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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王欣益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
被 告 紀財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12月16日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824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於104 年1 月30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07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欣益前以被告紀財旺涉犯傷害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5713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於民國104 年1 月30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076號處分駁回再議。
聲請人後於同年月10日收受該處分書,委任律師於同年月17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告訴狀、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送達回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件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告訴暨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於103年7 月14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新喜公園相遇,互看不順眼,被告竟基於傷害犯意,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嘴唇擦傷、左前臂挫傷、左手掌擦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詎原處分未及審酌證人即在場之鄭金品於另案即王欣益被訴傷害紀財旺案件審理中之證言(案號: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085號,下稱另案),即逕以被告及警員劉吳德之說法,及告訴人患有慢性器質性精神病故所言不可信等情,遽為不起訴處分,顯有疏略草率之違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準此,法院僅得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交付審判。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臺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嫌,辯稱:伊當時走路前往新喜公園運動,經過告訴人時,告訴人即對伊說:「我看你不順眼」,還罵伊三字經,接著就直接出拳朝伊的眼睛打過來,並把伊推倒在地,也有用腳踹伊。
伊只有拿著手中的安全帽抵擋,並沒有還手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受傷之事實,固有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於同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
且被告亦不否認因遭告訴人出手毆打,而有以手中之安全帽抵擋等語,堪信告訴人指稱其上開傷勢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一情應非虛構,可以採信。
㈡然被告究竟係以傷害之意思而出手毆打告訴人,或僅係因遭告訴人攻擊,而被迫以手中安全帽抵擋告訴人一節,綜觀全卷事證,無非僅有告訴人片面之指訴,而告訴人先於警詢中證稱:伊於上開時地,遭1 名60幾歲男子(即被告)用安全帽捶打伊5 次,伊用手抵擋後,遭對方壓制在地並攻擊跨下,伊站起來之後,對方又繼續攻擊,伊受不了,叫友人將酒瓶給伊,但友人將酒瓶帶離現場,伊即跑離現場等語(見偵卷第5 至6 頁);
後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時常到新喜公園蹓躂,大家都討厭被告,伊當時跟朋友坐在公園內,見被告騎摩托車過來,就向被告說這邊的人都很討厭他,叫被告不要過來,被告就直接拿安全帽攻擊伊全身,包括頭、雙手、身體及腳。
伊有還手將被告推開,但沒有動手打被告,伊被打到受不了而推開被告後,立即到放手機之處打電話報警等情(見偵卷第93頁),對於自己有無還手推阻被告及有無要友人遞交酒瓶等節,前後所言已見齟齬。
且被告供稱:其當時有遭告訴人出拳毆打頭部,造成頭部外傷等情,核與其所出示其於案發當天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接受治療之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共3 張等客觀事證相符(見偵卷第15頁、第46至47頁),堪予信實,若告訴人指述之上述情節為真,即當天係被告主動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告訴人僅為自我防衛而推開被告,全未還手,被告顯無可能產生上開傷勢。
再佐以雙方於案發當天均有報警並明確表示要向對方提出傷害告訴,堪認告訴人稱其未出手毆打被告等語,極可能同時為卸責及為指訴被告所為之渲染之詞,憑信性自有瑕疵。
再以,告訴人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所受傷勢無非為:上嘴唇挫擦傷約1* 1公分、左前臂挫傷及左手掌擦傷、右膝擦傷約2*1公分等情,亦不能排除係被告以安全帽抵擋時所造成之傷害。
是以綜觀卷附事證,被告辯稱其當時僅係以安全帽抵擋告訴人之攻擊一情,尚難認為全無可信,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遽以傷害罪相繩。
㈢此外,告訴人於偵查中雖屢稱當場有目擊證人鄭金品可以為證,然經檢察官詢問,告訴人自陳僅知該名證人名為鄭金品,地址不詳等語在卷(見偵續卷第16頁反面),檢察官因而無從傳喚證人鄭金品,調查難謂有何不備。
至於證人鄭金品事後固於另案審理中出庭作證,然此項事證,並非本案檢察官於偵查時所得知悉,揆諸前揭說明,縱使告訴人事後已獲取該項新事證,本院亦無從審酌該項於偵查中未曾顯現之證物,而改論前開偵查結果有何不當。
然告訴人能否以上開新發現之證據,再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提出告訴,則屬另一問題,不受本案前揭認定之限制,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偵查結果,難謂本件被告非出於正當防衛而致告訴人受傷,尚難遽以傷害罪論斷。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吳若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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