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判,12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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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王秀琴
代 理 人 游文華律師
洪語婷律師
被 告 謝聰文
蔡玉芳
上列聲請人即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47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78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

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告訴人即聲請人王秀琴(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謝聰文、蔡玉芳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4月11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878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04年5月8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47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收受前開高檢署處分書後(該處分書於同年5 月22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地之派出所,聲請人並於同年月26日前往領取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於同年6月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⑴被告謝聰文常年擔任聲請人之法律顧問,知悉相關之帳戶、承包工程資料、資金周轉情形及持有聲請人筆跡及玉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玉都公司)大小印章等,渠據以影印偽造債權確認書(下稱確認書),並非不可能。

況被告謝聰文係具有法律專業,對於確認書內容之撰寫可輕易完成,而該確認書復係被告蔡玉芳所繕打,則被告蔡玉芳是否在持交確認書予聲請人簽署前,確有將文稿交予聲請人確認,故難認確係聲請人與被告蔡玉芳洽談之結果。

再被告2 人均陳稱聲請人簽署確認書時,被告蔡玉芳並不在場,惟其既未在場,又如何確認系爭確認書係聲請人所親簽;

⑵依聲請人於警詢及再議聲請狀,均係表示玉都公司有2 副公司大小章,然與確認書上之印文並未相符,故聲請人之陳述前後並無不一致;

⑶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訴字第752 號判決,雖以確認書影本不具證據力為主要論點,然於判決理由中表示被告蔡玉芳提不出借款予玉都公司之支票、匯票、借據等憑證,所提供之支票負顯有上述說明上之缺失,更足認確認書上所載之欠款內容不實,適可證明確認書並非真正;

⑷確認書上之玉都公司大小章印文,經聲請人與玉都公司2 組印鑑章進行比對,其中用於支票開戶之印鑑章印文確實與確認書上之印文有別,足證確認書確實係屬偽造,況是否確認書之真實性,本可透過鑑定進行確認,故聲請就確認書上之印文與聲請人所提供之玉都公司大小章送至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

⑸聲請人與被告蔡玉芬間亦無借貸關係,被告蔡玉芬亦從未借款予玉都公司,則聲請人自無為玉都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必要,故確認書上所載之內容實屬虛偽不實。

綜上,原處分及高檢署之處分理由草率,未盡調查能事,認事用法違誤,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謝聰文、蔡玉芬均堅詞否認涉有何前開偽造文書犯行,被告謝聰文辯稱:確認書係由聲請人與蔡玉芳2 人協議好內容,再由伊與蔡玉芳前往聲請人臺北的辦公室,由聲請人親自簽名蓋章等語;

被告蔡玉芳辯稱:伊與謝聰文一起到聲請人位於臺北市博愛路的辦公室,伊在樓下等,由謝聰文拿著確認書上樓給聲請人簽等語。

經查:

(一)本件有關確認書之印章部分,聲請人於警詢中先陳稱:玉都公司有2 副公司大、小章,但與確認書上之印文完全不同等語,惟聲請再議則改稱:被告謝聰文常年擔任聲請人之法律顧問,知悉相關之帳戶、承包工程資料、資金周轉情形及持有聲請人筆跡及玉都公司大小印章等,渠據以影印偽造債權確認書,並非不可能云云,前者聲請人否認確認書上之印文為玉都公司所有,後者則承認確認書上之印文為玉都公司所有,兩相不一致,可見聲請人之指訴,顯存有瑕疵。

(二)再聲請人雖認確認書上玉都公司之公司大小章與聲請人之簽名均屬偽造,並提出確認書上玉都公司大小章之印文與玉都公司用於開立支票帳戶印鑑章之印文以資對照,以表示兩者有不符之處,並聲請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惟聲請人於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952 號民事判決中亦肯認確認書上所載之支票帳戶即「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第112423號支票帳戶」係玉都公司使用之支票帳戶,內容所載玉都公司承攬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捷運新莊線頭前庄站及新莊站連續壁工程(CK244、CK245施工標)乙情,而確認書上所載之前開帳戶及承包工程資料,既非全然虛妄而無憑據,堪認確認書係由主導玉都公司經營之人即聲請人提供資料以憑製。

至聲請人雖聲請就確認書上之印文進行鑑定,惟按判斷有價證券之真偽,原非以囑託鑑定為絕對必要之方法。

原審依據有關證人之證言及其他證據,已足證明本件本票非出於偽造,因而未付鑑定,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自不能指為違法,核與上訴意旨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不相適合(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5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依卷附之相關卷證,已以足認定被告2 人並未如告訴人指訴之偽造系爭確認書,況交付審判制度與聲請再議制度並不相同,已如前述,本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職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自應認為無理由。

六、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

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上開之行為,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

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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