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判,199,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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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官清菊
訴訟代理人 吳文升律師
被 告 吳森甲
汪正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吳森甲、汪正吉等涉犯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37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4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官清菊以被告吳森甲、汪正吉涉犯毀棄損壞等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4年5月7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040號對被告等人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8月11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37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4年9月3日經郵務機關送達收受該處分書後,告訴人即委任律師於104年9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04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律師委任狀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三、本案聲請人雖認被告吳森甲等人涉犯毀棄損害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若需再為起訴審查,則易生裁判矛盾並造成訴訟遲延。

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被告吳森甲經營之森巧裝潢工程行(下稱森巧公司),於民國103年10月9日與南僑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僑公司)簽訂裝修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承攬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7(下稱系爭建物)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未含稅工程總價計新臺幣(下同)119萬3000元,有系爭契約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

聲請人為南僑公司負責人,有交付被告吳森甲系爭建物大門鑰匙,以利被告等人施工。

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就使用之材料及施工品質是否與系爭契約規定相符,以及有無依約給付工程款等事項,被告吳森甲與聲請人多所爭執。

聲請人亦於103年12月26日通知被告吳森甲至調解委員會調解。

被告等人於103年12月26日晚間,未通知聲請人即至系爭建物,被告吳森甲先以前開鑰匙開啟大門,由聲請人之子吳珈揚開啟硫化銅門,嗣被告等人拆除附表所示物品(下稱系爭物品)等情,為聲請人與被告吳森甲於偵查中所不爭執,並有聲請人與被告吳森甲間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拆除前後照片在卷足佐(見偵卷第55至58頁、第96至100頁),是前情應堪認定。

(二)觀之前開對話記錄,被告吳森甲:「官小姐我從來沒說用櫻花牌櫃體因為我們沒有這品牌可能是認知不同請你了解一下」;

「官小姐木工裝潢已大至(致)完成準備進行油漆施工按(安)裝衛浴設備可在請三期工程款謝謝」等語。

聲請人:「(吳先生)請計算完工進度"以利第三次完成款項」;

「(吳先生)舉個例子,您也沒有生產南亞牌電線但業主提供給你估價單有指定廠牌故而你自然以南亞牌電線交貨啊」;

「我變通方式也說了增加您的成本可以討論期盼以取得共識為宜盡快完成廚具工程隨後補上但願不是您片面說不做來處理事情」等語,被告吳森甲:「我說廚具三機以櫻花牌櫃體是不行因我不是櫻花廠商而我也送上我的估價單上面也明百(白)記載多日以來你都不出面來溝通不是不作雙方面沒見面講清楚怎麼會有方案呢」;

「雙方無法達成共認識請款又認知不同我一直在施工你又不來現場恐後工程完成會異議不如先停工見面在(再)詳談我會找你舅舅一起去」等語;

聲請人:「(給吳先生)再支付176.000,您的想法呢?需要調整嗎?」等語,被告吳森甲:「最好是貳拾柒萬後面餘款見面祥(詳)談可以下星期完成衛浴設備油漆也大至(致)完工可進行裝燈工程」等語,聲請人:「吳先生請問依合約的計價方式,以完成進度施作,您不想依照合約的計價方式,夫復何言?)當雙方有歧見時,不就是依合約嗎?」等語,被告吳森甲:「官小姐我不知道你在怕升(什)麼現場你也不來我工程一直進行都已做到油漆要進場衛浴要按(安)裝了我們從來沒請款有這樣程式如果你一直要堅持你的方式我就說等你回來一切談詳到時工程在(再)進行我會請你舅舅當面瞭解」等語,聲請人:「已申請調解委員會給予調解(以此協調,對雙方都好)...申請時間2014年12月26日」等語,有對話記錄可稽(見偵卷第55至58頁、第96至100頁)。

可知聲請人前已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磁磚型號樣式;

被告吳森甲多次傳訊詢問聲請人是否到場確認裝潢工程細節等情。

再佐以證人即聲請人之子吳珈揚於偵查中證述:103年12月26日晚上是由其開門讓被告吳森甲進來,被告說使用者付費,要拆他們裝的東西回去,當時打電話給我媽,我媽打電話給管理員,管理員就報警,警察當時有來,被告用力敲門,我開門被告吳森甲就第1個衝進來,然後被告吳森甲打給被告汪正吉進來等語(見偵卷第178頁背面)。

是被告吳森甲與聲請人於系爭工程進行安裝衛浴設備前,即因廚具櫃體品牌、請款金額爭議屢有爭執,聲請人多以通訊軟體溝通系爭工程事宜,但未親至現場確認,於103年12月26日時,聲請人告知已於當日申請調解委員會解決雙方糾紛。

足認被告吳森甲係因於安裝衛浴等設備前,聲請人未能出面或到場確認細節討論方案,且聲請人屢為系爭契約指定品牌爭執,對聲請人請款時,亦有爭執,安裝衛浴等設備後,聲請人仍未出面到場確認或討論細節,然告知需以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吳森甲遂協同被告汪正吉至系爭建物內部拆除取回部分已裝潢之物品,以免未經聲請人到場確認之裝潢物品,後再遭聲請人爭執或拒絕付款。

此由證人吳珈揚證稱:被告說使用者付費等語,更徵前情。

至被告汪正吉係衛浴設備協力廠商一情,業如前述,其到場依照被告吳森甲之指示,拆除業主要求不符之衛浴設備。

是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認被告等人主觀無毀損之故意,尚非無據。

(三)系爭工程預計於進場50日即103年12月24日完工,業為被告與聲請人不爭,且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

該日被告吳森甲先行退場,然尚未與聲請人現場點交驗收已完成之裝潢,系爭建物內仍存有部分施工工具材料等情,據被告吳森甲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53頁)。

是系爭工程尚未經聲請人現場確認,被告雖未再施作其餘工程,然未經聲請人驗收,被告遂因前開爭議,至系爭建物拆回未經聲請人親自確認之設備、物品,即非無故進入系爭建物。

又被告吳森甲當日係先以聲請人前已交付之鑰匙開啟系爭建物大門,次由證人吳珈揚開門讓被告吳森甲進入等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亦與證人吳珈揚陳述相合(見偵卷第112頁背面、第178頁),亦非未經同意。

是被告尚非未經同意無故進入系爭建物。

則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認被告並非無正當理由進入住宅,亦非有違論理法則。

(四)聲請人主張被告吳森甲辯稱衛浴設備有問題,然系爭工程前已於103年12月24日退場,且已通知被告吳森甲需進行調解,被告吳森甲未經事前通知夜間到場,事後亦無處理衛浴問題,更甚者與系爭工程無關之電表亦遭拆除,被告吳森甲所辯不足採,主觀意圖亦有可議云云。

惟被告吳森甲主觀係因前開確認及付款爭議到場拆除系爭物品,認定如前,足可認電表係因拆除物品過程不慎,以致不能使用,難認有何故意毀損犯意。

(五)聲請人另主張證人吳珈揚因被告等人敲門即開門,被告等人遂闖入,又因身心障礙無法立即反應被告等人侵入行為等語。

然自被告等人進入系爭建物,由證人吳珈揚聯繫聲請人,聲請人轉聯繫管理員,管理員報警協助,至員警到場處理完後離去等節觀之,時間應非短暫,且如係未經同意遭闖入,亦可於現場向員警表示,自難以前情認定被告等人涉犯侵入住宅罪嫌。

(六)至聲請人主張系爭工程爭議係可歸責被告吳森甲,且已付款73.3%,依照民法之附合法規,系爭工程裝潢已屬於建物所有人所有等語。

惟被告吳森甲與聲請人就系爭工程爭議立場想法不同,尚待調解委員會協調,更甚者,尚待民事訴訟程序,由法院認定歸責及所有權歸屬,難認被告於前開時地拆除系爭物品之時,可明確認知系爭物品為聲請人所有。

五、又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係告訴人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處分之救濟制度,故法院受理交付審判案件自應以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已認定事實、對象為審判範圍,自不得就處分書所未論斷之對象、事實予以審理,若逕予裁准交付審判,即有僭越偵查機關偵查權限之虞,亦對未經偵查程序當事人權益有所侵害。

本件不起訴處分書既未就被告等人涉強制罪嫌部分進行偵查程序,聲請人主張其已就被告等人涉有強制罪嫌告訴,而不起訴處分書與再議處分書,認其未提告訴顯係錯誤云云,按上所述,聲請人據以聲請交付審判,自屬於法未合。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確有毀棄損害、侵入住宅犯行,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等人涉有毀棄損害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就全案卷證資料觀之,並未發現有何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詳述法律上之理由予以指駁,而駁回再議之聲請,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何聲請人所指毀棄損害等之犯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等人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

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     裝 潢 產 品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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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馬桶                      │ 2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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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洗臉盆                    │ 2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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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瓦斯熱水器                │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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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恆溫蓮蓬頭                │ 2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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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浴室內暖氣乾燥機          │ 2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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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浴室風機                  │ 2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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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 │浴室用置物架              │ 2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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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 │開關箱蓋子及其無熔絲開關  │ 1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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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9 │浴室塑鋼門                │ 2只              │
├──┼─────────────┼─────────┤
│ 10 │房間實木門                │ 3只              │
├──┼─────────────┼─────────┤
│ 11 │電燈開關、牆面插座、電話及│                  │
│    │網路線路、各室維修孔蓋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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