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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英國商Endemol U.K. Company
代 表 人 Richard Robert Johnston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荷蘭商Endemol International B.V.代 表 人 Just Spee
被 告 友松傳播事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代 表 人 薛聖棻
被 告 宏泰製作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代 表 人 陳財裕
被 告 陳俊良
狄瑞泰
胡自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以103年度偵續字第21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於104年3月20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26號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至第258條之4 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且觀之同法第258條之1 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意旨,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91年11月6 日法律座談會提案討論結論可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英國商Endemol U .K . Company、荷蘭商Endemol International B .V .因被告友松傳播事業有限公司、薛聖棻、宏泰製作有限公司、陳財裕、陳俊良、狄瑞泰、胡自雄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1 月30日以103 年度偵續字213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下稱高檢智財分署)於同年3 月20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26 號駁回再議,有上開高檢智財分署處分書1 份在卷可按。
聲請人雖於104 年4 月30日,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惟僅於聲請狀內記載「代理人李彥群律師、賴建宏律師、陳雅譽律師」,並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之委任書,其聲請之程式即屬欠缺,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
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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