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判,152,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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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林建志
代 理 人 羅明宏律師
被 告 張麗芬
孟明蓁 (原名孟宜蓉)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455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基礎,此「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則,乃刑事訴訟制度之主要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定有明文。

三、由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80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4552號偵查全卷可知,本案告訴意旨認為被告丙○○、甲○○等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土地登記聲請書、建物謄本、存證信函、所有權狀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聲請人雖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甲○○名下,然被告甲○○與聲請人於民國96年3 月19日訂立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即以己之名義持系爭房地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90 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228 萬元之抵押權,且透過其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復於同月30日匯款188 萬元給聲請人,而被告甲○○亦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等相關單據,證明由其支付該些費用,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稅、地價稅、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附卷可稽,倘若聲請人所述為真,何以未見聲請人提出借名登記相關文書或系爭房地費用單據?再者,上開銀行貸款自96年4 月30日起至102 年1 月31日止,均按月由被告甲○○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扣繳本息,其中僅97年7 月3 日、9 月4 日、98年9 月4 日、98年6 月18日、11月10日,99年1月5 日、99年3 月9 日、99年5 月25日、99年7 月26日聲請人匯款至上開帳戶繳納,有該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匯款申請書等為憑,聲請人即便有負擔部分房貸本息,仍不足認定聲請人與被告甲○○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二)聲請人雖於聲請交付審判時提出被告甲○○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聲證一),其上並有手寫註記匯款對方帳戶資料為聲請人與訴外人張鳳嬌等,但此屬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依前揭說明,本院自不予審酌。

另聲請人質疑被告甲○○僅支付系爭房地價金188 萬元,尚欠60萬元,足認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然被告甲○○縱有價金未付,亦純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不能遽謂就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再者,聲請人稱被告甲○○所提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等單據,原均聲請人所持有並放置家中,卻遭被告丙○○取走交給被告甲○○云云,純屬聲請人片面之詞,難以採信。

至於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代書楊福專到庭作證部分,經遍查全卷,渠未曾於偵查中聲請檢察官傳喚,顯屬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調查之必要。

(三)聲請人另指稱證人林品良與被告甲○○於101 年1 月16日所簽之系爭房地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聲請人之印文非渠歷來之印鑑,字跡亦非渠所寫云云,然證人林品良於偵查中證稱買賣情形係被告甲○○與聲請人、被告丙○○幫伊談,伊有匯20萬元給被告甲○○。

伊買房子當時未成年,買賣房子過程中,聲請人知道此事,也有把他的身分證給伊去辦過戶等語明確,且證人林品良為聲請人之女,應無故意捏造證言之必要,應認證人林品言所述可信。

又考量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並未要求須使用在戶政事務所留存之印章,或必由本人簽名、書寫不可,社會更常見由土地代書代為書寫、蓋印以申辦過戶,自不能以契約書上之印文與留存在戶政事務所之印鑑不符,或字跡非由聲請人本人所寫,即認有偽造文書之情。

從而,聲請人對證人林品良購買系爭房地一事既知悉且同意,應可採信,難以聲請人上開所指,而認被告甲○○、丙○○有偽造文書之犯行。

至於聲請人指稱證人林品良購屋當時既未成年,何來資力云云,查證人林品良當時有無能力給付價金給被告甲○○,核屬彼個人實際有無資力問題,要難逕認未成年人即屬無資力之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均難採信,而本院審酌原處分書所載關於其他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情節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形式上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丙○○、甲○○上開犯罪嫌疑均不足,皆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

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陳詞,指摘檢察官偵查未備或不合論理法則,請求交付審判,尚無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余銘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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