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判,6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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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65號
聲 請 人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嘉愷
代 理 人 張菀萱律師
李盈佳律師
被 告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許朝貴
被 告 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劉宏達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90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56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許朝貴、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聲公司)、劉宏達等人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第101條第1項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11月28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956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4 年2 月17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90號處分書,認聲請人之再議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於104 年3 月17日送達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予聲請人,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聲請人於104 年3 月2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9567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90號違反著作權法案卷,核閱無誤,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本院卷第1 頁參照),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朝貴為被告瑞影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劉宏達為被告揚聲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等明知聲請人係如附表所列歌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竟共同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於不詳日期,將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壓縮製作為伴唱VOD 歌曲檔案,再以光碟提供予宜蘭縣礁溪鄉○○路0 段000 號星光大道KTV ,灌錄至其VOD 檔案播放主機系統,供不特定消費者點播演唱,以獲取權利金牟利。

嗣聲請人於102 年4 月30日派員前往星光大道KTV 蒐證,發現星光大道KTV 電腦伴唱機內,存有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可供點唱,並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星光大道KTV 之負責人唐得民,提起違反著作權法告訴(該署102年度偵字第2848號),經該署調查始知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係被告等人授權予星光大道KTV 使用。

因認被告許朝貴、劉宏達均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及第92條之罪嫌,被告瑞影公司、揚聲公司均應依著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

至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參照)。

五、被告許朝貴、劉宏達、瑞影公司及揚聲公司均堅詞否認有聲請人上開所指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許朝貴辯稱:瑞影公司提供予星光大道KTV 之歌曲,均係獲得權利人之授權等語。

被告劉宏達辯稱:被告揚聲公司提供予星光大道KTV 之歌曲,均有合法取得授權,被告揚聲公司與相關唱片公司之合約,皆約定取得包含視聽著作、音樂著作之多重授權,且業界慣例唱片公司為製作原聲原影單曲,其前提必須向各詞曲權利人取得音樂著作之授權,始得拍攝錄製影像配樂,是被告揚聲公司向唱片公司取得之授權,自含視聽著作及音樂著作之權利等語。

經查:㈠關於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歌曲之視聽著作,均係被告瑞影公司經香港商華納音樂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華納公司)授權重製該詞曲之音樂著作,並製成營業伴唱用之視聽著作,此有95年6 月22日音樂詞曲著作授權合約書、94年10月30日音樂詞曲著作授權合約書在卷可稽(偵字9567卷第110 至115 頁參照);

就如附表編號10所示歌曲之視聽著作,係被告瑞影公司經豐華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華公司)授權重製該詞曲之音樂著作,並製成營業伴唱用之視聽著作,有94年8 月15日音樂詞曲著作授權書附卷足參(偵字9567卷第93至95頁參照),足見被告瑞影公司確曾分別與華納公司、豐華公司簽訂前揭音樂著作之授權契約,且依該等契約之約定內容,被告瑞影公司負有支付相當對價(權利金)之義務,而華納公司、豐華公司則擔保其等所為之授權均在著作權人授權範圍內,此有該等契約在卷可考。

準此,被告等人善意信賴該等契約之授權約款,而製作上開歌曲之視聽著作,再提供予星光大道KTV 重製於營業用之電腦伴唱機內,並收取權利金等代價,尚難認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

㈡又關於如附表編號1 、7 所示歌曲之視聽著作,係被告瑞影公司經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金牌大風音樂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藝公司)授權,而重製該歌曲之原聲原影視聽著作於營業用電腦伴唱機內,並出租利用,此有96年10月1 日合約書、更名通知書、102 年6 月28日授權合約書在卷可稽(偵字9567卷第82頁背面至第91頁、第128 至131 頁參照);

就如附表編號2 、14所示歌曲之視聽著作,係被告揚聲公司經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授權,而重製該歌曲之原聲原影視聽著作於營業用電腦伴唱機內,並出租利用,有98年11月30日營業用伴唱產品合約書、102 年5 月28日合約延展協議書附卷可憑(偵字9567卷第136 頁背面至第141 頁、第172 頁背面至第175 頁參照);

關於如附表編號3 、4 、5 、8 、15所示歌曲之視聽著作,係被告瑞影公司經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納公司)授權,而重製該歌曲之原聲原影視聽著作於本案營業用電腦伴唱機內,並出租利用,有98年10月16日合約書、98年11月30日補充合約書在卷可參(偵字9567卷第98頁背面至第107 頁參照);

就如附表編號6 所示歌曲之視聽著作,係被告揚聲公司經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研公司)授權,而重製該歌曲之原聲原影視聽著作於營業用電腦伴唱機內,並出租利用,此有101 年10月25日合約書附卷足考(偵字9567卷第150 至153 頁參照);

關於如附表編號9 所示歌曲之視聽著作,係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許朝貴,下稱弘音公司)經歡樂資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歡樂公司)、曹光澯及友善的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善的狗公司)授權,而重製該歌曲之原聲原影視聽著作於營業用電腦伴唱機內,並出租利用,有94年6 月20日簽定之協議書在卷可稽(偵字9567卷第108 至109 頁參照);

就如附表編號11所示歌曲之視聽著作,係弘音公司經大信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信公司)授權重製該歌曲之原聲原影視聽著作於營業用電腦伴唱機內,並出租利用,此有89年10月23日獨家發行權專屬授權合約書、大信公司出具之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字9567卷第118 至119 頁參照);

關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歌曲之視聽著作,係被告揚聲公司經豐華公司授權,而重製該歌曲之原聲原影視聽著作於營業用電腦伴唱機內,並出租利用,有102 年6 月30日合約延展協議書附卷可憑(偵字9567卷第153 頁背面至第154 頁參照);

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歌曲之視聽著作,係弘音公司經大信公司授權,而重製該歌曲之原聲原影視聽著作於營業用電腦伴唱機內,並出租利用,此有89年獨家發行權專屬授權合約書、大信公司出具之總代理證明書在卷可參(偵字9567卷第116 至117 頁參照),足認被告瑞影公司、揚聲公司及弘音公司各曾與科藝公司、環球公司、華納公司、華研公司、歡樂公司、曹光澯、友善的狗公司、大信公司、豐華公司簽訂前開相關授權契約,且依該等契約之約定,被告等人負有支付相當對價(權利金)之義務,而上開唱片公司則應擔保著作權來源之合法性,有該等契約附卷足憑,可見被告等人係善意信賴該等契約內容,認其等可合法使用該等唱片公司所授權之視聽著作暨所含之音樂著作。

抑且,科藝公司、環球公司、華納公司、華研公司、歡樂公司、友善的狗公司、大信公司、豐華公司等均係國內知名之音樂唱片公司,在業界本享有聲譽,被告等人信賴與該等公司所簽立之契約而認定確經合法授權,亦與常情無違。

足徵被告等人主觀上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摘之事,均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內敘明理由,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等人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且其採證與認事用法,又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所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均不足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有所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溫祖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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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歌曲名稱       │ 音樂著作/│      授權來源        │
│    │                    │ 原著作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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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無法解釋的事件      │曲/林東松 │自林東松受讓取得著作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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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管我快不快樂        │曲/林東松 │自林東松受讓取得著作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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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我的痴你的狂        │曲/林東松 │自林東松受讓取得著作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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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我應該得到          │曲/林東松 │自林東松受讓取得著作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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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你要我勇敢          │曲/林東松 │自林東松受讓取得著作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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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你還好不好          │詞/白進法 │自白進法受讓取得著作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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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感情誰人贏          │詞/白進法 │自白進法受讓取得著作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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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愛情故事            │曲/林東松 │自林東松受讓取得著作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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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搶先一步            │詞/白進法 │自白進法受讓取得著作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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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傷心1999            │曲/林東松 │自林東松受讓取得著作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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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找無對手            │曲/林東松 │自林東松受讓取得著作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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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愛過你              │曲/林東松 │自林東松受讓取得著作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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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我愛過              │曲/林東松 │自林東松受讓取得著作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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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真朋友              │詞/白進法 │自白進法受讓取得著作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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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依靠                │曲/林東松 │自林東松受讓取得著作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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