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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李鴻裕
代 理 人 鄭信煌律師
被 告 游秋蓮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163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選偵字第5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鴻裕以被告游秋蓮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7月2日以104年度選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8月5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163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後,於104年8月24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地,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104年9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聲請人於104年9月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163號卷宗第32頁),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則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復按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之目的,主要係為監督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而予告訴人救濟之道,並採再議前置原則,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得當,故該交付審判制度,亦係告訴人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處分之救濟制度(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參照),故法院受理交付審判案件自應以原檢察官經完備偵查程序後,認定被告無犯罪嫌疑而不足跨越起訴門檻,依法不起訴處分後,再經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已認定事實、對象為審判範圍,自不得就不起訴處分書未認定之事實,且處分書亦未論斷之對象、事實予以審理,若逕予裁准交付審判,即屬訴外裁判,並有僭越偵查機關偵查權限之虞,亦對未經偵查程序當事人權益有所侵害;
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游秋蓮為臺北市萬華區凌霄里里長,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其與聲請人即告訴人李鴻裕均係103年臺北市萬華區凌霄里之里長候選人,被告竟基於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之犯意,於103年9月間,在其散發之文宣上有關其任內基層建議案及實施成果部分,刊載「102年社區巷道柏油路面、全面鋪設」、「102年里內路燈全面更新」等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㈡又被告於103年10月間已登記為臺北市萬華區凌霄里之里長參選人,竟假借捐款幫助修剪「國光社區」花木名義,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與「國光社區」,使「國光社區」成員行使投票權支持被告。
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第102條第2條第1項第1款之對選舉團體行賄罪嫌。
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所稱里內所有道路之柏油均由其爭取後始全面重鋪、所有路燈均由其爭取始全面更新,乃屬虛構且與事實不符,聲請人已提出相關事證,原檢察官未經調查亦未於理由中說明,顯有疏漏。
被告於多次會勘僅有一次到場記錄,且101年10月16日僅到場不久即離開,並未如不起訴書所述本於里長職責到場「協助」。
被告於選舉活動期間散發不實文宣,自足以動搖支持者投票意向,顯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
㈡被告所提103年6月5日應曉薇議員開會通知單,該次會議是由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進行國興路「行道樹雜亂」修剪,由政府買單,社區或私人均無任何開銷;
聲請人所申告者乃103年10月進行社區內樹枝修剪,因屬私人土地範圍,非公共行道樹木,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無法買單處理,被告方捐款並製作文宣宣傳,檢察官並未查清,受被告誤導成103年6月之公共空間行道樹,顯有誤會。
聲請人既提出103年10月7月之社區通告,雖無記載被告捐款協助處理之時間,高檢署處分書卻以聲請人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捐款協助處理時間為由予以駁回,漏未傳訊社區主委、總幹事或調閱社區帳簿查詢被告捐款時間,即率爾相信被告所言捐款是6月份,顯然似嫌速斷。
被告於103年10月競選里長期間,假借捐款幫助修剪國光社區花木之名義,交付1萬元款項捐助國光社區管委會,藉以製作文宣宣傳,以獲取居住於國光社區居民之選票,然被告擔任里長期間從未捐助過社區,亦未出錢給社區修剪花木,足見其捐款目的是為博取選票認同,明顯涉及賄選。
本案有應調查事項卻未予調查之違誤,處分書仍以未調查之證據作為再議駁回之理由,聲請人實難甘服,本案顯有發回續行偵辦之必要,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六、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對選舉團體行賄等犯行,辯稱:柏油跟路燈都是公家做的,該文宣並無虛偽不實也無使人不當選之意圖;
我用里長事務費捐助國光社區修剪樹木是在103年6月5日,那時沒有選舉,我也並非為了選舉而捐等語。
經查: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部分:聲請人所指摘被告意圖使人不當選而散發之不實文宣內容,係被告競選文宣所刊載其擔任凌霄里里長時協助臺北市政府推動各項政策成果事蹟表,其中「任內基層建設案及實施成果」項下所記載之「102年社區巷道柏油路面、全面鋪設」、「102年里內路燈全面更新」等項,有上開成果事蹟表在卷可參(見選他字卷第11頁),審酌上開文宣內容,係為宣傳被告擔任里長任內協助推動之政策成果,全未提及其他候選人,已難認被告有何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意圖;
再者,被告於100年起至103年底擔任凌霄里里長,任期內確有社區柏油路面鋪設、路燈更新等建設實施項目,此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1年12月25日、103年2月25日、103年7月14日函文、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國光社區管理委員會等陳情案101年10月16日會勘紀錄、臺北市議會開會通知單、吳議員志剛開會通知單、臺北市議會103年3月21函文等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2至16、76至86頁),由上開101年10月16日會勘紀錄簽到列席人員名冊亦可見被告列席其中(見他字卷第77頁),則被告將前揭建設項目列為其任內協助推動之「基層建設案及實施成果」,實難認有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
聲請人雖指謫被告上開文宣宣稱里內所有道路柏油、路燈均由被告爭取始全面更新,與事實不符云云,惟由上開文宣內容僅可知被告里長任內有協助推動該等政策,並未強調由被告個人爭取一節;
又聲請人指摘被告於會勘時到場次數不多、有先行離開等節,亦無礙於被告擔任里長任內確有協助推動上開建設案實施之事實,聲請人上開指訴,均不足作為被告有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而傳播不實文宣內容之論據,自難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名相繩。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部分: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於競選里長期間捐款協助國光社區修剪樹木,該社區係103年10月進行社區內樹枝修剪,明顯涉及賄選云云,惟本件所涉國光社區樹木修剪之經過,據國光社區管理委員會104年11月18日國光字第0000000號函文記載略以:該社區因行道樹及社區內小公園樹木高大、樹葉茂密,多年未曾修剪,故請應曉薇議員辦理共同會勘,103年6月5日之會勘為勘查國興路行道樹修剪,會勘時提及社區內樹木久未修剪,由於修剪經費頗貴,故希望議員再次舉辦會勘,免費幫社區修剪,此時里長提出願意用事務費幫忙贊助1萬元,並由議員幫忙召開第2次會勘,第2次會勘由於社區內樹木屬於私人事務,與會單位直接回絕,故直接散會而無法修剪,經商議會決定自行請廠商修剪,原定社區修剪日期在6、7月,但廠商8月才有時間,8月又因颱風延宕,拖到9月底才通知10月初修剪;
里長事務費當時是直接交付,並未開立收據,正確支付時間為103年6月份,確定日期已遺忘,此款為暫收款要直接支付廠商,未列帳及開立收據等內容,有國光社區管理委員會上開函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30頁),復有應議員曉薇開會通知單(開會時間103年6月5日)、國光社區管理委員會通告等資料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1、21頁),足認被告係於103年6月5日議員舉辦會勘時,即提出願以里長事務費協助國光社區修剪樹木一事,並於103年6月份支付款項1萬元之事實。
查下屆里長選舉自103年9月起始受理候選人登記,此有臺北市選舉委員會公布之資料可參,是被告於103年6月間以里長事務費捐助國光社區修剪樹木時,尚未登記參選下屆里長,而被告為當時在任之里長,國光社區又占凌霄里相當之比例,則被告與國光社區管理委員會協商,由里長事務費撥款1萬元協助社區樹木修剪經費,尚難認有何對選區內團體為賄選之犯行。
聲請人指訴被告係於103年10月競選期間假借捐款而交付款項云云,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於競選期間交付款項,此亦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自難採信。
是被告上開行為,核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對選舉團體行賄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七、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已顯現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嫌疑,自難徒以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其罪嫌不足。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犯行,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而聲請人於聲請理由中所指摘之處,無非係對己有利之臆測,無從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見解或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何虛偽或錯誤之處,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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