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判,84,201505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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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84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彭耀華
被 告 趙興偉
趙懷琪
黃淑芬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年3 月26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30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82號),聲請交付審判,復經本院於104年 4月17日裁定駁回聲請後,不服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為不服法院裁定請求直接上級法院救濟之方法,不因其形式上誤用上訴、再審等主張而異其效力。

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彭耀華係不服本院駁回其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提出刑事交付審判上訴請求書狀,請求發回檢察官偵辦,有該書狀之記載可憑。

核其不服本院裁定請求救濟,應屬抗告性質,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7日以104年度聲判字第84 號裁定,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在案。

揆諸前開規定,該駁回聲請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所提抗告,於法即有未合,自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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