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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美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941 號),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530號裁定後,於民國103 年7 月22日確定,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於104 年3 月4 日以104 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美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二以上之確定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其中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於102 年12月31日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73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1 年11月,定應執行刑2 年6 月,嗣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 月16日以103 年度上字第29號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988 號案件審理中,後於103 年9 月4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上字第29號撤回上訴書撤回上訴始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88號案卷宗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月16日北檢治陶103上29字第55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9月4日北檢治陶103上29字第59876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上字第29號撤回上訴書、104年3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於本件檢察官於103年6月18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顯然尚未確定在案,故本件附表所示之案件尚與得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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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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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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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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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1 年10月 │有期徒刑1 年11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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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10條第2項 │4 條第2 項 │4 條第2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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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101 年2 月21日 │101 年2 月10日 │101 年2 月4 日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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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2 年度毒│臺北地檢101 年度偵│臺北地檢101 年度偵│
│機 關 │偵字第4249號 │字第5435號 │字第5435號 │
│年 度 案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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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新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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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號│102 年度簡字第5163│101 年度訴字第673 │101 年度訴字第673 │
│ │ │號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102 年8 月13日 │102 年12月31日 │102 年12月31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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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新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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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號│102 年度簡字第5163│101 年度訴字第673 │101 年度訴字第673 │
│ │ │號 │號 │號 │
│判 決├──┼─────────┼─────────┼─────────┤
│ │判決│102 年9 月27日 │103 年3 月25日 │103 年3 月25日 │
│ │確定│ │(應更正為103 年9 │(應更正為103 年9 │
│ │日期│ │月4日) │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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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是 │否 │否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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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新北地檢102 年度執│臺北地檢103 年度執│臺北地檢103 年度執│
│ │字第11964 號(編號│字第7287號(編號 │字第7287號(編號 │
│ │1至3經本院103 年度│1 至3 經本院103 年│1 至3 經本院103 年│
│ │聲字第899 號裁定定│度聲字第899 號裁定│度聲字第899 號裁定│
│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 │年8 月) │2年8月) │2年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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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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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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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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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10條第2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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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101 年5 月26日為警│ │ │
│ 日 期 │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 │ │
│ │之某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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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2 年度毒│ │ │
│機 關 │偵字第3104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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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北地方法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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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號│103 年度簡字第6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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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
│ │判決│103 年3 月18日 │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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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北地方法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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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號│103 年度簡字第6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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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 │判決│103 年4 月8 日 │ │ │
│ │確定│ │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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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是 │ │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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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北地檢103 年度執│ │ │
│ │字第326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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