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判,155,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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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4.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歐陽群以被告王冠倫涉有刑法詐欺取財罪嫌
  5.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係以:被告王冠倫明知其在中國大陸地區
  6. 四、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案號:10
  7. (一)被告於邀約告訴人投資之時期,告訴人另介紹「程輝」及
  8. (三)另刑法之詐欺取財罪,需以被告故意施用詐術,因而使人
  9. (四)告訴意旨雖認場館數量未達20幾間,實際上僅有9家在營
  10. (五)告訴人雖另認被告當時係以要買深圳場館為由,要求其儘
  11. (六)告訴人當時匯入之投資款,一部分係用於支付收回舊有股
  12. (七)末以告訴人陳稱:投資前被告還有陪同伊去大陸上海市看
  13. (八)綜上所述,本案應係被告與告訴人之間之投資糾紛,純屬
  14. 五、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案號:104年度上聲
  15. (一)聲請人自承其確有於100年8月15日及101年1月1日之股
  16. (二)又被告收受聲請人投資款項之時間分別為100年9月15日人
  17. (三)另聲請人雖否認簽立上開股東協議書當時有看到上「場館
  18. 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交付審判
  19. 七、本院之判斷:
  20. (一)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21.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不否認聲請人投資入股之事實,惟堅決否
  22. (三)經查:
  23. 八、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稱之詐
  24.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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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歐陽群
代 理 人 鄭丹逢律師
被 告 王冠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02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6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

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

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歐陽群以被告王冠倫涉有刑法詐欺取財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6月2日以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6月26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021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4年7月9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於10日內之104年7月1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係以:被告王冠倫明知其在中國大陸地區之雲端體育策劃有限公司(下稱雲端公司)並無經營20家以上之體育館場等情,卻向告訴人表示因經營前開體育館場成效非常好,獲利很高,欲擴大營業,欲招募告訴人成為台灣地區之新股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遂於100年7月至10月間陸續在臺灣新光銀行西門分行將投資款項合計約新臺幣1,100萬元現金交予被告王冠倫之母親林麗雪,林麗雪再轉交予自稱「鍾太太」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由該女子以轉匯方式,轉匯予被告王冠倫。

然告訴人於投資後發現雲端公司並無經營20家以上館場之情事,且財務狀況並非如被告王冠倫所說之狀況,始知受騙。

經告訴人向被告王冠倫表示退股後,雙方簽立退股協議書並約定被告王冠倫退還告訴人人民幣225萬元。

詎被告僅退還人民幣65萬元後,即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四、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案號: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66號)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邀約告訴人投資之時期,告訴人另介紹「程輝」及「王永祥」上開投資案,「程輝」及「王永祥」原本確曾對上開投資案表示興趣並進一步瞭解,原本規劃投資30%股權之事實,自雙方所簽立之101年1月1日合約中,曾將「程輝」及「王永祥」列入股東名冊,且彼等佔有之股份為30%乙事得以知悉,足認原本預計之增資規模應係較實際募得資金為鉅。

又事後「程輝」就上開投資案件於投資前確曾實際考察,並在101年4月要求先做盡職調查,再決定錢要不要進來,是以「程輝」委託北京律師事務所,在101年5月到被告王冠倫之上海辦公室做查核,前後做了1個月,後來該事務所直接出具報告,「程輝」參照上開報告後還是未投資之事實,有國浩律師事務所之法律盡職調查報告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是以此次被告對外募集新資金之狀況並未如預期,從而大筆資金未入注乙事必會影響後續之擴點計畫,實屬可以想見,要難僅憑被告未繼續擴點乙節,遽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再者,被告於邀約告訴人投資時,縱使確曾誇口要擴點數百間,然事後既然未能順利募得大量投資資金,擴點計畫必然無法實現,告訴人既係於其他有意投資者實際投資之前即先行投資,足認告訴人對於上開風險自應有所預見,且應自行承擔投資風險,自難僅以被告當時曾向告訴人表示要於大陸各地擴充百家場館但事後未能實現,遽此反推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

(三)另刑法之詐欺取財罪,需以被告故意施用詐術,因而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衡以常情,商人於遊說他人投資、消費時,說詞若有誇大,無非係為刺激、吸引投資者,乃商界之常見情形,是推銷者對自家產業之廣告、推薦,縱與事實有所出入,究係尚屬商場抬高身價吹噓之詞,或已屬刑法所謂之詐術行為,仍應綜合其他證據共同判斷。

本案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伊當時是向告訴人說「至今」開設過20幾間場館等語,然據告訴人、證人鄭丹逢及黃啟覞之證述以及告訴人所提之DM可知,被告當時應無向告訴人表示是「至今開設過」,致使告訴人於聽聞被告之說詞,主觀上認定係「目前開設中有20幾間場館」乙節,應可認定。

參以告訴人與被告先後2份簽立之契約中,附件中均附有「場館清單」,該清單中即有說明場館之現況為經營中、已結束或是未來預計開設等不同情形,有上開合約書附件可參,足認被告於正式簽約時並無就場館現狀刻意隱瞞,要難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惡意隱瞞投資重要事項之詐術行為。

又查,告訴人雖否認簽立當時有看到上開附件,然自合約內文之「本協議附件清單中」已列有「場館清單」之附件項目乙情觀之,簽約之人應可自合約書之內文中得知合約附有場館清單之事,又上開合約僅有短短3頁,內容尚屬簡短明確,應屬簽約者得於簽約檢視之範圍內,告訴人指簽約時未見「場館清單」乙事,尚難採信。

再者,縱使告訴人於簽約時未注意到場館清單之內容即簽立合約,然自被告有於合約中以「場館清單」說明所謂20幾間場館之現況情形以觀,已難認被告就場館之現況有惡意詐騙之詐術行使。

(四)告訴意旨雖認場館數量未達20幾間,實際上僅有9家在營運,3間是加盟乙情,已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然查,告訴人於匯款投資之前,並未拿得公司帳冊,係在對於每間場館之營收狀況並未明確或有初步瞭解之狀況下即匯款投資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屬實。

又告訴人雖提出被告所交付場館經營狀況及投資回報分析1份,表示告訴人當時自行估算之投報分析是參照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分析表及場館數量相乘來估算,自此主張場館之數量就告訴人而言確有是否投資之決定性關係。

然而,上開投報分析表僅有2家分店,未能代表公司全部場館之總體營收情形,告訴人以上開2家場館之投報分析乘上20幾間場館,由此判斷系爭投資案之投資回收狀況,必會與實際狀況有所差距,且衡諸常情,連鎖企業中不同分店之營收狀況必有不同,告訴人對此當知之甚明,告訴人於投資產業前本應自行評估投資標的之總體營運及財務狀況、產業遠景,自行判斷投資與否並自負盈虧,被告既未於邀約告訴人投資時提出總帳,而公司之總體營收既係告訴人以2家場館之投資回報分析自行推估,焉能以公司規模未若告訴人之自行推估,即遽認被告已有刑法之詐欺犯罪。

(五)告訴人雖另認被告當時係以要買深圳場館為由,要求其儘速匯款,致使其於簽約前即先行匯款,然此部分業據被告所否認,告訴人就此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已難認定被告曾以「購買深圳場館」乙事要求告訴人之投資款儘速匯款之事實為真。

又被告另辯稱:告訴人之投資款一部分是用在上海金橋店等語,並提出上海金橋店之租賃合約1份,足認當時確有洽談上海金橋店之事,是以告訴人指述被告當時曾以要買深圳場館為由詐騙告訴人提早投資乙事,亦乏證據可證明。

(六)告訴人當時匯入之投資款,一部分係用於支付收回舊有股東股權之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明確,並提出投資款還款協議及匯款單據等為證,上開事實尚可認定。

又告訴人雖稱投資當時全然不知自己之投資款是要用於收購舊股,並指稱:被告當時係表示原有股東的股份全部已經收回等語。

然而,告訴人當時既有意投資被告所經營之公司,投資款匯入公司後,本係由公司調度統籌運用,尚難僅因公司經營者將告訴人匯入之投資款轉作公司其餘支出項目使用,即認有詐欺之犯行。

而本案被告確有經營上開事業,且告訴人所投資之款項及股份亦確有明確載列於告訴人名下,實難僅因告訴人投資後往後回報及營收情形未如告訴人之主觀預期,即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不法犯罪。

(七)末以告訴人陳稱:投資前被告還有陪同伊去大陸上海市看了2個場館等語,是承如前述,被告於告訴人簽約前,曾帶告訴人前往大陸地區勘場,且簽約時所提之場館清單上亦可輕易辨明實際運作且支付租金之場館數量,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雖被告告知告訴人場館數量有誇大之情,但參以被告有提供場館清單供告訴人檢視,要難僅憑被告有浮報場館數字即率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情。

在參以被告也曾以相同條件邀約告訴人以外之人投資,卻僅有告訴人投資,足認被告所提供之資訊尚難吸引一般人投資,足認告訴人會投資本案純屬本身風險預見能力問題,而與被告無涉。

再證人王銘桐即被告之父經合法傳訊未到庭說明,惟具狀表示因與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不願出庭作證,因而無法查知告訴人於簽約時是否檢附場館清單,要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稱被告於簽約時僅提供簽名頁乙詞,即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本案應係被告與告訴人之間之投資糾紛,純屬民事範疇,且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情事,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條文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之意旨,被告之犯罪嫌疑應認尚有不足。

五、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案號: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021號)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自承其確有於100年8月15日及101年1月1日之股東協議書上簽名等語,而觀諸上開2份股東協議書第23條均載明「本協議附件清單:.、(四)『場館清單』」且附件中均附有「場館清單」,而該清單中列有23家場館,並逐一說明該等場館之現況為經營中、已結束或是未來預計開設等不同情形等節,有上開股東協議書暨附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即本件被告王冠倫)於簽立上開協議書時,就場館現狀並無刻意隱瞞情形,要難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惡意隱瞞投資重要事項之詐術行為。

(二)又被告收受聲請人投資款項之時間分別為100年9月15日人民幣22萬4266元、同年9月27日人民幣40萬元、同年9月30日人民幣20萬元、同年10月間共人民幣117萬8732元、同年12月12日人民幣18萬元一節,有被告在中國工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足稽,則聲請人係於簽立100年8月15日股東協議書後始投入第一筆投資款,斯時被告已將「場館清單」列於該股東協議書之後,而該清單中列有該等場館之現況為經營中、已結束或是未來預計開設等不同情形,已如前述,是縱認被告於遊說聲請人投資時確有聲稱自己擁有20多家場館之事實,然其於簽約時就場館現狀並無刻意隱瞞情形,要難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惡意隱瞞投資重要事項之詐術行為。

(三)另聲請人雖否認簽立上開股東協議書當時有看到上「場館清單」之附件,然自該協議書內文之「本協議附件清單中」已列有「場館清單」之附件項目觀之,簽約之人應可自協議書之內文中得知該協議書附有場館清單之事,且上開協議書僅有短短3頁,內容尚屬簡短明確,應屬簽約者得於簽約檢視之範圍內,聲請人指簽約時未見「場館清單」云云,尚難採信。

至上開協議書有無蓋騎縫章一節,核非屬法律上規定之要件,聲請人以該協議書未蓋有騎縫章,而認被告於簽約時未提供完整之契約云云,難認有理。

原檢察官依偵查所得結果,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其結果並無不合。

聲請再議意旨其餘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或非本案之爭點而無調查、說明之必要。

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交付審判理由(一)狀所載。

(如附件)

七、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同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否則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另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詐術使自己或第三人得財產上之物為要件,所謂「以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不否認聲請人投資入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告訴意旨所指詐欺犯嫌,辯稱:本件投資案是聲請人歐陽群是在證人黃卓月嬌處聽聞伊在談論投資案,翌日告訴人主動打電話給伊表示有興趣,並於該月底與其配偶一起到上海參觀場館,當時告訴人還說有1位友人「程輝」在大連,希望伊去找「程輝」一起聊聊,同年8月2日伊與告訴人2人去大連找「程輝」,「程輝」表示濃厚興趣,同年8月4日「程輝」立刻到上海考察,還帶前NBA中國副總裁「王永祥」一起來看,聲請人也在場,也有聽該2人專業意見,100年8月5日之意向投資書是以「王永祥」有投資的情況下來簽立,當時聲請人要求以低價股先進來,100年8月5日之意向投資書上附有場館明細表,上面明確記載9家在營運、3家是加盟,當時的構想是「王永祥」來作我們的董事長,成立新的公司,等到資金都到位後,再一間間把舊有的場館收過來,當時的構想是要擴充,但是後來「程輝」、「王永祥」並沒有投資,所以註冊股份時間往後拖延,但股份還是有登記給聲請人,也把收款證明開給告訴人,伊在101年1月1日與聲請人及其他股東有簽1份合約,合約附件有23個場館投資概況,並提到聲請人所說深圳場館,該場館是在安排中,所以是已開過20幾個場館,伊在邀約聲請人投資時也是說「至今已」開設過20幾個場館,聲請人匯進來的錢,伊有部分是作為收回原有股東之股份之用,因為告訴人是要接前面要退出股東的股份,另外有部分錢是用在啟動上海金橋店,並沒有跟告訴人說要投資深圳場館因而要其盡快匯款乙事,上海金橋店本來預計在101年1月開,但是因為預計會進來的大筆投資款並未進來,因此在102年6月與房東解除合約。

伊並沒有以要購買深圳3個場為由要求聲請人人投資款趕快進來,是聲請人人希望先以低價股進來,就是每股人民幣22萬5000元,因為後來是變成每股35萬元,「程輝」、「王永祥」是在101年9月才確定不參與投資,但其他場館投資已下去,就靠伊跟現有股東來承擔,依大陸公司法所有有限公司都不允許股東私自退股,只能協議由其他股東收購,但其他股東沒有意願,伊並沒有詐欺之不法犯行等語

(三)經查:1.聲請人於100年7至10月間,向臺灣新光銀行西門分行申辦貸款並前後將款項合計約新臺幣1,100萬元(約人民幣225萬元)交予林麗雪(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由林麗雪當場轉交與鍾沈桂,由鍾沈桂以轉匯方式,將前開款項交付與被告,嗣經告訴人向被告王冠倫表示退股後,雙方簽立退股協議書並約定被告王冠倫退還聲請人人民幣225萬元;

又被告收受聲請人投資款項之時間分別為100年9月15日人民幣22萬4266元、同年9月27日人民幣40萬元、同年9月30日人民幣20萬元、同年10月間共人民幣117萬8732元、同年12月12日人民幣18萬元等節,此有聲請人人提出之出資證明書、聲請人人所有前開新光銀行西門分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表、退股協議書、被告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核與證人林麗雪、鍾沈桂之證述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先予敘明。

2.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稱:聲請人因被告聲稱其擁有20多家場館而陷於錯誤,而為前開財物之交付,並受有財產之損害云云,證人鄭丹逢及黃啟覞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王冠倫於介紹上開投資當時,確有陳稱自己擁有20幾間場館等語,核與聲請人此部分所述情節相符,另參以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廣告DM中,內頁的介紹中確有「雲端體育目前已在中國6個城市開設20家休閒運動空間,並將在2012年繼續擴大,進駐北京、成都、臺北及武漢等多個城市」等字眼,顯見被告王冠倫當時對外介紹其所經營之場館時,應確有聲稱自己擁有20多家場館之情。

惟查,聲請人於偵訊時自承:伊有於100年8月5日及101年1月1日之股東協議書上簽名等語,而審閱上開2份股東協議書第23條均載明「本協議附件清單:...(四)『場館清單』」且附件中均附有「場館清單」,而該清單中列有23家場館,並逐一說明該等場館之現況為經營中、已結束或是未來預計開設等不同情形等節,且上開兩份股東協議書第17條亦均載明股東之權利包括查閱公司之財務會計報告,有上開股東協議書暨附件在卷可憑,且前開兩份協議書自100年8月5日即開始草擬,足認被告於簽約時並無就場館現狀刻意隱瞞,簽約進展雙方亦有討論之過程,亦要難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惡意隱瞞投資重要事項之詐術行為,且簽約後聲請人成為公司之股東,依照前開協議書亦有查閱公司財務報表之權限,被告並無聲請人指稱被告拒絕交付財務報表或刻意隱瞞場館現狀等情。

又聲請人雖否認簽約當時有看到上開館場附件,然自合約之簽約頁之「本協議附件清單中」明白列有「場館清單」之附件項目乙情觀之,簽約之人應可自合約書之內文中得知合約附有場館清單之事,又上開合約內容並無艱澀難懂之處,簽約者得於簽約檢視之範圍內應可理解,聲請人指簽約時未見「場館清單」乙事,聲請人若認為場館數量及營運狀況為投資與否之重要資訊,何以簽約當時未曾詢問而據此簽名,尚難採信。

3.另聲請人於偵查中自述:被告於邀約聲請人投資之時期,聲請人另介紹「程輝」及「王永祥」參與投資案等語,且事後「程輝」於101年4月就上開投資案件於投資前確曾實際考察,並做盡職調查,再決定是否投資,是以「程輝」委託北京律師事務所,於101年5月到被告王冠倫之上海辦公室做查核,而律師在查核報告中亦可見其記載公司隱名股東包括聲請人歐陽群及其持股比率,有國浩律師事務所101年5月之法律盡職調查報告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對於投資案之投資者欲對其投資標的進行盡職調查並未拒絕,且聲請人亦自承投資前其曾親赴大陸地區進行現場考察,並諮詢友人「程輝」、「王永祥」之意見,亦曾評估前開產業之經營模式,並無聲請人指稱被告拖延交付財務報表或刻意隱瞞場館現狀等情,顯見聲請人對前開投資案意願之形成及決策,係經慎重思考及蒐集相關資訊後所為之決定,復參酌聲請人斯時匯入之投資款項,部份係用於支付收回舊有股東股權之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明確,並提出投資款還款協議及匯款單據等為證,再者,被告確有經營上開公司事業,且聲請人所投資之款項及股份亦確有以隱名股東持股之方式載列於聲請人名下,實難僅因聲請人投資之初,自被告王冠倫聽聞館場之未來展望等情事,認被告就場館之現況有惡意詐騙之詐術行使。

且被告後合約中以「場館清單」說明所謂場館之現況情形以觀,已難場館現狀與投資後回報及營收情形未如聲請人之主觀預期,即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不法犯罪。

4.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又稱:證人王銘桐即被告之父多次請假,聲請人未曾收受傳喚調查之通知云云,經查,證人業經合法傳訊未到庭說明,並已具狀表示因與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不願出庭作證,因而於簽約時其是否在場無從查證,亦無法據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聲請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均多次合法傳喚並到庭作證,有102年度偵續字第889號卷內訊問筆錄、102年度偵字第12450號訊問筆錄在卷可佐,並無聲請人所指稱未曾傳喚調查之情,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稱之詐欺罪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涉犯詐欺罪之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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