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判,142,201512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法定代理人 陳樂融
代 理 人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潘炳榮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9日以104 年度
上聲議字第288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81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依著作權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欲公開演出著作人之著作,應事先取得著作權人之同意。
且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業已在其網頁明確揭示:「店家提供電腦伴唱機供客人點播演唱,會涉及歌曲(音樂著作)的公開演出行為,實務上店家應該要向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申請授權。
目前管理音樂著作的3 家集體管理團體為MCAT、MUST、TMCS,店家應該要一起向這3 家團體取得授權。
…」等資訊。
而證人鄭明德既以出租伴唱機為業,對於伴唱機公開演出授權至少要事先取得我國三家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應知之甚詳,且此三家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又以聲請人即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所管理之曲目數最多,證人鄭明德竟漏未向聲請人申請公開演出之授權,且證人鄭明德復證稱:「我有跟被告說過,如果他有收到(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存證信函就告訴我,我會去幫他申請(授權)…」等語,顯見證人已預見被告潘炳榮有未獲授權繼續違法公開演出聲請人管理曲目之情形,但其卻稱不知出租與被告之機臺還有聲請人管理之曲目等語推辭,證人證述顯有矛盾之處,另證人鄭明德與被告間有業務關係,雙方有利害關係,其證言之真實性難以期待,原檢察官不察,逕認證人所述為真,從而認被告未收受聲請人存證信函,顯見原檢察官有認事用法之不備。
㈡、原處分書認定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所寄出之存證信函回執上雖有被告之簽字,但因旁邊另有「員工」之註記,則尚不無可能是由被告員工代為簽收,被告辯稱並未收到上述存證信函,尚未無據等語。
惟查聲請人於101 年11月16日、103 年4 月30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回執,其上均蓋有牽手軒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該章上顯示登記負責人為王淑芬,若此,員工何須以被告名義簽收;
且若該存證信函非被告本人簽收,則應就被告於本案偵查筆錄簽名相比對,再論被告之簽收是否為他人代收方為妥。
又縱認被告未收受存證信函,然被告自述其於97年5 月2 日起經營牽手餐廳迄今,而牽手餐廳於98年9 月1 日至101 年8 月31日均有向聲請人申請公開演出授權事宜一節,均可顯示被告至遲於98年9 月18日即知悉應向聲請人取得公開演出授權之事,要難認其主觀無侵害權利人公開演出權之犯意,原檢察官未整體觀察,僅憑被告單一說詞即予認定,顯欠妥適。
㈢、再者,著作權法所予之公開演出權,應係以被告確有長期以該伴唱機供不特定之客人公開點唱之行為即為已足,而不以當場查獲有客人點唱為必要。
本件被告所經營之牽手餐廳,於數個包廂內設置視聽機器提供不特定或特定之多數來店消費者任意點唱歌曲,且被告於98年9 月1 日至101 年8 月31日均曾向聲請人辦理公開演出授權等情,可知被告確有長期以視聽機器供不特定之消費者公開點唱之行為。
㈣、依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台(84)內著會發字第0000000 號解釋令函:「…公開演出之行為人,則並不限於實際唱歌之人(消費者),KTV 業者亦屬之,因如無KTV 業者播放伴唱帶(視聽著作),消費者當無法配合唱歌,二者均有參與公開演出之行為」意旨以觀,本案查獲當時,縱係被告餐廳女店員以遙控器點播歌曲係為引導聲請人所派出之蒐證人員唱歌,惟依前開函文意旨,若無被告於經營場所內播放伴唱帶(視聽著作),消費者當無法配合唱歌。
且依聲請人提出之「牽手餐廳103.3.12 1/2」光碟內,編號00000000_183544 檔案部分節譯,光碟及節譯內容均清楚顯示主動提出點唱侵權曲目者蓋非聲請人蒐證人員,光碟時間10分2 秒開始女店員亦就其等點唱曲目進行公開演出,該女店員並非聲請人派出之蒐證人員,亦無受蒐證人員指示,均係該餐廳女店員逕為點播、演唱侵權曲目,從而,原處分書認定本案係由聲請人派員至現場基於蒐證目的而點播侵權曲目,乃係店家主動點播歌曲並引導消費者唱歌之情形,顯有調查疏漏之處;
況依上開實務見解及本案情形,被告係長期公開演出聲請人管理之曲目,明知並有義務向聲請人取得合法授權,遭訴卻詭辯不知,本案有諸多重大缺陷,原檢察官均漏未調查,陷聲請人無從保護權利之絕境,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又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04年4月24日以104年度調偵字第81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下稱高檢智財分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認聲請人之再議為無理由,於同年5月29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88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向聲請人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事務所為送達(送達代收人陳映姿)後,因不獲會晤本人,由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於同年6月18日收受,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
而聲請人係於同年6月2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聲請狀首頁之本院收狀戳記印文1枚可按,是本件之聲請程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1 樓之「牽手軒」實際負責人,其自97年起,向案外人鄭明德承租電腦伴唱機,裝置在上址店內,供不特定消費者點選播放唱歌之事實,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鄭明德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從97年開始,向我承租伴唱機臺等語相符。
又被告向鄭明德所承租之電腦伴唱機,確實灌錄有聲請人經授權而享有公開演出權之「為情所困」、「愛與哀怨」、「男人情女人心」、「痴心絕對」、「再會啦心愛的無緣的人」、「若是我回頭來牽你的手」、「廣島之戀」、「你最珍貴」、「朋友」、「趁早」等10首音樂著作,且聲請人有於103 年3 月12日派員至被告所經營之上開店內,以店內之電腦伴唱機選播上開10首音樂著作等情,亦據聲請人法務專員陳映姿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許可證明書、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附卷可稽。
上揭事實,固堪認定。
㈡、聲請人雖指訴:被告明知上開10首音樂著作為聲請人享有公開演出權,主觀上有侵害著作權之故意等語。惟查:
⒈本件被告所經營之「牽手軒」店內使用之電腦伴唱機臺,自97年起,即係向案外人鄭明德承租,由鄭明德負責灌錄音樂著作至被告店內所使用之電腦伴唱機臺一節,業如前述。
證人鄭明德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出租卡拉OK機臺,也會灌歌,灌的歌曲都是有取得授權的歌,我有付錢給弘音等音聯錄影帶公司,所以歌曲是有版權的,至於公開演出權就要看個別店家有無申請,我有跟被告說過,如果他有收到存證信函就告訴我,我會去幫他申請,像之前我就有幫被告申請過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授權證書,但不知道伴唱機內還有本件聲請人歌曲,所以當時沒有幫他申請,被告也沒有跟我說他有收到本件聲請人所寄存證信函等語,核與被告供陳:我頂下牽手軒後,重新跟鄭明德承租,每月租金1 臺5000元,店內伴唱機平均有5 臺,包含機器使用、維修、灌歌、版權等,鄭明德也有給我版權證明,會貼在機臺上面,會跟我說這些伴唱機裡面歌曲都有獲得授權可以使用,伴唱機裡面歌曲這麼多,我無法知道哪些歌曲是誰的,我有付錢給鄭明德,鄭明德跟我說歌沒有問題,我才敢放心使用等語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公開演出授權證書附卷足佐,足認被告店內所使用之電腦伴唱機內之音樂著作版權、公開演出權等有關著作權授權事項,均係由案外人即證人鄭明德為其處理,則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是否確實知悉其所使用之電腦伴唱機內含有上開10首未經聲請人授權之音樂著作,已非無疑。
⒉聲請人雖指陳:曾於101 年間寄存證信函與被告,被告應已知悉其所使用之電腦伴唱機臺內有上開音樂著作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在卷可佐。
惟被告否認其本人確有收受該存證信函,且觀諸卷附之存證信函,收件人僅記載「牽手餐廳」,並未明確記載被告姓名,亦未記載該店之負責人姓名,已難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確已送達與被告。
況聲請人並未明確在該存證信函中,明確聲明究「牽手餐廳」所使用之電腦伴唱機內究有何屬聲請人管理、享有公開演出權之音樂著作歌曲名稱,且電腦伴唱機內之音樂著作高達千首以上,聲請人既未在上開存證信函中具體明確指出「牽手餐廳」使用之電腦伴唱機內,究有何首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歸屬聲請人所管理、享有,是縱令被告有收受該存證信函,亦無從知悉其所使用之電腦伴唱機內之何首音樂著作,係屬聲請人管理、享有公開演出權。
參以,現今之音樂著作權團體甚多,一般民眾實有可能不知尚有其他音樂著作權仲介團體,或仍有歌曲並未授權音樂著作權團體管領,因而誤認既已向某一音樂仲介團體取得授權後,即毋須再一一審核各首歌曲,是否均在授權範圍內之可能。
參以,被告主觀上既認為業經由案外人鄭明德向其餘著作權仲介團體取得授權,在此情形之下,實難認其主觀上確有知悉其所使用之電腦伴唱機內,含有聲請人管理、享有公開演出權之前開10首音樂著作,進而有何公開演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聲請人前開指訴,洵無足採。
⒊聲請人指述:聲請人103 年4 月30日所寄出之存證信函係被告本人所收受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為佐。
惟觀諸該份存證信函上之郵戳日期係在103 年4 月30日,亦足認聲請人於同年3 月12日派員前往被告所經營之前開店內蒐證後,確曾寄送該份存證信,尚不足以遽此證明於聲請人至被告店內蒐證前,被告主觀上確已知悉所使用之電腦伴唱機內,含有聲請人管理、享有公開演出權之前開10首音樂著作,而有公開演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⒋至於聲請人為本件交付審判聲請時,另提出98年至99年之「牽手餐廳」電腦伴唱機音樂著作公開演出申請表,指述:被告所經營之牽手餐廳曾向聲請人申請公開演出權等語。
然觀諸該3 份電腦伴唱機音樂著作公開演出申請表,其上除記載「牽手餐廳」及營業地址外,其餘持證人或負責人資料欄位及持證人或負責人簽名欄位顯均非被告所為,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該等申請表為被告所提出,是此部分證據縱經檢察官調查,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而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從據此聲請交付審判。
㈢、聲請人復指訴:被告未經同意,在上址店內電腦伴唱機內灌製前開10首音樂著作,已構成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聲請人就前開10首歌曲之公開演出權等語。然查:
⒈著作權法第92條關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刑事處罰規定,乃為實害犯,必有實際之侵害行為,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始構成該罪;
且著作權法第92條並未處罰預備犯、未遂犯或過失犯,是以本條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除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犯罪故意之外,尚須客觀上確有行為人或第三人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或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之行為,始得該當,倘謂音樂著作財產權人動輒恣意以蒐證困難為由,而於未提出證據為訴訟上之證明,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以「經營期間非短」、「營業場所係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場所」等語即推論行為人承租或購買他人已重製音樂著作之電腦伴唱機置於不特定人得以點播之公眾場所,則該電腦伴唱機內之音樂著作必經他人以前揭方法在現場向公眾傳達之事實,則無異認為未經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而承租或購買他人重製音樂著作之電腦伴唱機置於不特定人得以點播之公眾場所之行為,即屬違法行為,而於實質上處罰著作權法第92條之預備犯或未遂犯,顯非適法。
本件聲請人固曾派員於103 年3 月12日至被告所經營之上開店內,以店內之電腦伴唱機選播上開10首音樂著作一情,業如前述,然其所派之蒐證人員係受聲請人之指示,而基於蒐證之目的,而至被告所經營之上開「牽手軒」點播上開音樂著作,是以該員之點播係已事先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授權,當無侵害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之可言,難認此部分該當著作權法第92條之未經同意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行。
且衡諸常情,一般電腦伴唱機內,收錄之歌曲曲目眾多,而聲請人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音樂著作,僅係其中之10首音樂著作,所占比例甚低,經點播演出之機率自亦甚微,要難以系爭音樂著作被收錄於被告在其所經營之「牽手軒」店內使用之電腦伴唱機內,遽以推認上揭歌曲曾經他人公開演出之事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被告有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聲請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尚難僅因被告向案外人鄭明德所承租之電腦伴唱機建置有上開10首音樂著作,遽認被告已然有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上開歌曲著作財權之行為。聲請人前開指訴,於法未合。
⒉是原偵查檢察官及高檢智財分署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現場蒐證光碟顯示,現場除蒐證人員在場點唱上開10首音樂著作外,現場並無其他顧客點唱該等音樂著作而為公開演出之行為,認被告並不構成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難認其認事用法有何違誤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認事用法有違誤一節,要無理由。
至於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欲當場查獲他人利用電腦伴唱機為「公開演出」之行為,雖有其現實之困難性,然此係因電腦伴唱機是否經他人演唱特定歌曲並不會留下任何紀錄所致,倘電腦伴唱機之軟體得以紀錄點播歌曲之時間及次數等資訊,將可大幅降低上述蒐證之困難度,且目前電腦伴唱機業者大多會事先取得音樂著作財產權人重製權之授權,始將音樂著作重製於電腦伴唱機,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既欲透過電腦伴唱機之媒介而獲取利益,自應積極與電腦伴唱機業者共思克服上述長久以來之舉證困境,而非將此違反無罪推定之不利益歸諸於承租或購買電腦伴唱機之業者。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罪嫌,尚屬不能證明,犯罪嫌疑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高檢智財分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所涉上開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高若珊
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