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判,137,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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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陳劉瑞貴
代 理 人 游敏傑律師
被 告 陳思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9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408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36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劉瑞貴前以被告陳思庭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9019、902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惟其後經多次發回偵查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仍迭次為不起訴處分(案號分別為:102 年度偵續字第688 號、104 年度調偵字第366 號),聲請人不服,復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最終經該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408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告訴人於民國104 年6 月17日收受上開處分書後,於同年月2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告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送達回證及蓋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件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告訴人之配偶陳昭德(已歿)與張文子所生之女,其明知陳昭德已於95年4 月間,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第928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同市區○○街000 號,下稱中原街房地)、同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第1572至1575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同市區○○街00○0 號1 樓至4 樓,下分別稱農安街1 樓房地、2 至4 樓房地)贈與告訴人,上述房地均屬告訴人所有而非陳昭德之遺產;

嗣告訴人將上開中原街、農安街房地分別出售予邱麒璋、徐森林、周元琪等人,亦非假買賣等情,竟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⑴先於100 年4 月間,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虛捏告訴人於95年4 月7 日,以不實之贈與為原因,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告訴人名下,復於100 年3 月間以不實之買賣原因,將中原街房地移轉登記予邱麒璋,並以不實登記原因將農安街1 樓房地、2 至4 樓房地,分別設定抵押權予徐森林及案外人周元琪,再以不實之買賣原因,將農安街1 樓房地、2 至4 樓房地,分別移轉登記予徐森林之妻黃美娣及周元琪,使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文書,致被告及張文子之財產及債權受有損害,而誣指告訴人等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及毀損債權等罪嫌;

⑵再於101 年11月7 日前揭偽造文書等案件偵訊時,虛構告訴人及告訴人之胞弟劉德坤與都更公司洽談都更事宜時,要求都更公司配合辦理「假買賣真都更」等情。

嗣該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相繼以101 年度偵字第1327號、101 年度偵續字第5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準此,法院僅得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交付審判。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父親陳昭德與告訴人雖有辦理結婚登記,但前開婚姻係重婚。

告訴人曾提出伊母親張文子與伊父親之婚姻不成立確認訴訟,但經法院判決敗訴,故伊母親仍為父親之元配。

伊係基於:陳昭德為何不顧與張文子數十年之夫妻情誼,突以「配偶贈與」原因,將其在臺之全部不動產均贈與予告訴人,而懷疑上開贈與並非出於伊父親之真意。

再以告訴人係以低價變賣中原街、農安街房地,且變賣時點恰於張文子就上開房地提起「夫妻分配財產假扣押」之後;

而買主邱麒璋等人於購買上開房地後,又不畏奢侈稅,旋即委託永慶房屋轉售,且買方邱麒璋、黃美娣、周元琪又均向告訴人之弟劉德坤任職之合作金庫銀行迴龍分行申辦貸款,伊基於以上懷疑,認為贈與及買賣均不實在,始提出前案告訴,並非誣告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00 年4 月22日向臺北地檢署具狀,以告訴人陳劉瑞貴及徐森林、黃美娣、邱麒璋、周元琪等人涉嫌以虛偽買賣而行脫產之事實,致生損害於被告繼承之權利,而對告訴人等提出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告訴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查核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被告之父陳昭德於94年間,向本院對被告之母張文子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經本院於96年2 月5 日以94年度家訴字第146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而陳昭德於上開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第一審審理期間,即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95年2 月27日將中原街、農安街房地均贈與本件告訴人,並於同年4 月7 日完成移轉登記。

嗣張文子與被告為擔保其各自對陳昭德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繼承權,先於99年12月24日聲請就中原街、農安街房地為假扣押而經法院准予查封在案,復於100 年年初共同對告訴人提起回復繼承權民事訴訟,主張上開房地之贈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請求按應繼分分配上開房地之價值。

然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01 年5 月16日以100 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前,即於100 年3 月間,分別將中原街房地賣予案外人邱麒璋、農安街1 樓房地賣予建商徐森林、農安街2 至4 樓房地賣予周元琪,並在100 年3 月17日提供反擔保金塗銷前揭假扣押後,於同年月21、22日相繼完成移轉登記等情,有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146 號判決、士林地院100 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判決及中原街、農安街各戶房地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存卷可查,復為告訴人所自陳,自亦堪予認定。

㈢衡諸陳昭德將上開房地贈與告訴人,及告訴人嗣後轉售予邱麒璋等人之時點,均恰與本件被告及其母張文子間有訴訟繫屬中,而各該訴訟成敗均攸關被告或張文子對於上開房地之繼承權或分配權。

又告訴人係以低於行情之價格拋售農安街房地,此由告訴人曾因主張價差,而對張文子提起假扣押損害賠償之訴乙情(見卷附該案起訴狀),及其於本件聲請意旨中再次提及此事即可得證。

另參以邱麒璋等人購得後之相關貸款事宜,均由告訴人之胞弟劉德坤協助辦理,此上種種客觀情事均與交易常情不符,是以被告本於以上各項跡證,因而合理懷疑陳昭德、告訴人上開贈與或買賣行為係為損害其債權而安排之虛假法律行為,並不悖於我國實務上常有債務人為妨害勝訴之債權人求償,刻意於起訴前或訴訟中脫產之現況,自非全然無稽。

㈣雖前案檢察官採酌證人即本案代書林蘭及告訴人另名胞弟劉德燦等人之證詞,並依該案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調取之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價金匯款明細等物,認定本件買賣過程完備,非通謀虛偽法律行為,而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

然查,上開證詞均係於被告起訴後,經偵查機關傳訊證人始能得知,且被告於偵查中並無申請閱覽卷宗之權利,自無可能知悉證人所證述之事實經過,自不能以事後之明,遽指被告係明知此情,猶基於誣告之犯意而刻意為不實告訴。

㈤另關於被告於前案101 年11月7 日偵查期日中( 偵查案號為101 年度偵續字第506 號) 所陳:「陳劉瑞貴及其弟就作脫產的動作…當中徐金銓有告訴我,陳劉瑞貴及其2 位弟弟1年前有去找徐金銓談都更,黃姓里長有告訴我有徐金銓及徐森林所代表的都更公司都想系爭房地,陳劉瑞貴有向這2 家都更公司提到,希望能夠進行假買賣,以便將所有權人變更為第三人,我發現後就發存證信函給這兩家都更公司…」乙節,經核與證人徐金銓證稱:告訴人之子曾與伊洽談都更事宜(後改稱沒有談都更,而係與其子談土地買賣) 等語大致相符。

至於證人即被告所稱之「黃姓里長」黃志昌固證稱其未向被告說過所謂「假買賣,真都更」一事,惟查該次偵訊日期為103 年1 月27日,距證人黃志昌所述與被告見面之日期已相隔2 、3 年以上,證人黃志昌於該次偵訊中對於當天對話內容有無提及「假買賣,真都更」一詞,又多次表明已不復記憶,所言是否全未受記憶之影響,顯非無疑。

再佐以被告嗣於100 年間,確曾委託律師發函通知家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九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億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關上開公司所參與中原街房地、農安街房地都市更新乙案可能涉有偽造不實及侵害債權等情,有上開律師函存卷可稽,難認被告前揭抗辯全屬虛構。

況按被害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經查被告提起前案告訴時,既係本於客觀事證而為合理懷疑,業已詳述如前,並非僅憑黃姓里長所稱「假買賣,真都更」一語即率爾提告,則縱使其於偵查中,曾為強化自己之論述,渲染部分情節陳稱有聽聞他人轉述本件為假買賣云云,亦不足以推論其係基於誣告之犯意空言虛捏告訴內容。

從而,揆諸前揭關於誣告罪要件之說明,本件自難遽以誣告罪相繩。

㈥末查,告訴人又執前詞聲請再次傳喚證人黃志昌,惟查證人黃志昌前經傳喚時已多次表明對於主要案情已不復記憶,如前所述,自無再次傳喚之必要。

告訴人以此作為原不起訴處分調查不備之依據,請求聲請交付審判,洵不足取,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本案難認被告有何誣告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就相關事證進行調查並已說明詳盡,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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