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判,69,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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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林金成
代 理 人 陳緯慶律師
被 告 林國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4年3月5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80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738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本件聲請人林金成以被告林國明涉犯詐欺罪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4年1月30日,以103年度偵字第 7385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4年3月5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805號處分書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

聲請人於104年3月16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法定聲請期限內,即104年3月26日,委由代理人陳緯慶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書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見本院104年度聲判字第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頁)、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本院收狀戳(見本院卷第1頁至第7頁)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805號全部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為光泰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光泰公司)之負責人,平日以經營各類汽車經銷買賣為業。

於101年7月初,聲請人將原有 Lexus牌汽車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代價售予被告,由被告於 101年7月4日開立支票作為購車款,交付予聲請人。

被告另告知聲請人,其有 1輛 Mercedes Benz牌(下稱 Benz牌)500型汽車(車牌號碼0000 -00號),為跨年度之水貨車,其車價較一般市價便宜,聲請人如欲購買,必須先支付定金,聲請人信以為真,便委請其配偶張璟榕於 101年7月4日,先行匯款95萬元至被告帳戶。

然被告嗣稱該車無法出貨,將改為交付 BMW牌X5型跨年度之無牌車,但聲請人須再電匯價差,故聲請人再次委請其配偶於101年7月16日,再匯款50萬元予被告。

詎料被告原應給付聲請人之80萬元車款支票,竟於 101年8月4日無法兌現跳票,聲請人前往被告公司要求被告給付票款,經被告告知其資金融通有問題,承諾於 2個月內解決,並告知聲請人上開BMW牌X5型跨年度之無牌車將於101年9月6日交車,聲請人應於101年9月5日匯款 20萬元給被告,聲請人又再次請其配偶依被告指示,於 101年9月5日匯款20萬元予被告。

嗣聲請人於101年9月6日前往被告公司領車,被告卻告知BMW牌X5型跨年度之無牌車亦無法交付,被告又再開立發票日期為101年9月16日、101年9月24日、101年10月3日、101年10月4日,金額分別為50萬元、50萬元、33萬6千元、20萬元、100萬元,金額合計 253萬6千元之支票5紙,用以清償被告應返還予告訴人之賣車價款 80萬元及買車定金165萬元(計算式:95萬元+50萬元+20萬元= 165萬元),豈料被告開立之第1張支票於101年 9月16日跳票無法兌現後,被告即音訊全無,嗣其餘 4張支票亦接連跳票,致聲請人求償無門。

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叁、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91年1月17日三讀通過,同年2月8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

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聲請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

另一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

是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故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

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 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參)。

再按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伍、本件聲請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 Benz牌500型車輛之原始證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單、支票影本5紙及退票理由單、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 47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

一、被告向告訴人購買Lexus牌汽車而開立支票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聲請人購買 Lexus牌汽車,並開立支票給聲請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在101年9月間,始因資金週轉不靈而跳票,伊在101年7月初開立支票給聲請人之際,尚未有支付不能之情形,伊並無詐欺聲請人之犯意等語。

經查:

㈠、聲請人有於101年7月初,將其所有之 Lexus牌汽車出售予被告,被告則以開立支票之方式付款予聲請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 693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7頁、第38頁背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7385號卷,下稱偵卷,第34頁背面),核與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他字卷第26頁背面、第36頁至第36頁背面),並有賣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被告於101年7月初,開立支票向聲請人購買 Lexus牌汽車時,其財務狀況尚未出現問題,支票存款帳戶尚能正常兌付款項乙節,有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103年3月19日一敦化字第32號函檢附之被告所有帳號 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4頁至第84頁)。

又被告係於101年9月28日始遭通報拒絕往來乙情,亦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 1805號卷,下稱再議卷,第20頁)。

綜上,被告於101年7月初尚未有無力清償債務之情形,洵堪認定。

自難僅憑被告嗣後因財務狀況發生變化,無力清償票款,即謂被告於101年7月初開立支票予聲請人之際,即已有詐欺聲請人之不法所有意圖。

此外,聲請人就此部分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其說,自難僅憑聲請人單一之指訴,遽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

二、聲請人匯款予被告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聲請人有如聲請意旨所示匯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聲請人之犯行,辯稱:聲請人匯給伊之款項係出於伊與聲請人間之借貸關係,伊未曾表示要賣車給聲請人等語。

經查:

㈠、聲請人有先後於101年7月4日、101年7月16日、101年9月5日,分別匯款95萬元、50萬元、20萬元給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他字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第34頁背面),核與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他字卷第26頁背面、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他字卷第13頁、第14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及匯出匯款憑證(見他字卷第15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亦足認定。

㈡、惟據聲請人於偵查中指稱:伊有一部Lexus牌汽車,以82萬5千元或 83萬5千元之價格賣給被告,被告開立支票給伊,嗣被告跟伊說,被告有一輛Benz牌汽車要賣伊,當時談好之價格是120萬元,伊於101年7月4日,先匯款95萬元至被告所有之銀行帳戶,後來被告說該輛Benz牌汽車在當舖有糾紛,沒辦法交給伊,故要改交付BMW牌汽車給伊,該BMW牌汽車之售價為175萬元左右,故伊於 101年7月16日又匯款50萬元給被告,之後9月5日又匯了20萬元給被告云云(見他字卷第26頁背面)。

姑不論聲請人所述是否屬實,縱認屬實,則聲請人既出賣Lexus牌汽車予被告,被告尚積欠82萬5千元款項未支付予聲請人,則聲請人在向被告購車時,大可將被告積欠之82萬5千元債務與其120萬元之購車款相互抵銷,再支付其差額即可,惟本件聲請人卻捨此不為,另外匯款95萬元予被告,顯然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是聲請人指稱被告屢以換購車輛為由,誆騙其財物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㈢、又聲請人曾從事汽車買賣乙節,業據證人即前光太公司員工黃俊男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見偵卷第72頁),堪認聲請人對於汽車買賣應有相當之瞭解。

而本件依聲請人上開指述,其在未見實體車輛之情況下,即向被告購買價值不斐之Benz牌汽車,並支付定金95萬元;

購買 BMW牌汽車,並支付定金165萬元(95萬元+50萬元+20萬元=165萬元),其所支付定金占交易總價額之比例,分別為 79.17%(計算式:95萬元÷120萬元=0.7917)及94.29%(計算式: 165萬元÷175萬元= 0.9429),與一般交易時,所需支付定金占交易總價額之比例顯不相當,益徵聲請人稱伊匯款給被告是為了支付購車定金云云,難以採信。

㈣、再據告訴代理人白德孚律師在偵查中指稱:被告有開立票面金額分別為 30萬元、6萬元、3萬7千元之支票予聲請人,聲請人並已於101年9月5日兌領30萬元,復於101年9月6日兌領6萬元、3萬7千元等語(見偵卷第 44頁)。

然就其中票面金額為6萬元、3萬 7千元之支票觀之,均屬小額,似與聲請人所稱其與被告間訂定汽車買賣契約無關,而較接近被告所辯稱上開支票係開立作為支付聲請人之利息,堪認被告辯稱伊向聲請人借款,故聲請人匯款給伊等語,非屬無據,則被告是否有聲請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更顯可疑。

㈤、況聲請人指稱其為購車而匯款上開款項予被告,並支付高達交易總價額79.17%、94.29%之定金給被告,卻未能提出買賣契約以佐其實,亦與交易常情相違,殊難採信。

至於聲請人固提出Benz牌汽車原始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但聲請人取得上開車輛原始證件之原因所在多有,尚難僅以聲請人持有上開車輛之原始證件,即認被告曾向聲請人兜售上開車輛。

又聲請人所提出被告開立之支票(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76號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21頁)、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積欠聲請人款項尚未清償之事實,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聲請人之行為。

此外,聲請人並未能提出相關積極證據,佐證其指稱被告不斷以可換購更高級之車輛為由,要求其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詞,而逕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詐欺犯行。

陸、總結以言,經本院調閱被告所涉本案詐欺取財罪嫌之全案卷證核閱結果,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

此外,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業已就聲請人上開各點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同。

又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已詳細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業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

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邱士賓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玗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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