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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謝建民
代 理 人 陳潼彬律師
被 告 林良蘋
陳仲平
游振茂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4 年3 月3 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72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48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不含其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事訴訟法之所以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
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
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
惟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與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於特定情形下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已說明該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可供參照。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謝建民以被告林良蘋、陳仲平及游振茂等人涉犯恐嚇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4 年3 月3 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729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上開處分書於同年月12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聲請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月19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卷附之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729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及聲請狀上所蓋用之本院收文戳章印文(見本院卷第1 頁)可憑,是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亦即應綜合言談時之各種具體情境,客觀判斷之;
且該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縱有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即無成立本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848號、83年度台上字第2689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五、被告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確有與告訴人討論債務事宜,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得利犯行,被告林良蘋辯稱:伊和告訴人生意往來20年,告訴人所經營之政德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政德公司)有任何資金上需求,都透過其公司副總經理林靜宜向伊借錢,因為伊所經營之北鑫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北鑫公司)和政德公司有生意往來,為避免混淆貨款或借款,因此借款部分要求開立林靜宜本人之支票,這20年來都是如此,伊當天沒有逼迫告訴人簽立同意書,告訴人自己也知道有這筆債務,另伊於102 年8 月28日在電話中,是向告訴人稱要從法律途徑解決等語;
被告陳仲平辯稱:之前被告林良蘋有跟伊說過告訴人公司債務都是告訴人之女解決,伊當時打電話是想透過告訴人的女兒協調債務,伊沒有想恐嚇告訴人之女之生命安全,伊朋友也說他無法查出,伊就沒有再打電話等語;
被告游振茂辯稱:伊當天是透過被告陳仲平介紹認識被告林良蘋幫忙介紹廣告公司,才和被告陳仲平、林良蘋相約見面,被告林良蘋要到政德公司和告訴人討論債務,伊3 人一起去,被告林良蘋自己先和告訴人討論債務,告訴人一直強調是林靜宜在外面亂開票,又說很多人找他討錢,伊聽了之後,覺得告訴人和林靜宜共同詐欺,才跟告訴人說伊有認識竹聯幫的朋友,可以幫告訴人處理外面債務事情,伊是好意要幫告訴人處理等語。
經查:㈠被告等人於案發時地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業經告訴人於案發時以錄音筆存錄,而上開錄音檔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同署檢察事務官當庭勘驗,經被告等人及告訴人確認無誤(見同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488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47頁),並將對話內容全文製成勘驗筆錄在卷(見偵續卷第50頁至第56頁反面)。
然觀諸前揭勘驗筆錄所載被告等人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均僅係向告訴人索討債款,並未見有何足以使人生畏怖之言語,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陳:被告陳仲平、游振茂於談話間有站起來對伊揮手,並不是作勢要打伊,被告陳仲平打電話時,並沒有其他手勢或動作等語(見同署102 年度偵字第22113 號卷,下稱偵卷,第150 頁反面),是被告等人之言語、舉動,能否使一般人感受畏怖,已非無疑;
再者,依上開勘驗筆錄所載:「對話過程中,雙方發言尚稱和緩,並未聞拍桌、推打、尖叫等聲音」等勘驗結果以觀,益徵被告等人於案發時所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尚難認足使他人心生畏懼。
至被告陳仲平雖有在告訴人面前以電話聯繫友人,請調查告訴人之子女之住址,然觀諸其對話前後內容,並未有何話語涉及、暗示將對告訴人及其子女不利之舉,則被告陳仲平所為上開話語,是否即屬傳達其將對告訴人子女不利之惡害通知意思,尚非無疑,是被告陳仲平所辯其目的僅係欲覓得告訴人之子女出面協助處理債務,其本意並非加以恐嚇等語,尚非全然無憑,難憑此語即逕認被告等人於客觀上有何恐嚇之行為。
另被告游振茂雖有於對話過程中談及「我竹聯的」等語,惟依上開勘驗筆錄內容所載,其對話完整內容為「我答應你,以後,如果有人要來吵你,我答應你,我出來出面來幫你。
『我竹聯的』。
啊,不然,你現在說到道理一堆,我們現在聽到頭都暈了。」
、「你今天處理這個,那以後你有困難,你說外面有4,000 萬債務…如果有需要我們,我們就會幫忙」等語(見偵續卷第54頁),則被告游振茂所辯其因告訴人尚有其他高額債務,如告訴人願清償被告林良蘋之債務,其願代為出面處理其他債務紛爭等語,亦非全屬空言,當難僅以被告游振茂有傳達其有幫派背景乙情,即驟認其所言係欲以其黑道背景恫嚇告訴人屈服之意。
另聲請意旨雖以被告陳仲平、游振茂均為彪形大漢、體態魁梧,其等陪同被告林良蘋共同前來商談,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云云。
然查,被告陳仲平、游振茂先經被告林良蘋促請暫離,再由被告林良蘋與聲請人談論本件債務,後聲請人乃簽立承諾書等情(見偵續字卷第54頁反面),亦難認聲請人係因被告陳仲平、游振茂等人陪同在場,始簽立承諾書。
綜上,縱被告等人與告訴人商談債務問題時,有較為強勢之言語,而使告訴人感受壓力及不安,然就前揭勘驗筆錄所載其等對話過程之內容、舉動暨渠等於言談時之各種具體情境觀之,衡以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被告等人於客觀上所為已該當刑法上所謂「恐嚇」。
㈡告訴人與被告林良蘋相識多年,且告訴人所經營政德公司與被告林良蘋暨被告林良蘋所經營之北鑫公司間常有資金往來,且證人即政德公司前副總經理林靜宜,因負責政德公司財務事宜,並握有政德公司之支票、印章等情,業據被告林良蘋供承明確,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並與上開勘驗筆錄所載對話內容相符,堪可認定。
再者,被告林良蘋於偵查中供稱:最早告訴人的前總經理就會跟我調錢,當時都在告訴人的辦公室,該前總經理離職後就變成林靜宜跟我調錢,告訴人就跟我說有什麼事就找林靜宜處理,且林靜宜都是依公司名義跟我調錢,沒有用個人名義跟我調錢過等語(見偵續卷第47頁),核與證人林靜宜於偵查中陳稱:伊於74年間進入政德公司,自93年間前後起擔任副總經理,伊與前任總經理李金章跟被告林良蘋的北鑫公司有金錢往來,都是幫政德公司跟北鑫公司借錢,伊曾多次開立個人名義支票作為擔保,向被告林良蘋經營之北鑫公司調度資金供政德公司週轉;
政德公司向被告林良蘋調錢的過程確如被告林良蘋所述等語(見偵續卷第38頁反面、第47頁)相核一致。
兼參以證人即政德公司出納人員謝純雅於偵查中陳述:公司資金及營運均是林靜宜在處理,伊有聽林靜宜轉述公司資金有部分是向被告林良蘋借款,林靜宜會告知伊何時要還被告林良蘋錢及相關利息,伊就聽林靜宜命令行事;
且伊確定告訴人知道政德公司缺錢,並且也向人借錢等語(見偵卷第188 頁反面),佐以被告林良蘋有以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匯付多筆大額款項予林靜宜,其後由政德公司出納人員謝純雅匯還部分款項等情,亦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內頁及林靜宜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8 頁至第144 頁、第156 頁至第164 頁),均堪認定,除可見告訴人與被告林良蘋間是否確無資金借貸,並非無疑,亦徵被告林良蘋所辯其主觀上認為本案之債務人應為政德公司等語,當非無據,則姑不論告訴人是否確實知悉本案債務之存在,或其是否確有意願償還該債務,蓋被告林良蘋既已依其長年與告訴人間之借貸模式及商業習慣認定上開借款乃係告訴人向其調用資金,而應由告訴人負擔償還之義務,則其攜同被告陳仲平、游振茂前往告訴人之辦公室商談、索討債務,當難認被告等人於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成立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之餘地。
㈢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客觀上並無恐嚇之行為,主觀上亦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等人所為,自與恐嚇得利犯行有間。
六、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相同,而本件之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業已就聲請人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之事由詳加說明,認就相關事證予以調查後,被告等人無何恐嚇得利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人涉有上開罪嫌,而分別予以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在案,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後,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等人有聲請人所指上開之行為,且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確已詳加調查斟酌,該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均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且核均與卷證資料相符,洵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是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不影響駁回再議處置之正確性,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張耀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不含其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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