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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鄧延通
劉彥君
共 同
代 理 人 洪仁杰律師
被 告 唐丕蓓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民國104年11月5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8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0573、2057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鄧延通、劉彥君(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唐丕蓓涉犯刑法第210條變造私文書及著作權法第93條侵害著作人格權(聲請人劉彥君部分,此部分未經聲請交付審判)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10月11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0573、2057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下稱高檢智財分署)檢察長於104年11月5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86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並於104年11月30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即本案代理人洪仁杰律師,嗣聲請人於同年12月9日委任律師提出附理由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就下列告訴意旨所示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案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可知,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須以被告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並於告訴人就此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為前提,若未經前述程序即逕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即屬不合法律上程式而不合法。
查聲請人2人就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此部分前未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未經高檢智財分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人2人逕向本院聲請將被告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交付審判,顯與法不合。
從而,聲請人2人就被告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不合法律上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生物科學發展處(103年3月3日改制為科技部生命科學研究發展司,下稱科技部)之副研究員,聲請人劉彥君係高雄醫學大學口腔衛生學系助理教授,聲請人鄧延通為高雄醫學大學牙醫系教授。
不詳姓名之人於103年1月27日署名「一群關心高醫的自救會成員」,向科技部匿名檢舉聲請人鄧延通有違反學術倫理等情事,並提出聲請人鄧延通分別於98年12月、99年2月發表之論文有重複發表之情形,被告受理該檢舉意見為正式檢舉案後,以附件方式將檢舉意見寄給聲請人鄧延通,要求聲請人鄧延通就被檢舉之內容回覆意見,然被告在寄給聲請人鄧延通之前開信函附件中,擅自將部分檢舉之內容,以立可白或其他方式遮掩原始記載之方式,加以變造原始檢舉內容,以此不當誘導方式,誤導聲請人鄧延通之答辯方向。
前開檢舉案經提報於科技部進行學術倫理審議,因被告變造前開檢舉內容,致聲請人鄧延通誤以為科技部之審查方向並不朝論文有重覆發表之方向作答辯,因此被科技部認定上開98年間所發表之2篇論文有研究計畫或論文大幅引用自己已發表之著作,未適當引註,嚴重誤導審查之判斷之情形,而予書面告誡,致生損害於聲請人鄧延通。
而遭檢舉之其中1篇論文(即Dendritic cell-associated osteoclastogenesis and bone loss)為聲請人劉彥君與聲請人鄧延通合著之論文,由於聲請人劉彥君早已預備以該文章作為職位升等之主要論文,但該論文既遭科技部判定重複記載另一論文之篇幅過多,在聲請人劉彥君日後提出教師升等程序時,絕對會造成負面影響,不僅影響聲請人劉彥君升等副教授之權益,更對其本身學術地位產生不利影響,甚至會被誣陷有違反學術倫理行為之實。
因認被告唐丕蓓涉犯刑法第210條變造文書罪嫌等語。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考。
㈢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0573、20574號全案偵查卷宗(含臺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5109號卷〈下稱他5109卷〉、104年度他字7189號卷〈下稱他7189卷〉)及高檢智財分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86號卷宗加以審認後,為以下認定:⒈查聲請人劉彥君係高雄醫學大學口腔衛生學系助理教授,聲請人鄧延通為高雄醫學大學牙醫系教授,渠2人於98年間共同發表「Dendritic cell-associated osteoclastogenesisand bone loss」文章(下稱論文1)在「Clinicak Reviewsin Bone and Mineral Metabolism」期刊上,聲請人鄧延通另於98年間獨自發表「Dendritic cells: a new player inosteoimmuno logy」文章(下稱論文2)在「Current Molecular Medicine」期刊上。
不詳姓名之人士於103年間向科技部檢舉前開2篇文章有嚴重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亦即:「研究成果不得刻意在學術性期刊重複發表」、「實際參與研究者方得列名為作者─劉彥君並未實際參與研究」。
科技部受理此檢舉後,即由承辦人即被告(斯時為國科會生物處〈已改制為科技部生命科學研究發展司,以下以改制後之名稱稱之〉之副研究員)於103年2月17日發函(檢附被告整理之檢舉意見)予聲請人鄧延通,請聲請人鄧延通回覆說明。
科技部嗣於103年7月10日以科部綜字第0000000000E號函向聲請人鄧延通表示前開檢舉案之審議結果,即前開2篇論文內容大幅相同,論文2雖於參考文獻中概括引註第1篇論文,惟其內文大幅相同,仍屬不當,且2篇論文皆收錄於聲請人鄧延通99年度及101年度專題研究計畫書所附個人資料表之著作目錄,有誤導科技部評審對聲請人鄧延通研究成果之嫌,違反科技部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第三點第六款(研究計劃或論文大幅引用自己已發表之著作,未適當引註,嚴重誤導審查之評斷),爰予書面告誡等情,為聲請人2人及被告陳述在卷(見他7189卷第1頁;
他5109卷第36頁反面),並有科技部103年2月17日臺會處生字第011號函暨附件、103年7月10日科部綜字第0000000000E號函(均為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他7189卷第8頁至第15頁、第35頁至第36頁),堪認為真。
⒉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在寄給聲請人鄧延通之103年2月17日函文附件中,擅自將部分檢舉之內容,以立可白或其他方式遮掩原始記載之方式,加以變造原始檢舉內容,以此不當誘導方式,誤導聲請人鄧延通之答辯方向,使聲請人鄧延通誤以為科技部之審查方向並不朝論文有重覆發表之方向作答辯,致聲請人鄧延通被科技部認定上開論文1輿論文2有研究計畫或論文大幅引用自己已發表之著作,未適當引註,嚴重誤導審查之判斷之情形,而予書面告誡等語,惟經針對被告所承辦寄發之前揭103年2月17日函文所附檢舉意見(見他7189卷第11頁至第12頁)與聲請人所稱未經隱蔽之檢舉意見(即聲請人2人所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101年4月2日高醫研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檢舉書面,見他7189卷第19頁至第20頁)詳加比對後,可知被告前開函文所附關於論文1與論文2之檢舉意見,較聲請意旨所稱原始檢舉意見,所缺少之文字為:「以Turnitin線上偵測剽竊系統,測知前一篇評論與後一篇評論的內容相似度:摘要(abstract):38%,前言(introduction):55%,本文(text):56%,總結(summary):35%」;
至有關其他遭檢舉之99年所發表論文部分(此部分科技部均認並無構成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被告所發函文附件中所缺少之文字為:「以Turnitin線上偵測剽竊系統,測知與其他評論有內容重複:本文(text) (a):」、「66%」、「(25%)」、「(21%)」、「(19%)」、「本文(text) (b):與下列以前發表的評論有56%內容相似度Alnaeeli M,TengYT(鄧延通)*Dendritic cells: a new player in osteoimmunology, Current Molecular Medic ine 2009 Sep;9( 7):893-910.」、「總結(summary):與下列以前發表的評論有34%內容相似度」、「(21%)」等節,進而由上開文字記載可知,該等遭被告省略未載於函文附件中之文字內容,係該不詳姓名之檢舉人以文章剽竊檢測工具(Turnitin)比對聲請人鄧延通所發表的論文,所得出的相似度百分比而已。
縱被告省略上揭關於相似度百分比之文字記載,被告所發之函文附件內容均有清楚記載聲請人鄧延通上開於98年間、99年間所發表之論文遭檢舉之理由為「研究成果不得刻意在學術性期刊重複發表」及「實際參與研究者方得列名為作者─劉彥君並未實際參與研究」,此觀前揭科技部103年2月17日函文附件即明,則被告既已明確標示聲請人鄧延通遭檢舉之理由之一為「重複發表」,聲請人鄧延通又為上開遭檢舉論文之作者,對上開論文內容應了然於胸,自不會因被告整理該檢舉意見時,省略關於相似度百分比之文字記載,而對檢舉意見之重點有所誤認;
況聲請人鄧延通自陳其先前已因相同情況遭人檢舉,而自高雄醫學大學取得含有上開相似度百分比文字的檢舉函件,則聲請人鄧延通顯然已知該檢舉意見之完整內容,亦不會因被告省略關於相似度百分比之文字記載,而遭誤導。
綜據前情,被告省略上開檢舉人以文章剽竊檢測工具所測得文章相似度百分比之文字記載,並不致影響聲請人鄧延通的答辯或說明,即不足以生危害於公眾或聲請人2人,顯與刑法變造文書之要件未合。
⒊又聲請人2人於偵查中固認被告有變造文書之情,然被告於案發時身為科技部生命科學研究發展司副研究員,且為上開檢舉案之承辦人員,其代生命科學研究發展司製作前揭103年2月17日函文,係屬有權製作該函文之人,是被告自行整理檢舉意見作為該函文附件,縱在整理檢舉意見時省略前揭相似度百分比之文字,亦顯不該當變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⒋據上,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人2人所指之變造文書犯行,自不得逕以刑法第210條變造私文書罪相繩。
聲請意旨指被告所為係變造文書犯行等語,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智財分署檢察長就聲請人2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且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上開處分書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
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前已敘明,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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