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判,268,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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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黃鳳雪
代 理 人 林鳳秋律師
劉雅雲律師
被 告 趙令儀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0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871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62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趙令儀與聲請人黃鳳雪為合夥人,共同投資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之臺北市私立恆愛老人養護所(下稱恆愛養護所),㈠被告為排除聲請人共同監督、管理之權利,竟於民國103 年5 月1 日,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將恆愛養護所之門禁、收納櫃、保險櫃之鎖頭全數更換,使聲請人於103 年5 月2 日上午10時許,無法進入恆愛養護所,以此方式妨害聲請人行使監督、管理之權利;

㈡聲請人因無法進入恆愛養護所,遂於103 年5 月間向被告要求退出合夥,並要求聲請人返還出資額及給付應分得之紅利,惟被告竟基於侵占之犯意,擅自變更恆愛養護所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印鑑,且拒絕返還聲請人出資額,亦未給付聲請人紅利,而將聲請人之出資額、紅利共約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據為己有。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四、本件聲請人前以被告涉犯前揭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04 年9 月24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22622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其再議部分為無理由,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8711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嗣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4 年11月27日以補充送達之方式送達後,經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104年12月4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

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

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六、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恆愛養護所大門門禁是在103 年2 月間,怕老人隨便開門出去走失才更換成感應式磁卡鎖,辦公室門鎖是因故障在101 或102 年間更換,收納櫃或保險箱都沒有換過鎖,因為伊不同意聲請人共同管理之要求,聲請人在103 年5 月份請求退夥,要求伊購買其百分之五十之合夥出資額,伊在103 年5 月5 日要核發薪資,遭聲請人刁難,因此伊跟聲請人說如果再被刁難,會去找負責人更換銀行印鑑,因聲請人不願配合合夥事業之撥款核印,在多次促請並發律師函要求聲請人配合未果後,只好於103年12月30日請負責人陳忠和更換印鑑,分紅部分,亦多次促請聲請人出面會談均未獲回應,伊除發律師函通知外,並造表列冊提撥聲請人應分得之紅利,並未侵占聲請人合夥出資額及紅利等語。

經查:㈠被訴強制罪嫌部分:⒈聲請人雖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3 年5 月2 日上午10時許,因被告將門鎖更換而無法進入恆愛養護所,被告在103 年5月將門禁、收納櫃、保險櫃之鎖頭全數更換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2622 號偵查卷第8 頁及背面),然聲請人既未進入恆愛養護所,其指稱被告將所內收納櫃、保險櫃之鎖頭更換部分,純屬其臆測;

又觀諸聲請人與被告於103 年9 月5日之錄音譯文之內容,亦未見被告承認有更換全部鎖頭,僅表示其為恆愛養護所之管理人,不願將鑰匙交給聲請人等語,此有前揭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前揭偵查卷第69至74頁),是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為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而更換收納櫃、保險櫃鎖頭之情,聲請人此部分之指訴,顯屬無據。

⒉又恆愛養護所確曾於103 年1 月2 日因住民楊金塗走失而請求警察機關協尋,並於103 年1 月8 日將大門門禁換成感應式磁卡之情,此有恆愛養護所103 年1 月2 日恆愛(103 )字第0101號函、臺北市老人福利機構緊急事件處理通報單、宏盛消防安全設備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 紙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93至97頁)。

又被告於103 年1 月13日將大門門禁更換為感應式磁卡乙情告知聲請人,此亦有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影本1 紙存卷足佐(見前揭偵查卷第11頁),足證聲請人明知被告係為防止恆愛養護所內之住民走失,始於103 年1 月8 日更換大門門禁,則聲請人指訴被告為阻止其進入恆愛養護所行使權利,於103 年5 月間更換大門門禁云云,顯屬不實,尚難採信。

⒊再者,辦公室門鎖於102 年11月8 日即已更換一事,此有被告所提出之更換辦公室門鎖之收據在卷可憑(見前揭偵查卷第100 頁),可知更換門鎖之時間與聲請人指訴遭被告以更換門鎖方式妨害行使權利之103 年5 月1 日相距甚遠,實難認被告係為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始更換辦公室門鎖。

㈡被訴侵占部分⒈依被告與聲請人之合夥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合夥期間為94年10月20日至104 年9 月19日,於合夥期間如欲提前退股,得由其他合夥人協議按照議價買回,此有被告與聲請人之合夥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54頁)。

然聲請人雖於103 年9 月5 日要求被告以1,000 萬元購買其出資額,惟被告不同意一節,此有前揭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69至74頁),足證被告與聲請人間並未達成議價之協議,則被告自無未退還聲請人出資額之理,是聲請人雖指訴其於要求退夥後,被告拒不返還其出資額即屬侵占,應非事實。

⒉又觀諸被告提出之103 年9 月4 日郵局存證信函、恒典國際法律事務所103 年12月23日103 年度恒律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與聲請人間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照片,可知被告確有持續要求聲請人核帳用印,惟均未獲聲請人置理;

又被告於103 年10月14日前,並未變更恆愛養護所之土銀帳戶印鑑一情,此有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103 年10月21日文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前揭偵查卷第21頁),則聲請人指稱被告於103 年9 月5 日前,未經其同意變更恆愛養護所土銀帳戶印鑑乙節,亦非實在。

縱聲請人未能領取紅利,亦難遽此逕認被告有侵占聲請人所應分得紅利之情。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

聲請人猶執陳詞一再爭執,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

本院既認本件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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