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判,126,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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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李政隆
即 告訴人
李雀美
前二人共同 傅雲欽律師
代 理 人
被 告 邱肇斌
杜瑞成
盧榮振
葉啟宗
鐘文博
林宗賢
黃田遇(原名:黃敏唐)
方堯生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侵占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61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769號、104年度偵字第730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李政隆、李雀美以被告等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侵占、背信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偵查後於民國104年3月27日以103年度調偵字第769號、104年度偵字第7303號對被告邱肇斌等8人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5月11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617號就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以再議不合法駁回;

另就犯罪事實四、五部分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則於104年5月27日送達聲請人2人,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參。

聲請人2人於104年6月1日委任律師,於同年月5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有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範圍:本件聲請人對被告邱肇斌、杜瑞成、盧榮振、葉啟宗、鐘文博、林宗賢、黃田遇、方堯生等人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侵占及背信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調偵字第769號、104年度偵字第7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提起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犯罪事實(四)(五)部分(即聲請人告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侵占罪部分)認聲請無理由,處分駁回,就不起訴處分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以再議不合法而駁回,另就(三)部分(即聲請人告訴被告等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罪部分),則認偵查未完備應續行偵查,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字第396號偵查中,是有關此部分核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範圍,先予說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

(一)本件被告邱肇斌等8人,除葉啟宗、方堯生2人較長期居住在寮國外,其餘6名被告均長期居住在臺灣地區,且僅是「紅花酒店」的投資人而已,不常去寮國,被告8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製作並行使偽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侵占犯行都是共同以多數股東身分侵吞聲請人2人股東權益之集體行為,被告8人分別在寮國及臺灣2處以跨國通訊聯絡方式,達成犯意聯絡,再委由人在寮國的被告葉啟宗、方堯生2人實行犯罪,是被告等人之犯罪行為地包括臺灣,不僅只在寮國甚明。

被告邱肇斌於96年10月、11月間以董事長身分與方浩霽訂定租約,將紅花酒店建物及物品等均出租與方浩霽,簽約地點在寮國,但被告邱肇斌必然與在臺灣之其他被告等人謀議後,才代表其他被告出面簽訂,又邱肇斌仍以董事長身分於96年12月24日將紅花酒店授權方浩霽、杜瑞成、林宗賢等人經營,簽立授權經營備忘錄,有臺灣民間公證人吳明烈公證之授權經營備忘錄可憑,此部分行為亦在臺灣地區無疑,以上均為被告等人犯罪行為的前奏。

(二)依據97年1月15日紅花酒店股東在寮國開立股東大會所記錄之會議記錄中雖名列邱肇斌、杜瑞成、盧榮振、葉啟宗、林宗賢、方浩霽等人,但上開人等不可能人都在寮國,必然有些人不在寮國,而授權在寮國的人處理;

邱肇斌、杜瑞成、盧榮振、葉啟宗、林宗賢、方浩霽等人在97年5月16日行文向寮國政府表示變更酒店名稱及股權,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會議紀錄,當時上開人等亦不可能都在寮國。

且上述人等於97年12月16日復製作「證明擔保書」表示擁有紅花酒店100%的股權並擔保所有因「紅花酒店」改換為「Ramayana Gallery Hotel」名稱,和股權可能產生糾紛,所有股東將負法律責任等內容,並證明所有股東達成的文件均為合法、屬實之文件,所有股東均瞭解相關內容並在上開文件內簽名以為法律憑證,上述人等就該等文件之製作之時及行使時,亦均不可能人都在寮國,都是跨國商議妥當後,委由在寮國之人實行。

(三)被告等人侵占所應分配給付給聲請人2人之「紅花酒店」租金部分,被告所辯稱相關租金存放在被告葉啟宗在寮國申辦開戶之帳戶中,故原不起訴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因此認被告等人之侵占行為地是在寮國,然查所應分配與聲請人2人之紅花酒店之租金,不是應該交給聲請人,就是遭被告邱肇斌等人朋分,怎有可能會在被告葉啟宗在寮國申辦之銀行帳戶內,被告邱肇斌等人朋分侵占聲請人租金時,大部分被告人都在臺灣,被告邱肇斌各自分得之租金都由在寮國之人負責匯回臺灣,因此所侵占告訴人2人之租金亦當然也匯回臺灣,因此被告等人之侵占行為地屬跨國性,不僅在寮國亦包括臺灣。

(四)據上,因認被告等人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侵占罪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再按審判權之有無,係以該案件應否屬於普通法院審判為斷;

而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所明定。

又我國刑法係國內法,原則上採屬地主義 ,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始得依刑法規定處罰,此觀刑法第3條即明。

惟仍兼採保護主義、屬人主義,以處罰領域外犯罪,而濟屬地主義之不足,此觀刑法第5、6、7、8條亦明。

是依刑法第7條規定,我國人民於我國領域外,若犯刑法第5條、第6條以外之罪,須該罪之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且犯罪地之法律亦加以處罰者,始能適用我國刑法處罰。

反面言之,倘我國人民在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5條、第6條以外之罪,且其最輕本刑未滿3年有期徒刑,即不得依我國刑法予以處罰。

對於此種領域外犯罪,依罪刑法定原則,自應以行為不罰諭知被告無罪判決(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413號判決參照)。

五、經查:

(一)聲請人指稱其於100年自寮國旅遊網路得知所投資的紅花酒店不但改名,且全部股東均變更,於是轉向寮國政府外交資部交涉,方得知98年1月13日寮國外資部以002-09公文同意紅花酒店改名為「Ramayana Gallery Hotel」並將股權移轉至被告等人名下為被告等人所佔有,由於寮國股東名冊轉移需本人簽名,經與寮國外資部交涉,發現97年12月16日被告等人曾於97年1月15日在寮國紅花酒店召開股東大會,該次會議決議要變更酒店名稱及股權變更,登載不實的會議紀錄,因全部股權變更必須全部股東簽名,為避免股權變更引起法律糾紛,寮國政府要求被告等人提出證明和擔保,故被告等人在證明及擔保書內均切結表示:「我們僅證明,所有股東達成的文件均為合法,屬實的文件,所有股東均已瞭解其內容並在上述文件中簽字以作為法律憑證」等語,被告邱肇斌、杜瑞成、盧榮振、葉啟宗、林宗賢、方堯生等6人,僅被告葉啟宗、方堯生較長期居住寮國,其餘被告均長期居住在臺灣地區,故認被告等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侵占等犯行是以共同多數股東身分侵吞聲請人股東權益之集體行為,即被告等人分別於97年5月16日行使登載不實之會議紀錄,行文向寮國政府要求變更酒店名稱及股權,及於97年12月16日所行使「證明和擔保書」,向寮國政府表示擁有紅花酒店100%股權,並擔保所有股東對於變更酒店名稱及股權所可能產生糾紛,由所有股東負起法律責任等行為,不可能均在寮國,並為跨國商議妥後,委由在寮國之人行使,至於聲請人遭侵占之款項,應為被告等人朋分,怎會在被告葉啟宗在寮國辦銀行帳戶內?是被告等人朋分聲請人所應分款項時,人也在臺灣,或相關款項也匯回臺灣,故侵占行為地亦為跨國性,並非僅在寮國等語;

並提出外國投資許可證97年1月15日、證明和擔保書寮文、中文譯本等資料為證。

訊據被告等人均否認有何上開聲請人所指摘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侵占等犯行。

被告杜瑞成、林宗賢、葉啟宗、盧榮振等人辯稱:聲請人所提出告證6、7資料是新公司RAMAYANA的會議記錄,當時舊的紅花酒店股東於96年12月23日經過股東開會討論紅花酒店長期虧損,因此同意將紅花酒店出租給方堯生,該次股東會議有通知聲請人到場開會,但是聲請人2人均未到場,且聲請人提出告證6所記載股權100%是指RAMAYANA酒店的股權,不是紅花酒店的股權等語。

另被告鐘文博、黃田遇則辯稱:被告鐘文博、黃田遇2人所有股份,早已於96年12月23日退股,因此並未參加97年1月15日在老撾紅花酒店2樓會議室之股東會議等語。

(二)而本件係由被告杜瑞成、邱肇斌、盧榮振、葉啟宗、林宗賢等人於2008年即97年1月15日上午9時許,在老撾紅花酒店2樓會議室開老撾RAMAYANA GALLERY HOTEL酒店股東大會,該次會議主席為方堯生,該次會議確認董事會成員及監事名單,並審議工作報告,及所欲成立新公司事宜,及更換酒店名稱,並由被告杜瑞成、邱肇斌、盧榮振、葉啟宗、林宗賢等人於2008年12月16日於萬象市簽名出具證明擔保書,上開被告等人係依據老撾鼓勵外國投資法相關規定及2008年1月15日在老撾紅花酒店舉行之股東會議紀要,證明並擔保有關Ramayana Gallery酒店可能發生的股權糾紛,所有股東將對法律負責,並證明所有股東達成的文件均為合法、屬實之文件,所有股東均已瞭解其內容並在上述文件簽字以作為法律憑證,故共同訂定本證明和擔保書以資憑證,並將相關資料提出與老撾人民民主共和國乙節,業據聲請人陳述:「(問:告何人何事,情形?)偽造文書,就是被告等人共同偽造會議記錄及其他有關股權轉讓文件,把告訴人李政隆、李美雀2人股份註銷變成沒有,然後被告等人名義上出租飯店,事實是出售,所得利益也沒有將25%的利益分給告訴人,有侵占這些利益的嫌疑‧‧‧‧。

(問:被告等人共同偽造會議紀錄及其他有關股權轉讓文件,是哪一份?)告證6,2008年1月15日的會議,告訴人原先是25%股份,但開會時卻把告訴人2人股份認為都是他們的,他們在第2點說參加6位股東持有股全是100%告證8就是寮國政府依據被告等人的文書登載,告證9是寮國政府投資許可證,這也是證明而已,偽造會議紀錄主要是證6。

(問:被告等人偽造股權轉讓的文件是什麼?)我們現在沒有這份文件,應該在被告手上或是寮國政府哪裡。

‧‧‧」等語甚詳,並提出上開老撾RAMAYANA GALLERY HOTEL酒店股東大會紀錄及證明和擔保書中文版及寮國文版等資料在卷可按。

是觀上開老撾RAMAYANAGALLERY HOTEL酒店股東大會記錄及證明和擔保書內容均為寮國文字,依其中譯本所載可知,上開被告等人開會地點是在老撾紅花酒店2層樓會議室,出席股東為杜瑞成、邱肇斌、盧榮振、林宗賢等人在老撾紅花酒店內開會並紀錄,並由上開被告等人在萬象市簽署證明擔保書並均提出與寮國政府相關單位,是相關行使行為地均在寮國甚明,

(三)另有關聲請人指陳被告杜瑞成、邱肇斌、盧榮振、葉啟宗、林宗賢等人於2008年即97年1月15日召開股東會議,根據該次股東會議向寮國相關單位申請變更酒店名稱及股權變更等方式侵占聲請人之股權部分,亦同在上開寮國地區行使開立股東會議及向寮國單位申請變更飯店名稱及股權變更,是行為地亦均在寮國地區甚明。

又聲請人並陳被告被告邱肇斌等人將紅花酒店以美金2,500,000元出租與方浩霽,是被告邱肇斌等人共同取得美金2,500,000元,然聲請人2人所共有25%股權並不會因此而喪失,在此情形下,聲請人應有美金2,500,000元中之25%即美金625,000元之權益,但被告邱肇斌等7人竟將聲請人2人所應得美金625,000元款項侵吞並未交付與聲請人2人,是被告邱肇斌等7人並涉犯侵占罪等語部分。

惟聲請人所指述被告等人侵占聲請人所應分配出租酒店應分得之租金利益部分,是否構成侵占罪之要件已不無疑義。

然觀聲請人所提出告證4所附老撾萬象紅花酒店租約(暫時)所載可知,該租約由被告邱肇斌代表紅花酒店與方堯生簽訂,簽約地點在寮國,相關款項係分期支付,支付方式以現金或匯入出租者指定之銀行帳戶內等情,有上開租約在卷可按,而有關聲請人就原酒店所有股份利益部分,因相關股東間就有關投資紅花酒店有經營上之糾紛,未經清算,遂將相關款項另存於寮國以葉啟宗名義開設帳戶內乙節,業經隔離訊問被告杜瑞成、林宗賢、葉啟宗、盧榮振、邱肇斌等人陳述甚詳(見101年度偵字第7098號偵查卷第167頁至第172頁筆錄)。

據上,上開租約內容係以寮國文字記載,簽約地點亦在寮國萬象市,且所應分與聲請人之相關款項因雙方間尚有經營上之糾紛故存放在寮國帳戶內,故據聲請人所陳聲遭被告等人侵占部分之事實觀之,被告與聲請人間所合作經營酒店係在寮國,被告等人未經聲請人參與相關股東會議及同意即將該酒店轉租他人經營等相關股東會議、轉租之約定地點亦在寮國,相關轉租之款項亦在寮國地區支付,是聲請人所陳遭被告等人侵占之犯罪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在寮國,並非在我國領域內甚明。

縱被告等人有於取得相關轉租之租金利益後轉匯國內,然此僅為事後處分之行為,自不能因此而認犯罪之結果地係在臺灣。

揆之上開說明,聲請人所指遭被告侵占應按股權比例出租款項犯行,應無適用我國刑法予以處罰之餘地。

(四)至於聲請意旨所指陳以被告等人就如何達成侵占之目的之謀議,有關如何分工、取得未至寮國之其他被告之授權等事項,均在臺灣完成計劃,亦即犯意聯絡地係在中華民國領域之臺灣,而認被告等人在寮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侵占行為,仍應受我國刑法之規範,固非無見。

惟按犯罪有陰謀、預備、著手實行等階段,我國刑法原則上僅處罰著手實行之行為,其陰謀、預備行為,須刑法有特別規定時始加以處罰。

故特定之陰謀或預備行為,如刑法並未有處罰規定,即不能遽以論罪處罰。

次按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中僅就著手偽造及行使偽造文書行為設有處罰規定,另刑法有關侵占罪章中亦僅就亦就侵占之行為設有處罰規定,其著手實行前之陰謀、預備行為並未特予處罰,是行為人若尚僅止於謀議、預備階段者,刑法既未設有處罰規定,自難以該罪相繩。

查聲請意旨所指被告等人分別係在臺南等地區某處謀議如何到寮國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如何侵占聲請人相關款項等犯罪計劃,並完成該犯罪計劃,據以到寮國進行上述犯行,縱屬實情,惟此僅屬共謀共同正犯間之謀議、籌備階段,尚未著手於上開犯行之實行甚明。

故依上開說明,其等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陰謀、預備行為,究不得以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侵占罪等罪相繩。

至其等所侵占得之款項後究竟持至或匯至何處,則係侵占行為完成後處分之行為,究不得執為認定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之依據,併此說明。

六、綜上,依聲請人所陳被告等人行使偽造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侵占等犯行之行為地顯在寮國境內非在我國領域內,而刑法第210條、第215條、第216條及第335條,均非同法第5條,第6條所列舉之罪,上開各罪之刑度分別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及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即均非同法第7條所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聲請人所主張被告等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侵占罪嫌之行為,均應屬不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認聲請人所指訴被告等人上開犯行之行為地均在寮國境內,而非在我國境內,有刑法第7條規定適用部分,本屬不罰行為,固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無違誤,是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求予審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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