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判,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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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7號
聲 請 人 傅維明
代 理 人 龔君彥律師
被 告 周清永
何榮昌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0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940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75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傅維明以被告周清永與被告何榮昌於民國102 年12月27日上午11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巷00號6 樓頂樓入口前,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持工具敲打聲請人所有之鐵門門鎖,致該門鎖喪失效用,足生損害於聲請人,而認被告2 人均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於103 年6月2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7751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12月10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9403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03 年12月22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聲請人於104 年1 月6 日至派出所領取,嗣於104 年1 月7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告訴狀、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簽收單、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件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2 人雖辯稱曾於案發時,因一樓水管破裂,而至頂樓將水源開關關起來,為維修方便而卸除門閂,等水管修好後再裝回去云云,然被告2 人並未就一樓水管破裂、實際有無維修及是否需重複維修等節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檢察官未予詳查,逕自採信被告2 人之辯解,遽認被告2 人無毀損之主觀意思,此一認定已失公允,實有再予詳查之必要。

㈡檢察官以聲請人所提之翻拍照片,認定被告2 人站在鐵門內側時,渠等手上並未持有任何工具,僅被告周清永伏身查看鐵門內側,要難認鐵門內側之門鎖系被告2 人所拆除,惟依告訴人所提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案發當日11:49:47起至11:54:48止)及翻拍照片,已可見被告2 人係以手持不詳工具之方式不斷破壞鐵門中間之門鎖,是檢察官認為被告2 人未持任何工具拆除門鎖之認定,已有未依卷內事證認定事實之違誤,應有再查明之必要。

㈢從聲請人提出之監視錄影帶(案發當日11:53:31至11:58:49止)暨翻拍畫面,可見被告2 人破壞鐵門上門閂,導致門閂完全與鐵門分離之事實,且迄今未將門閂裝回去,門閂未再與鐵門結合而正常開關,足徵門鎖及門閂已遭毀損,已喪失原有防閉功能,檢察官片面採取被告2 人之辯解,亦未詳查遭被告2 人破壞之門閂是否真能再與鐵門結合而達到原有防閉功能,而逕行認定門閂未達毀損之程度,此一認定,顯係片面採信被告2 人辯解,未經調查之遽然認定,應有違誤。

㈣綜上,可知檢察官有未盡偵查之能事,逕以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2 人有聲請人指述之犯行云云為其不起訴處分之論據,復遽爾駁回再議之聲請,爰對駁回再議之處分不服,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

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

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 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五、經查: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

又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之有形之動產、不動產(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文書除外)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

另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若僅暫時失其效用者,要難以毀損罪相繩(最高法院47年臺非字第34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6761號判決、89年度臺非字第2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周清永於偵查中稱:當日是1 樓服飾店水管破裂,打手機請何榮昌來維修,何榮昌來維修後,見漏水情況嚴重,且該公寓地下室是機電室,如果漏到地下室,將產生漏電之嚴重後果,伊和何榮昌就一起到頂樓把水源開關關起來,到頂樓樓梯間,發現通往頂樓鐵門是從外面被門閂鎖住,渠等先試著用身體撞看看能不能撞開,撞不開,只好請何榮昌從樓梯間的窗戶爬到屋頂上,在繞到鐵門之前把水源關了,鐵門之門閂因撞門有點鬆動,為修理方便,伊提議先把門閂拆下來,等水管修理好再裝回去,何榮昌就照伊的意思把門閂拆下來,門閂拆下後,也放置在旁邊,當天修理好後,因為還沒有測試徹底解決漏水的問題,所以門閂暫時沒有安裝回去,隔幾天渠等要上去施工時,渠等發現鐵門樓梯間內側加裝門鎖1 處及門閂2 組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被告何榮昌稱:伊在親戚的水電行上班,當日情形即如周清永所述,周清永要伊拆下門閂時,伊認為樓梯頂樓是住戶都可以上去,且伊有維修上需要,必需到頂樓才能關水,為了避免伊爬窗戶到頂樓危險,所以才聽從周清永指示,把門閂拆下來,爬過去時僅有門閂閂住,沒有外加鎖頭鎖起來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兩人所述互核相符,並與聲請人提供監視器翻拍畫面相合,聲請人與被告周清永雖因該頂樓平臺使用權歸屬爭議涉訟,於本案發生前即於100 年2 月1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聲請人有使用權源確定,2 人向有嫌隙,然如非有修繕水管之需,被告周清永何以需大費周章另外聘請被告何榮昌至頂樓前往修繕,直接加以破壞即可,被告何榮昌如與被告周清永有毀損之犯意聯絡,而無修繕水管之需,亦可到場後直接敲打破壞聲請人之鐵門或門閂即達目的,並無依被告周清永指示,冒可能自6 樓樓頂平臺墜落地面之危險,先從樓梯間窗戶爬到屋頂上,再繞到鐵門之前把水源關閉之必要,況被告何榮昌與聲請人間素無糾葛,再者,是否需重複維修,需待修繕過後相當時日方知,本案被告2人隔數日後欲再確認是否有重複修繕必要時,因該出入口因聲請人加裝新鎖而沒有測試等情,亦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3 年9 月26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照片相合,足徵被告2 人所言非虛,尚難據此反認被告2 人稱有重複修繕需要之可能性不存在,是被告2 人所稱案發時,係因1 樓水管破裂,而至頂樓將水源開關關起來,為維修方便而卸除門閂,等水管修好後再裝回去等情應屬可信。

㈢又依上開大安分局送之照片可知,臺北市○○區○○街0 巷00號6 樓頂樓入口之鐵門,呈現上下各有一門閂、均上鎖,為密合關閉之情形(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

復觀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3 年10月6 日以北市都建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照片,該鐵門亦呈現密合關上等情(見偵卷第33頁),均無聲請人所指門閂未再與鐵門結合而無法正常開關,已喪失原有防閉功能之情,且被告2 人所拆下之門閂雖與鐵門暫時分離,然鐵門與門閂均未損壞,隨時可以焊接方式將門閂裝回,恢復上鎖之功用,並未喪失原有功能,顯不該當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

㈣就聲請人指述被告2 人破壞鐵門中間之門鎖乙節,此為被告2 人所否認,惟聲請人自始至終均未就該門鎖之樣式為喇叭鎖或長方形鎖,裝置於鐵門哪一側及被告2 人毀損之程度,提出任何具體說明及證據,則該鐵門之門鎖是否於本案發生當時仍存在,已有可疑。

且觀聲請人提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於11:49:21秒,被告何榮昌自頂樓平台向內開啟鐵門後,自11:49:47起至11:54:48止,被告2 人係站在頂樓平台入口與鐵門中間,被告周清永確有俯身察看靠頂樓平台側鐵門中間之動作,被告何榮昌確有拿工具敲打該側鐵門之行為,然敲打該側鐵門之動作自11:54:11起至11:55:31時,即因被告何榮昌以工具卸除位於該側門上方之門閂停止,僅持續1 分20秒,況自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自11:55:31起至11:58:49止,歷時3 分18秒,被告何榮昌方能以工具將該鐵門上方之較容易拆卸之門閂以工具卸除,故是否能在如此短時間內卸除或破壞門鎖,實有可疑;

再參上開警局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檢送之照片,有門鎖遭拆除痕跡之處並非聲請人所指被告2 人俯身察看及敲打之側,乃鐵門靠建物之另一側,且該痕跡顯係以鋒利刀具所致,並無任何因使用工具敲槌而凹凸之痕跡,以上開聲請人所提出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何榮昌所持者係鐵鎚樣式之工具,依常情實難想像單以鐵鎚敲打,極可能造成該種痕跡,是就此難認聲請人之指述堪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毀損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聲請人徒憑己意,認被告等所為構成毀損罪嫌,漫事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違背事實及經驗法則等違誤云云,洵不足採。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何佳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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