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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巫陽明
代 理 人 吳存富律師
陳韋含律師
被 告 巫睿紳
巫浩詮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2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823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65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巫陽明以被告巫睿紳、巫浩詮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提出告訴,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65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民國104 年10月6 日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10月22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8235號處分書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人於104 年11月19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已於104 年11月2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前揭法定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及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巫睿紳、巫浩詮為父子,分別為巫綢之子及孫,巫綢則為聲請人之母。
聲請人於103 年間受法院指定為巫綢監護人後,發現被告巫睿紳利用與巫綢同住之機會,持有巫綢所有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成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章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巫綢同意或授權,持巫綢前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巫綢印文而偽造巫綢名義提款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自100 年3 月29日起至101 年11月29日止,先後詐領合計新臺幣(下同)484 萬元之款項,致生損害於巫綢之財產利益及前揭郵局、銀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巫睿紳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被告巫睿紳、巫浩詮另共同基於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巫綢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權利範圍00000分之36)之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同小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0000分之7)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11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等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無遺失,竟於100年6月1日,至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向該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謊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遺失,偽以巫綢之名義,提出切結書,並於其上偽造巫綢簽名乙枚、盜蓋巫綢印鑑章,據以代理巫綢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使該管機關承辦公務員誤以為巫綢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已遺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資料及異動清冊電腦檔案等公文書,復公告張貼於公告欄及其他公告處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核發不動產所有權狀管理之正確性。
嗣再利用巫綢有疑似失智現象,於100年6月29日,未經巫綢同意或授權,以偽造巫綢簽名、盜蓋巫綢印鑑章之方式,偽製巫綢將系爭房地讓售與被告巫浩詮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被告巫睿紳、代書林明墩(該2人下開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業經原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由被告巫睿紳委託林明墩以買賣為原因關係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林明墩遂於100年8月1日持前開買賣移轉契約書向地政機關申辦移轉登記,嗣於翌日登記為被告巫浩詮所有,藉此侵占巫綢名下房產。
因認被告巫睿紳、巫浩詮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
㈢又證人即巫綢之夫巫耀清、巫綢之女張巫淑惠、代書林明墩之證言均有可疑,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逕以前開證言認定系爭帳戶款項為巫耀清及被告巫睿紳所有,及巫綢已同意提領前開款項予被告巫睿紳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巫浩詮等節,竟未再查證巫綢案發時之心智狀態及系爭帳戶款項是否為被告巫睿紳所存入,自有違誤云云。
三、次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以下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之一種外部制衡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又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經法院裁定駁回之情形。
故前述第258條之3第3項之「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交付審判制度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
再者,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第22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第1052號判例意旨參照)。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被告2 人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被告巫睿紳辯稱:「系爭帳戶的存款,大部分是我跟我父親巫耀清所有而放在系爭帳戶,我母親巫綢沒有工作收入,一直以來都授權我處理。
因為巫綢年事已高,乃陸續將系爭帳戶內款項領出返還我及巫耀清,我曾多次代為填寫取款書、陪同用印領款,都是經過巫綢同意授權而為之。
系爭房地是巫耀清、巫綢共同決定贈與給被告巫浩詮,權狀確實是因為遺失而由巫綢指示我代為申請補發」等語;
被告巫浩詮辯稱:「系爭房地是我父親即被告巫睿紳及祖父母巫耀清、巫綢委託代書處理,我不清楚是以何原因辦理過戶,我沒有參與過程」等語。
經查:㈠首查系爭帳戶自100 年3 月29日起至101 年11月29日止,經被告巫睿紳多次提領款項;
又系爭房地原登記為巫綢所有,被告巫睿紳於100 年6 月1 日代理巫綢表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而提出書狀滅失切結書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嗣系爭房地經代書林明墩代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100 年8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巫浩詮所有;
再巫綢經鑑定於102 年5 月12日已罹患老年期及初老年期器質性精神病(老人失智症),而於103 年1 月14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178 號裁定受宣護宣告等情,與被告巫睿紳自承確曾多次自系爭帳戶領款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81頁),並有前開裁定書、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書狀滅失切結書、書狀補發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等件附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400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至28、39至46頁),應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巫綢之夫、巫睿紳之父巫耀清於偵查中證稱:系爭帳戶的存款是我跟巫睿紳的,巫綢是家庭主婦,也沒有工作,她有同意將系爭帳戶款項領出來給巫睿紳,她的事情都是巫睿紳在處理、照顧。
系爭房地是我拿錢出來買的,後來巫睿紳有幫忙繳納貸款,我跟巫綢都同意贈與給孫子巫浩詮。
當時巫綢有在找權狀,但一直找不到,我叫巫睿紳去處理這件事等語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652號卷【下稱偵卷】第12反面至13頁);
證人即巫綢之女張巫淑惠於偵查中亦證稱:巫綢並沒有工作,系爭帳戶的存款是巫耀清、巫睿紳所有,巫綢也有同意將系爭帳戶存款領出來給巫睿紳,巫綢都是巫睿紳在照顧。
巫綢、巫耀清確實有同意把系爭房地贈與給巫浩詮,當時巫綢問我權狀有沒有在我這裡,我回答不在我這,我有告訴她找不到的話可以去申請補發,巫綢該時的意識狀態也很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
復證人即代書林明墩於偵查中證稱:系爭房地買賣登記是我辦理,當時巫綢精神狀況沒有問題,我請巫綢本人在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親自簽名,以便辦理過戶,當時巫綢知道要將系爭房地辦理過戶與被告巫浩詮,巫綢有在契約書上簽名,共簽了5 份等語(見他字卷第104 頁反面至105 頁)甚詳,參諸證人巫耀清、張巫淑惠與聲請人、巫綢2 人均為骨肉至親,又前開證述均未對其等有何實際利益,該2 人應無故意為不實證述圖利被告之必要,復亦與證人林明墩所述巫綢確有同意移轉系爭房地情事乙節相符,益見被告2 人辯稱:提領系爭帳戶款項、申請補發權狀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均係經巫綢同意等情,尚非無據,則本案自難僅以聲請人之指述,而斷認被告2 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至聲請人稱被告巫睿紳曾於前開監護宣告事件訊問庭中表示系爭房地為其購買,與證人巫耀清前開證述有所出入,而認該2 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極大云云,惟證人巫耀清前已陳稱除其出資購買外,被告巫睿紳也有繳納房貸等語,則被告巫睿紳所稱其有出資之情事,亦難認與前開證言有相悖之處,而無從據而認定前開證言有何不實。
㈢再被告巫睿紳、證人林明墩於偵查中均坦承為求節稅,而以買賣而非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偵字卷第23頁反面至24、39至41頁),此部分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經原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惟該2 人於偵查中均一致陳稱巫浩詮並未參與系爭房地登記事宜,都是由巫睿紳處理此事等情(見偵卷第23頁反面、29頁正反面),衡與一般親屬間贈與多由長輩主導、決定辦理事宜等常情無悖,足認被告巫浩詮辯稱其係事後才知悉系爭房地登記之過戶原因等語,洵非子虛,堪信為真,是此部分亦難認被告巫浩詮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
㈣至聲請人雖稱巫綢於100 年間,業因疑似失智現象、記憶力明顯衰退,僅具低度分辨事物之能力,而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醫師診斷、測驗結果呈中度失智狀態,又被告巫睿紳於前開監護宣告事件中曾陳稱巫綢本來就有失憶症等語,則被告巫睿紳何時知悉巫綢患有失憶症及巫綢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為何,自與本案相關而應予詳查云云。
惟查原檢察官業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詢巫綢前開病情及當時智能狀況,經該院函覆稱:「巫君(即巫綢)僅於100 年10月29日、100 年11月7 日至本院神經內科門診就診兩次,家屬主訴巫君記憶力差已1 年,有幻覺。
在門診時,意識清、但反應差,安排智能評估,有中度失智現象,但僅一次評估,且未再追蹤,只能說當時有疑似中度失智可能」等情,有該院104年7 月30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9至20頁),是巫綢於該時尚未經確診有何明顯可見欠缺同意能力、識別能力之情狀,復參諸前開監護宣告裁定內容,巫綢係於該監護宣告事件中經法院囑託鑑定,始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02 年7 月31日函覆稱巫綢自102 年5 月12日於該院松德院區神經內科住院時,已診斷其罹患老年期及初老年期器質性精神病(老人失智症),現巫綢已達心神喪失程度等情(見他字卷第12頁),是均無從判斷巫綢是否確於本案案發之100 、101 年間已罹患前開疾病而影響其意思表示能力,自難憑此逕認聲請人所指被告2 人係利用巫綢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為前開犯行等情為真。
至聲請人雖泛稱本案應再詳查巫綢之精神狀態、被告巫睿紳所稱知悉巫綢患有失憶症之時點云云,然交付審判僅得由卷內事證為判斷其必要,而無從另行蒐查證據,亦如前陳,聲請人雖泛稱偵查未盡調查能事云云,然本案依前述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2 人有何侵占、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嫌疑,自無從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六、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涉犯侵占、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等罪嫌之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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