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判,84,201505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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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84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彭耀華
被 告 趙興偉
趙懷琪
黃淑芬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所為104年度聲判字第84號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彭耀華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既經本院以其聲請不合法,於民國104年4月17日裁定駁回在案,揆諸前揭規定,上開駁回之裁定依法原即不得抗告,茲抗告人不服上開裁定而提起抗告,顯係就法律所不准許之事項提起抗告,從而本院另於同年5月1日復駁回其抗告在案等情,有本院104年4月17日裁定、同年5月1日裁定各1 份附卷可稽。

然抗告人今又於104年5月13日對本院上開104年5月1 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5月14日以院欽刑科狀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抗告人之刑事交付審判抗告狀轉由本院辦理,有前開函文1 份在卷可參,抗告人仍係對法律所不准許之事項提起抗告,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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