢紀出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聲請人上海古典玫瑰園餐飲有限公司非犯罪被害人,無告訴權,不得提起再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479號卷宗查明屬實。
(二)聲請人為在大陸地區設立之公司,非依我國公司法成立,非屬臺灣地區法人,亦非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不具法人資格,僅係非法人團體,依前揭說明,並無告訴權。
(三)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8條固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權或其他權利在臺灣地區受侵害者,其告訴或自訴之權利,以臺灣地區人民得在大陸地區享有同等訴訟權利為限」,惟依同條例第2條第4款規定,所謂「大陸地區人民」係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顯然僅限於自然人,並未包含在大陸地區設立登記之公司法人。
又該條例將「大陸地區人民」、「(大陸地區)法人」、「(大陸地區)團體」、「(大陸地區)其他機關(構)」分別列舉規定,另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條例第1條、第4條、第6條、第41條、第62條及第63條所稱人民,指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之反面解釋,更可認該條例第78條之立法原意,應係排除「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適用,故大陸地區法人因犯罪被害時,不能引用兩岸條例第78條之規定,作得為提出告訴之依據。
(四)至同條例第46條第2項:「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係規定在該條例第三章民事部分,考其立法理由為「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之有無及限制,與臺灣地區所規定者未盡相同,為兼顧實情及交易安全,爰於第2項規定,仍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實係針對兩岸事實上存在之特殊現況,為規範民事法律行為而制定之準據法,應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得否告訴、自訴之依據,否則同條例第78條實無須再以互惠原則限制大陸地區人民之告訴、自訴權。
從而,該條例既未明定未經我國依法認許之大陸地區法人,就發生在「大陸地區」之犯罪行為,得在臺灣地區提出告訴、自訴,自不得逕認其就此類犯罪行為具有告訴權,否則不啻造成大陸地區法人得自行選擇興訟地點,甚或可能造成就同一案件併存取得臺灣、大陸地區之司法書類,日後能否執行、如何執行之爭議,凡此,事實上均非我國偵審、執行資源所能負荷處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1 年4 月檢察官會議法律問題提案㈡研究意見可參)。
(五)綜上,聲請人係在大陸地區設立登記之公司,未在臺灣地區依法設立登記或認許,且本案犯罪地亦不在臺灣地區,自無從認聲請人為犯罪之被害人而在臺灣地區具有刑事告訴權,故聲請人所提之再議,顯不合法,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1 年4 月檢察官會議法律問題提案(二)之研究意見予以函覆簽結,自屬合法。
聲請人既非告訴人,仍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顯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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