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判,128,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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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李育安
代 理 人 陳明暉律師
被 告 黃振興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兼告發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88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7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兼告發人(下稱聲請人)李育安原申告意旨略以:被告黃振興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6之集聖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聖公司)負責人,為受集聖公司股東委託處理公司事務之人,聲請人係集聖公司股東。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99年5月15日召開集聖公司99年度股東會,於會議中決議將集聖公司解散,並選任其擔任清算人。

被告於清算過程中,刻意將聲請人排除在外,致使聲請人未曾收受被告任何依法召集股東會之通知,而無法於股東會知悉清算之情況及表示意見,直至101年6月間,始接獲被告以集聖公司名義寄來之文件及面額為43萬3101元之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本行支票1張。

聲請人之母李宋貞如亦為集聖公司股東,曾委請律師致函被告請求提供清算期間之收支表及損益表等資料,被告均藉詞推託拒不提供。

其後聲請人依法向集聖公司所在地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調閱集聖公司清算事件之卷宗資料,亦查無集聖展公司陳報清算之資料,顯然被告並未依法進行清算程序,損及聲請人股東權益。

而集聖公司於股東會決議解散之前,原擁有包括定期存款、坐落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6之房地,以及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元大花園廣場」地下3樓編號20、21之停車位2格等龐大資產。

上揭房地卻於99年9月9日以1297萬元價格賤售予李秀賢,元大花園廣場地下3樓編號20之停車位亦於100年23日以200萬元售予黃俊瑋,另包含銀行存款在內之集聖公司其餘資產復多不知去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云云。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程序方面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申告被告涉有背信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3月28日以103年度偵字第57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認為依聲請人申告:被告身為集聖公司負責人,擅自處分集聖公司上揭不動產,且包含銀行存款在內之集聖公司資產不知去向,涉嫌隱匿集聖公司資產等意旨,此部分縱認屬實,直接被害人亦為集聖公司,聲請人僅為公司股東,係間接被害人,故此部分申告性質核屬告發,依法不得聲請再議,而予以簽結,並以104年6月8日檢紀堂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聲請人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施宜雯,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查,則此部分既非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聲請人自不得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聲請意旨所敘涉及不服上開簽結意旨部分,乃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就聲請人前揭申告:被告身為清算人,於集聖公司清算過程中,未通知聲請人出席股東會及向法院陳報集聖公司清算之事,事後復拒絕提供清算帳冊資料,已嚴重損及聲請人股東權益之意旨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於同年5月19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881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同年6月10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同年6月1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各1份附卷可查,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四、實體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

(三)聲請人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身為集聖公司清算人,於集聖公司清算過程中,未依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第331條第1項、第4項規定踐行清算程序,事後復拒絕提供清算帳冊資料供聲請人核對,排除聲請人之監督,已嚴重損及聲請人股東權益為其論據,經查:1.告訴人為集聖公司股東,集聖公司因遭檢舉欠稅,補稅金額接近該公司資本額,且該公司代理權又遭股東拿走,致營收嚴重短少,前景無望,故於99年3月22日上午10時召開董事會,決議解散公司,並訂於99年5月15日上午9時30分召開99年度股東常會。

嗣集聖公司如期召開99年度股東常會,會中一致通過解散集聖公司,進行清算程序,處理公司資產,並選任集聖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為清算人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該公司99年3月22日董事會會議記錄、董事會出席名冊、集聖公司股東名簿、99年5月15日股東常會會議記錄、簽到簿各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71至72頁、第74至76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

又背信罪為身分犯之一種犯罪,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故倘未受委任,或雖受委任,但所處理者非屬他人事務而係自己之事務,或行為人之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縱有應給付而未給付,不問其原因如何,均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縱有致生損害於他人財產上利益之行為,除別有他罪要件足堪援用外,並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74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295、4963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1077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本件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擔任清算人係來自股東會之決議,故在解釋上,清算人係受全體股東決議而產生,自屬同時受公司及股東之委託,為公司及股東處理事務,是其處理清算事務仍不得悖於股東之利益云云,然依公司法第24至26條分別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

,可知公司於清算程序中,於清算範圍內,法人格並未消滅,仍得於清算範圍內為法律行為,並基於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

又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章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第324條復有明定,另公司法第192條第3項則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由此可見,清算人雖係經由股東會決議選任,惟股東會僅為公司內部之意思決定機關,並無獨立法人格,故委任關係僅存在於公司與清算人之間,清算人與股東會或個別股東並未有存有任何委任關係,是聲請人前揭指訴顯有誤會,自無可採。

3.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係受集聖公司委任為集聖公司處理清算事務,被告與聲請人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其顯非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

聲請人及其代理人雖一再指謫原偵查檢察官採證論斷有所瑕疵,且仍有多出處疑點未經調查釐清云云,惟縱認被告為集聖公司處理清算事務,有何未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踐行清算程序,以致侵害聲請人股東權益之情事,聲請人與被告間既無委任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其所為仍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難以刑法背信罪責相繩,是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所指縱經調查,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處分之決定,且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亦已詳敘判斷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彭康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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