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判,238,201512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束崇政
代 理 人 曾冠棋律師
被 告 鄭筑文
葉海萍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4年9月14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712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690號、103年度偵續三字第2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束崇政(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鄭筑文、葉海萍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8月21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6690號、103年度偵續三字第2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針對下列原告訴意旨部分,於104年9月14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7121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並於104年10月14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同年月21日委任律師提出附理由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案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海萍、鄭筑文於93年間知悉張永光、張永正、張永輝等人欲購買土地用以抵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損害告訴人利益之犯意聯絡,利用告訴人委託被告鄭筑文代為出售本案土地之機會,向張永光等人佯以告訴人欲出售本案土地云云,使張永光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350萬元匯款至告訴人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即指示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或以現金交付被告鄭筑文之方式,將合計3,297萬元侵占入己,渠等並要求張永正於94年1月24日先出資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代為繳納告訴人向吳宜甄購買本案土地之增值稅2,796萬8,415元。

嗣後告訴人與張永光等人買賣本案土地因故無法成交,張永光並對告訴人提出返還價金之民事訴訟(即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15號),告訴人始知悉被告鄭筑文未依照委任本旨履行義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指聲請人於該案告發被告二人詐欺證人張永生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圍)、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四、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㈠被告葉海萍目前另案通緝中,無從傳訊到庭。

訊據被告鄭筑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和聲請人借款至少40筆以上,借借還還很多,現在伊無力清償,被告葉海萍也跑了,結果大家現在把投資跟借款混在一起向伊追討,伊和聲請人公司財務人員之前有很多次電子郵件往來,是寄到被告葉海萍信箱,上面都有寫明借款用途,事實上這筆淡水買賣土地因為貸款後伊只要付給吳宜甄6千多萬元,依照吳宜甄在民事訴訟提出的表格雖還要付給吳宜甄8千多萬元,是因為含有伊與吳宜甄的私人借貸,伊有透過中間人張照子向吳宜甄借款,依照吳宜甄的存摺93年10月6日有存入1,000萬元代交,並沒有跳票,表示伊有給她1000萬元兌現,但她卻沒寫伊還款1,000萬元。

伊因幫吳宜甄標法拍屋,稅捐處要她繳好多稅金,伊幫她向稅捐處溝通而不課稅,她基於這樣才借伊錢而不收利息,之後才會把淡水土地賣給伊,伊才去找聲請人,要他比照內湖那塊地模式買地,但他不同意,要伊一起合夥,伊說沒錢,聲請人說他可以貸款,頭期款我們一人一半,利息再另外算,所以合約書才會以被告葉海萍名義,指定名義人過戶給聲請人,因為是合夥,聲請人後續才沒有付錢,是伊應該要出的錢,另外讓伊成立大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公司),因為地買好再直接賣掉太可惜,所以成立大都公司申請建照,花了1億多元的錢都是伊付的,若伊不是合夥,為何要出這麼多錢,聲請人曾經去建築師那裡開過會,承認伊跟他合夥,聲請人也去大都公司開過會,聲請人並沒有委託被告葉海萍處理土地買賣事務,本案土地是伊找聲請人投資購買的。

被告葉海萍簽發1,000萬元支票3張給吳宜甄都已兌現,伊是於93年10月5日支票兌現後,同一天透過張照子向吳宜甄借款1,005萬元過其他的票款,吳宜甄也知道該借款與土地買賣價金無關,否則不會是匯1,005萬元。

伊收到聲請人的價金均已支付,並無侵占款項,其中會有差距,是因為聲請人並未支付全數之土地價金,且聲請人延遲清償銀行的貸款,亦因此額外增加相當數目的利息支出等語。

㈡質之證人張永光證稱:本案土地購買情事,伊是出資人之一,出資人有伊、張永正、張永輝、徐廣成,全由徐廣成經手,匯款也都是徐廣成處理;

當時是被告鄭筑文、葉海萍叫伊等匯款到聲請人的帳戶,伊等就匯了,還匯了好幾次,如果有什麼契約不成立的事情,聲請人應該要立即通知伊等語,證人徐廣成亦證稱:聲請人確實要賣本案土地,渠等也要買本案土地,所以渠等才會依約支付土地增值稅及價金3,350萬元,但因為貸款額度不足,渠等才放棄購買;

93年10月6日張永正在聲請人位於內湖的辦公室,有簽買賣契約書,其非常確定是跟聲請人本人,因為其、被告葉海萍及被告鄭筑文也都在場,後來94年1月26日擔心本案土地一地兩賣,當場以手寫筆記解除93年10月6日買賣契約,重新再簽意向書,所以聲請人確實要賣本案土地,就其經手買賣,其不認為被告鄭筑文有向渠等佯稱買賣契約成立這件事來詐騙渠等匯款等語,復有張永正、聲請人及被告葉海萍於93年10月5日簽訂之約定書、聲請人與被告鄭筑文於94年1月26日簽訂之授權協議書、張永光與被告鄭筑文於94年1月26日簽訂之土地購買意願書(詳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15號卷【一】第110頁至第111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43頁至第45頁),足認聲請人應有出售本案土地予證人張永光等人,證人張永光等人並非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及代墊土地增值稅。

㈢訊之告訴代理人曾冠棋律師陳稱:(問:張永光已經把3,350萬元匯到聲請人的帳戶裡了,告訴人怎麼會不知道這筆買賣?)告訴人確實不知道,告訴人當天依被告鄭筑文指示有把錢匯回給被告葉海萍;

(問:鄭筑文以什麼理由說把錢匯入並要求把錢匯給葉海萍?)告訴人說已經忘記了,當時告訴人委託創見的財務長李玉菁處理,李玉菁說在會算的時候為什麼匯回的原因,她已經忘記了等語,是依告訴代理人所陳,堪認聲請人已不復記憶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交付被告二人之目的及用途,而聲請人與被告鄭筑文間之土地投資及私人借貸關係繁雜,自無從以聲請人有交付款項之客觀事實,遽推論被告二人有何不法之意圖。

㈣綜上所述,被告鄭筑文所辯,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葉海萍、鄭筑文有何詐欺(指聲請人於該案告發被告二人詐欺證人張永生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圍)、背信及侵占犯行,應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聲請人不復記憶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所示款項交付被告二人之目的及用途,係因被告鄭筑文及證人李玉菁於當時並未對聲請人說明匯入、匯出款項之理由,此點竟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屬荒謬等語。

六、高檢署檢察長就上開再議之聲請審核結果認:原檢察官就該部分之處分理由略以:訊之告訴代理人曾冠棋律師陳稱:「(問:張永光已經把3,350萬元匯到告訴人的帳戶裡了,告訴人怎麼會不知道這筆買賣?)告訴人確實不知道,告訴人當天依被告鄭筑文指示有把錢匯回給被告葉海萍。」



「(問:鄭筑文以什麼理由說把錢匯入並要求把錢匯給葉海萍?)告訴人說已經忘記了,當時告訴人委託創見的財務長李玉菁處理,李玉菁說在會算的時候為什麼匯回的原因,她已經忘記了。」

等語,是依告訴代理人所陳,堪認聲請人已不復記憶如處分書附表二所示款項交付被告二人之目的及用途,而聲請人與被告鄭筑文間之土地投資及私人借貸關係繁雜,自無從以聲請人有交付款項之客觀事實,遽推論被告二人有何不法之意圖,因而為被告等不起訴之處分。

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再議,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聲請人交付被告款項之原因為何,涉及被告究係持有自己之物或他人之物,則聲請人如以借貸、贈與、清償、交付買賣貸款或其他對價之關係,交付款項,被告即非持有聲請人之物。

是本件既無證據足認被告係易持有聲請人之物為所有之意而侵占聲請人之款項,依證據有疑惟利被告之法理,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再議,自非有據。

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等語。

七、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八、本院之判斷:㈠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考。

㈢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6690號全案偵查卷宗(含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2222號卷〈下稱他卷〉)及高檢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7121號卷宗(下稱上聲議卷)加以審認結果,認:⒈查聲請人與被告葉海萍、鄭筑文曾有多筆合作購地與借貸關係;

於93年間證人張永光與被告鄭筑文簽訂「土地購買意願書」,約定證人張永光以192,000,000元向被告鄭筑文購買臺北市淡水區海天段之數筆土地,惟實際上係向聲請人購買該等土地。

證人張永光嗣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張永輝與證人徐廣成之名義,陸續匯款至聲請人之帳戶共3,350萬元;

聲請人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陸續匯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被告葉海萍之帳戶等情,為被告鄭筑文坦承不諱,且據聲請人指訴及證人張永生、徐廣成證述在卷,並有前揭「土地購買意願書」及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等件在卷可考(見他卷第9頁至第12頁、第39頁至第40頁反面),堪認為真。

⒉聲請意旨雖認被告葉海萍、鄭筑文侵占其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惟被告鄭筑文辯稱:伊和聲請人借款至少40筆以上,借借還還很多,現在伊無力清償,被告葉海萍也跑了,結果大家現在把投資跟借款混在一起向伊追討,伊和聲請人公司財務人員之前有很多次電子郵件往來,是寄到被告葉海萍信箱,上面都有寫明借款用途;

伊收到聲請人的價金均已支付,並無侵占款項,其中會有差距,是因為聲請人並未支付全數之土地價金,且聲請人延遲清償銀行的貸款,亦因此額外增加相當數目的利息支出等語。

則被告2人是否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侵占、背信犯行,殊非無疑。

⒊依代理人於偵查中所稱:「(問:張永光已經把3,350萬元匯到告訴人的帳戶裡了,告訴人怎麼會不知道這筆買賣?)告訴人確實不知道,告訴人當天依被告鄭筑文指示有把錢匯回給被告葉海萍。」



「(問:鄭筑文以什麼理由說把錢匯入並要求把錢匯給葉海萍?)告訴人說已經忘記了,當時告訴人委託創見的財務長李玉菁處理,李玉菁說在會算的時候為什麼匯回的原因,他已經忘記了。」

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12222號卷第76頁反面),以及證人李玉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跟束崇政什麼關係?)我是創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的財務長。

(問:本件購買淡水土地的案子你有幫他處理嗎?)有。

(處理經過?)窗口都是鄭筑文。

(【提示】告證3的附表一,註記有匯回,是什麼意思?是當時鄭筑文要求我們匯回的紀錄。

(問:為什麼要匯回?)我們當時跟他有資金的往來,他叫我們匯回我們就匯回。

(問:他一定有跟你們說為什麼要匯回?)可能有說,但是我不記得了,當時我們跟他的模式就是因為我們跟他的資金往來很頻繁,他叫我們匯回去我們就匯回去,最後在結算的時候算在土地款裡面。

(他曾經用過什麼理由?)有時候他有資金缺口需求,他叫我們匯回去,過幾天再匯回來,特定的用途也有過。

(問:什麼是特定用途?)因為他大部分在做土地的事情,有時候他會比較具體的說是用在哪一筆土地上」等語(見他卷第76頁正反面),可知聲請人與為聲請人處理匯款事宜之證人李玉菁均無法敘明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交付被告二人之目的及用途,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何侵占或背信情事,則聲請人與被告二人間既有繁雜之土地投資及私人借貸關係,且有頻繁之金錢往來,自不能僅以聲請人所稱其有交付款項予被告二人之情事,遽論被告二人有何不法意圖而涉有侵占或背信犯行。

⒋聲請意旨復稱:104年9月1日「刑事再議聲請狀」中有記載:【被告鄭筑文顯係以宣稱過幾天即還云云為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並在嗣後以張永光匯入之款項扣抵免還,自亦構成詐欺】等語,可知聲請人就此部分亦主張被告鄭筑文涉有詐欺罪責,駁回處分竟僅論侵占,亦有重大違誤等語。

惟本案聲請意旨所指前開提到詐欺之文字,係緊接於其在「刑事再議聲請狀」中所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關於聲請人就另一部分事實(即聲請人向吳宜甄購買土地所引發之糾紛)對被告二人提出侵占與背信告訴乙節之論述後而為記載,此有「刑事再議聲請狀」在卷可考(見上聲議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是自該「刑事再議聲請狀」所載上下文脈絡觀之,難認此部分「刑事再議聲請狀」之記載係有就本案聲請交付審判部分另外提出詐欺告訴之意。

又此部分「刑事再議聲請狀」記載:【又退萬步言,縱令為借款,依李玉菁證述「被告鄭筑文叫我等匯回去,我等就匯回去,最後在結算的時候算在土地款裡面;

有時候被告鄭筑文有資金缺口需求,被告鄭筑文叫我等匯回去,過幾天再匯回來」,被告鄭筑文顯係以宣稱過幾天即還云云為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並在嗣後以張永光匯入之款項扣抵免還,自亦構成詐欺】等語(見上聲議卷第6頁反面),可知上開再議意旨係以證人李玉菁於104年1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為憑,而認被告鄭筑文涉犯詐欺罪嫌。

惟證人李玉菁於104年1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係證稱:「(問:為什麼要匯回?)我們當時跟他有資金的往來,他叫我們匯回我們就匯回。

(問:他一定有跟你們說為什麼要匯回?)可能有說,但是我不記得了,當時我們跟他的模式就是因為我們跟他的資金往來很頻繁,他叫我們匯回去我們就匯回去,最後在結算的時候算在土地款裡面。

(他曾經用過什麼理由?)有時候他有資金缺口需求,他叫我們匯回去,過幾天再匯回來」等語(見他卷第76頁反面),是證人李玉菁上開證詞已明確敘述其不記得本案匯款之原因,其後所闡述「過幾天再匯回來」之匯款情形亦未特定是哪次匯款,則顯無從以證人李玉菁上開證詞認定聲請再議意旨中已有明確表示就本案部分對被告鄭筑文另提出詐欺告訴之意,是本案聲請意旨稱聲請人就本案部分亦主張被告鄭筑文涉有詐欺罪責,駁回處分僅論侵占,亦有重大違誤等語,尚非有據。

又縱認本案聲請人於聲請再議意旨中就本案匯款部分對被告鄭筑文另有提出詐欺告訴之意,然聲請人並無法敘明本案匯款之原因、目的究竟為何,前已敘明,且其所引為證據之上開證人李玉菁證述內容,亦未顯示證人李玉菁所稱「過幾天再匯回來」乙事係指本案匯款,是本案聲請意旨現仍主張被告鄭筑文顯係以宣稱過幾天即還云云為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並在嗣後以張永光匯入之款項扣抵免還,亦構成詐欺乙節,顯屬無據。

⒌據上,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聲請人所指之侵占、背信、詐欺犯行,自不得逕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相繩。

是聲請意旨指被告二人構成侵占、背信及詐欺罪等語,洵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且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上開處分書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

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一:
 ┌─┬──────┬───┬───┬─────┐
 │編│日期        │匯款人│受款人│匯入金額  │
 │號│            │      │      │          │
 ├─┼──────┼───┼───┼─────┤
 │1 │94年1月26日 │張永輝│束崇政│  500萬元 │
 ├─┼──────┼───┼───┼─────┤
 │2 │94年2月4日  │張永輝│束崇政│  250萬元 │
 ├─┼──────┼───┼───┼─────┤
 │3 │94年4月6日  │徐廣成│束崇政│2,500萬元 │
 ├─┼──────┼───┼───┼─────┤
 │4 │94年4月8日  │徐廣成│束崇政│  100萬元 │
 ├─┴──────┴───┴───┼─────┤
 │合計                            │3,350萬元 │
 └────────────────┴─────┘

附表二:
 ┌─┬──────┬───┬───┬─────┬──────────────┐
 │編│日期        │匯款人│受款人│匯出金額  │備註                        │
 │號│            │      │      │          │                            │
 ├─┼──────┼───┼───┼─────┼──────────────┤
 │1 │94年1月26日 │束崇政│葉海萍│1,000萬元 │匯款銀行:合作金庫銀行      │
 │  │            │      │      │          │收款銀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  │
 ├─┼──────┼───┼───┼─────┼──────────────┤
 │2 │94年2月4日  │束崇政│葉海萍│  250萬元 │匯款銀行:合作金庫銀行      │
 │  │            │      │      │          │收款銀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  │
 ├─┼──────┼───┼───┼─────┼──────────────┤
 │3 │94年2月4日  │束崇政│鄭筑文│   41萬元 │領現金交付鄭筑文            │
 ├─┼──────┼───┼───┼─────┼──────────────┤
 │4 │94年4月6日  │束崇政│葉海萍│1,956萬元 │匯款銀行:合作金庫銀行      │
 │  │            │      │      │          │收款銀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  │
 ├─┼──────┼───┼───┼─────┼──────────────┤
 │5 │94年4月8日  │束崇政│葉海萍│   50萬元 │匯款銀行:合作金庫銀行      │
 │  │            │      │      │          │收款銀行:臺北國商業銀行際  │
 ├─┴──────┴───┴───┼─────┼──────────────┤
 │合計                            │3,297萬元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