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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李文光
被 告 朱立民
陳立琳
譚毓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4年11月2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845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49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告訴理由狀(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為合法,是聲請交付審判如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屬非得補正之事項(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文光以被告朱立民、陳立琳及譚毓湘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949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罪嫌不足,而於104年11月2 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451號處分駁回再議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處分書等件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依法委任律師代理提出聲請,亦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聲請狀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李鴻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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