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判,90,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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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聯荷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李百蓮
上二聲請人
共同代理人 曾孝賢 律師
被 告 過乃凱
吳中泰
黃舜儀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40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過乃凱如附表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交付審判。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聯荷有限公司(以下稱聯荷公司)、李百蓮(兼聯荷公代表人,以下稱告訴人李百蓮)以被告過乃凱、黃舜儀、吳中泰(以下稱被告等3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過乃凱)、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及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被告等3人)、刑法第169條誣告罪(被告過乃凱)、刑法第217條第1項及同法第210條、216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被告過乃凱)等罪(另指訴被告過乃凱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重製、商標法第95條第1款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部分,因非本件聲請範疇,均從略,以下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2月28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176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4年3月27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40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04年4月10日送達告訴人兼代表人李百蓮當時陳報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同年月21日經告訴人等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卷可稽。

是本件經加計在途期間後(新北市新店區為2日),前開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過乃凱前於102年10月間,與聯荷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李百蓮共同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之「LOTUS音樂餐廳」;

被告吳中泰、黃舜儀則係受雇於被告過乃凱,在「LOTUS音樂餐廳」分別擔任店長、行銷企劃等職,被告過乃凱與告訴人李百蓮間因經營上開餐廳所應負擔之款項事宜而發生齟齬,詎被告過乃凱、吳中泰、黃舜儀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被告過乃凱明知已無力清償因經營「LOTUS音樂餐廳」所積欠告訴人李百蓮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0月間,在臺北市信義區某處,向告訴人李百蓮提出清償之約定,並交付以彭素梅為發票人,發票日分別為102年10月1日、102年10月1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75萬4,000元,票號各為HD0000000號、HD0000000號之支票2紙(下稱彭素梅支票2紙)予告訴人李百蓮,致告訴人李百蓮陷於錯誤,與其達成出租「LOTUS音樂餐廳」之協議,並簽署協議書1份,約定由告訴人李百蓮自102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將「LOTUS音樂餐廳」每日下午5時起至晚上10時10分之營業時段出租予被告過乃凱,被告過乃凱則應清償所積欠之款項,否則即應退出「LOTUS音樂餐廳」,詎前述彭素梅支票2紙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經告訴人李百蓮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過乃凱履行協議書約定後,被告過乃凱亦不願清償積欠款項,並拒絕退出「LOTUS音樂餐廳」,告訴人李百蓮至此始知受騙。

㈡被告過乃凱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聯荷公司、李百蓮之同意或授權,先於不詳時、地,偽刻告訴人聯荷公司、李百蓮之印章(即告訴人聯荷公司之大、小章)各1枚後,於102年10月24日,冒用告訴人聯荷公司、李百蓮之名義,與不知情之渥奇數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即美商GROUPON集團在台灣之子公司,下稱台灣酷朋公司)簽定一般商品合作契約(下稱本案合作契約),並蓋用告訴人聯荷公司、李百蓮之印章於本案合作契約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聯荷公司及李百蓮。

㈢被告過乃凱已無合法經營「LOTUS音樂餐廳」之權限,告訴人李百蓮為避免消費者受有損害乃請鎖匠更換「LOTUS音樂餐廳」門鎖。

詎被告過乃凱明知前情,並知悉自己未據告訴人聯荷公司或李百蓮之同意或授權,架設新官方網頁,竟意圖使告訴人李百蓮受刑事處分,於102年11月間,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誣指告訴人李百蓮涉犯強制及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上開案件嗣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以103年度偵字第1438、77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㈣被告吳中泰、黃舜儀均明知被告過乃凱已無權經營「LOTUS音樂餐廳」,竟與被告過乃凱共同基於妨害名譽、妨害信用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1月間,由被告吳中泰、黃舜儀等2人在臺北市信義區某處,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並登入臉書(FACEBOOK)網站張貼:「LOTUS音樂餐廳近日遭不肖歹徒以錯誤訊息覆蓋官網及發布不實簡訊」等不實謠言,並宣稱:「舊官網已放棄不使用」等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聯荷公司。

因認被告過乃凱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第210條及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169條之誣告罪,被告過乃凱、吳中泰及黃舜儀等3人共同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等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過乃凱明知所交付之支票屆期不能兌現,仍以之為誘餌,使告訴人誤信其有償債誠意,與之簽訂協議書,藉以不費分文取得時段經營利益,迄支票退票後仍不退出餐廳,繼續經營牟利,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

檢察官未傳拘被告過乃凱,並傳訊發票人彭素梅查明原因,調查自有未週。

㈡被告過乃凱與告訴人李百蓮約定倘所交付支票無法如期兌現,雙方合作即告終止,被告過乃凱應退出「LOTUS音樂餐廳」經營,亦無權對外以聯荷公司或告訴人李百蓮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尤不得刻用其印章。

檢察官逕認被告過乃凱在原約定合作期間內有權使用「LOTUS音樂餐廳」名義對外經營業務,且該一般商品契約目的在藉由折扣吸引消費者,未生損害於「LOTUS音樂餐廳」,亦難認被告過乃凱主觀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云云,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顯有違誤。

㈢被告過乃凱明知已無經營權利,猶隱瞞事實,對告訴人提出告訴,誣指告訴人李百蓮涉嫌破壞電磁紀錄,難謂無誣告犯意。

㈣被告過乃凱早因支票退票,依協議書規定,已終止合作係,被告等3人明知此事,仍不退出經營,並刊登「LOTUS音樂餐廳近日遭不肖歹徒以錯誤訊息覆蓋官網及發佈不實訊息」、「舊官網已放棄不使用」等文字,足生損害於聯荷公司名譽,檢察官以該等文字無損於聯荷公司名譽,尚有未洽。

四、交付審判(上揭告訴及聲請意旨㈡即附表所示被告過乃凱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㈠經查:⒈被告過乃凱與告訴人李百蓮於102年10月7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告訴人李百蓮將聯荷公司「LOTUS音樂餐廳」每日下午5時至10時10分之「營業時段」,出租予被告經營,固有該協議書及公證書可憑(見103年度他字第659號偵查卷第8、9頁),並經聲請人指訴在卷。

然彼等前開協議中,除約定雙方人員、薪資、進貨與財務等均各自獨立,分別負責管理,非經雙方同意不得變更固定裝潢、添購設施、或以「LOTUS音樂餐廳」名義在外經營同質性餐廳外,未見有何授權被告過乃凱製作、使用聯荷公司與李百蓮印章、印文之相關約定,此有前開協書在卷可憑。

參諸告訴人李百蓮(兼聯荷公司代表人)亦否認授權被告過乃凱刻製、蓋用彼等名義之印章、印文,自難僅以前開出租時段經營之約定,逕認被告過乃凱取得刻製、使用聲請人印章使用之授權。

準此,依現存卷證資料,被告過乃凱是否無權刻用聲請人等印章,而涉有偽造之嫌,即應予以調查審究。

⒉聲請人所指被告過乃凱以聲請人名義出具予渥奇數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GROUPON在台子公司)之「一般商品」合約書,載明合作夥伴即聯荷公司「應提供『兌換券服務』給透過GROUPON網站…為兌換券服務而購買GROUPON兌換券之客戶(在實體商品的情況下,客戶透過GROUPON網站由GROUPON向合作夥伴下訂單而購買實體商品)」,而該等「兌換券」內容為原始販售價格新臺幣(以下同)600元之聯荷公司抵用券,由GROUPON以320元為進貨單價、379元為銷售單價,其最高可銷售數量為1,500,GROUPON分潤比為15.51%;

且所謂合作夥伴(聯荷公司)除在兌換券有效期限到期前應負責提供隨時兌換、保證出貨外,更授予GROUPON獨家銷售權利,否則GROUPON有權請求賠償,以上有經蓋用「聯荷有限公司」、「李百蓮」印文之合約簽署資料可憑(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403號卷第39、40頁)。

是依該等文書內容,足認其簽署名義人(聯荷公司)同時負有契約義務,並非單方受利之舉;

況該合約內容並無被告過乃凱經營期間之特定時段或責任範圍限制,更難認聯荷公司李百蓮不致因此而有受害之虞。

⒊被告過乃凱係與告訴人李百蓮簽立協議書之當事人,對約定承租(出租)內容顯無不知之理。

從而在其未經取得授權之情形下,逕以聯荷公司李百蓮名義對外簽訂契約,顯非全無冒用名義即偽造文書之認知。

此不因該合約目的在於推廣業務量或造成告訴人等損害而有不同。

檢察官在被告過乃凱未經到庭,亦未提出相關授權主張或其主觀認知情事等情形下,逕以承租經營時段之事實,推論被告過乃凱係本於自主經營權簽訂契約,不具主觀犯意,亦有未洽。

㈡綜上,告訴意旨所指被告過乃凱涉嫌偽造聯荷公司及告訴人李百蓮印章,冒用渠等名義於102年10月24日與台灣酷朋公司簽訂本案合作契約,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業經聯荷公司及告訴人李百蓮指訴在卷,並有協議書及該合作契約可憑,已達起訴門檻,而有調查審理之必要。

原不起訴及再議駁回處分疏未審酌前情,逕認被告過乃凱承租特定營業時段,即已取得該等時段之聯荷公司經營權;

再以被告過乃凱係基於自主經營權對外使用公司名義,簽訂契約,並非逾越授權之舉,且該一般商品契約書並無損害聲請人之虞云云,推論被告過乃凱不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容有未洽。

聲請人就此部分(詳附表所示)聲請交付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聲請駁回(上揭告訴及聲請意旨㈠、㈢、㈣即被告過乃凱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第169條之誣告罪,被告過乃凱、吳中泰及黃舜儀共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等罪)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而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

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㈡經查:⒈被告過乃凱於102年10月7日與告訴人李百蓮簽訂協議書,約定承租「LOTUS音樂餐廳」每日下午5時晚上10時10分之營業時段,並交付彭素梅支票2紙,嗣該2紙支票均因存款不足退票之事實,固據告訴人李百蓮指訴在卷,並有該協議書、公證書暨彭素梅支票2紙暨其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然依彼等協議書第一條記載,上揭彭素梅支票係用以結清被告過乃凱先前與告訴人李百蓮合作期間之1至6月、7至8月應負擔金額,換言之,並非協議書首項記載102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共計3個月之出租經營期間費用。

另協議書第四條規定,被告過乃凱於簽約時應交付100萬元之支票作為保證金之用,待雙方結算無誤後,告訴人李百蓮即應歸還該紙支票,亦有彼等協議書可考。

是以被告過乃凱交付之彭素梅支票2紙,尚難認係取得前述經營時段利益之對價。

再核告訴人李百蓮與被告過乃凱在102年6月21日已就該餐廳立有「LOTUS合作方式(草約)」,約定自102年7月1日至9月30日合作經營方式為損益結算後虧損由被告過乃凱負擔,盈餘由告訴人李百蓮持分49%,被告過乃凱持分51%,營業時間則調整為下午6時起供餐至次日凌晨3時,有該合作方式草約可憑;

訊之告訴人聯荷公司代理人唐泰偉亦於偵查中指稱被告過乃凱是從102年1月中開始參與LOTUS餐廳經營,負責對外宣傳、廣告及人事任用等語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11762號偵查卷第60頁)。

是對照彼等約定及前述合作經營情形,足認該協議書內容涉及告訴人李百蓮與被告過乃凱關於「LOTUS音樂餐廳」之經營分工,尚非單純之租賃對價關係。

況告訴人李百蓮知悉被告過乃凱積欠合作款項在前,收受清償該等既存債務之彭素梅支票2紙時亦有票據信用紀錄可查,自難僅以該等支票嗣後發生存款不足退票之情事,遽認被告過乃凱交付支票處理債務之行為,有何施用詐術情事。

此與彭素梅簽發支票之原因行為暨被告過乃凱取得支票之緣由無涉,聲請意旨以被告過乃凱暨發票名義人彭素梅均未到庭云云,指摘原處分不當,尚難採憑。

⒉告訴人李百蓮雖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以強制及妨害電腦使用案,通知到場詢問,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通知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38號、103年度偵字第775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憑。

然前述強制罪部分,係由彭素梅以本案告訴人李百蓮逕行更換LOTUS音樂餐廳門鎖,使被告過乃凱無法營業為由,提出強制罪之告發;

訊之告訴人李百蓮亦未爭執更換門鎖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38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103偵11762號卷,以下稱偵字卷第102、103頁),是以被告過乃凱並未對被告提出告訴或告發,且就告訴人李百蓮更換門鎖一節,亦無虛捏情事,自難認有告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

再被告過乃凱雖以告訴人李百蓮於102年11月13日,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LOTUS音樂餐廳」原官方網頁修改內容之行為,提出破壞電磁紀錄罪嫌之告發,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7757號對告訴人李百蓮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偵字卷第104頁)。

惟「LOTUS音樂餐廳」確在被告過乃凱不知情之情況下,經變更密碼並修改網頁內容,此據告訴代理人唐泰偉於偵查中陳稱:被告過乃凱曾於102年初與告訴人李百蓮接觸,一起合作經營「LOTUS音樂餐廳」,原本約定盈虧各負一半,被告過乃凱參與經營後,也有參與原官方網頁之管理,嗣因「LOTUS音樂餐廳」虧損,被告過乃凱承諾負責的一半開銷也一再跳票,又不願退出經營,渠等為使被告過乃凱退出,乃由會計小姐郭曉妮更改原官方網頁密碼,嗣因被告過乃凱無法進入管理該網頁,遂另行成立另網頁(即新官方網頁),並對聲請人李百蓮提出妨害電腦使用之告訴等語在卷(見偵字卷第47頁)。

足認告訴人李百蓮等確有更換「LOTUS音樂餐廳」原官方網頁密碼等情形。

至於告訴人李百蓮與被告過乃凱間就「LOTUS音樂餐廳」經營雖有爭執,然此究屬彼等間之民事紛爭,況被告過乃凱之告發內容中,亦已敘明告訴人李百蓮為聯荷公司負責人,就「LOTUS音樂餐廳」之經營與之有合約糾而登入修改網頁訊息等語(詳103年度偵字第7757號不起訴處分書),尚無虛捏該部分告發事實之情形。

至其所指告訴人李百蓮擅自修改網頁內容致消費者無法獲得正確訊息云云,則屬其個人對於所告發(告訴)事實之評價與法律效果主張,與誣告罪虛捏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無涉。

故不論告訴人李百蓮是否有權逕行變更網頁密碼,就被告過乃凱主張該部分事實涉有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進而申告,核屬其訴諸法律,評斷曲直之舉,難認有虛捏事實之誣告犯行。

本件聲請意旨以被告過乃凱已無經營權利,仍對告訴人李百蓮提出告訴,認其具有誣告犯意云云,亦不足採。

⒊告訴人李百蓮於被告過乃凱所交付之彭素梅支票2紙退票後,主張依彼等協議書第一條規定終止契約,要求被告過乃凱退出「LOTUS音樂餐廳」之經營,並於102年10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嗣並變更「LOTUS音樂餐廳」網頁內容,顯示自同年11月18日至24日下午7時20分至10時10分,各時段「設備故障維修中」、「不對外營業」、「敬請見諒」,有該存證信函及網頁列印資料可稽(見103年度他字第659號偵查卷,以下稱他字卷,第12、13頁),並據告訴代理人唐泰偉陳明網頁變更緣由在卷(見他字卷第96、97頁)。

嗣因「LOTUS音樂餐廳」於前開時段仍由被告過乃凱實際營運中,被告過乃凱遂委託原網站製作公司負責人重新設置,並指示公司員工即被告黃舜儀,在新設網頁張貼訊息,表示放棄舊有官網及臉書粉絲專頁之管理,餐廳係遭人以錯誤訊息覆蓋及發佈不實簡訊,LOTUS一切正常,並未停止營業,請大家告訴大家…等內容,亦有被告過乃凱簽訂之網站建置及設計報價資料(見他字卷第59、60頁)、網頁列印資料(見他字卷第14、15、61、113頁)可憑,復據被告黃舜儀供述在卷(見他字卷第105至110、33至37頁),核與告訴意旨所指宣稱原有網站遭錯誤訊息覆蓋、已不使用舊有官網等情大致相符。

惟觀之該等訊息內容,雖提及「不肖歹徒」等負面用語,然未指涉特定之人;

且係以「LOTUS音樂餐廳」營運立場為之,並未提及相關經營權爭執,形式上亦無從與告訴人聯荷公司暨其代表人即告訴人李百蓮產生聯想,自難認有告訴意旨所指加重誹謗、妨害信用情事。

參諸被告3人在「LOTUS音樂餐廳」實際營運期間,基於澄清餐廳並未「不對外營業」之事由,由被告過乃凱指示被告吳中泰、黃舜儀新設網頁刊登該等訊息,亦難認彼等主觀上有何貶抑告訴人等社會評價或妨害其交易信用之犯罪故意,自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之要件有異。

聲請意旨仍執前詞,主張被告3人在明知被告過乃凱已無經營權限之情形下,刊登「LOTUS音樂餐廳近日遭不肖歹徒以錯誤訊息覆蓋官網及發佈不實訊息」、「舊官網已放棄不使用」等文字,已足生損害於聯荷公司名譽云云,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聲請人所指前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第169條誣告罪、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及第313條妨害信用等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亦已詳述其處分及駁回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情事;

此外,依現有卷存證據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等涉有前開罪嫌達於起訴門檻。

因認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等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

本件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裁定准予交付審判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駁回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
│  交 付 審 判 之 犯 罪 事 實    │    證    據      │涉犯罪名│
├────────────────┼─────────┼────┤
│李百蓮(聯荷公司代表人)雖於102 │㈠告訴人聯荷公司李│刑法第21│
│年10月7日與過乃凱簽訂協議書,約 │  百蓮之指訴。    │6條、第2│
│定將LOTUS音樂餐廳每日下午5時至10│㈡過乃凱與李百蓮簽│10條之行│
│時10分之營業時段出租予過乃凱,然│  訂之協議書及其公│使偽造文│
│並未授權過乃凱刻製彼等印章,或以│  證書。          │書罪。  │
│該公司暨代表人名義與第三人簽訂契│㈢聯荷公司與台灣酷│        │
│約。詎過乃凱竟以不詳方式偽造聯荷│  朋公司之一般商品│        │
│公司及李百蓮印章各1枚,並於102年│  合約暨GROUPON合 │        │
│10月24日以聯荷公司名義與台灣酷朋│  作契約一般條款。│        │
│公司簽訂「一般商品」契約,約定由│                  │        │
│聯荷公司提供抵用券之兌換券服務予│                  │        │
│透過GROUPON網站購買兌換券之客戶 │                  │        │
│,並蓋用前述未經授權製作之印章用│                  │        │
│以偽造合約書後,持交台灣酷朋公司│                  │        │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聯荷公司、│                  │        │
│李百蓮及台灣酷朋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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