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自,10,201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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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10號
自 訴 人 林宗平
被 告 曾昭榮
姚柏丞
梁柱
陳効亮
馮一塵
陳靖如
劉人鳳
林夢珍
陳卿宇
杜嘉珊
蘇雅玲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自民國92年9 月1 日修正施行後,改行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於第37條規定:「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

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第1項)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

(第2項)」。

至刑事訴訟法雖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之規定,明定於第三審上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惟本於同一防止濫訴之法理,亦應為同一解釋。

是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度第6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自訴人林宗平律師業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領有證書,核諸首揭說明,其自訴即屬合法,核先敘明。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昭榮、姚柏丞、梁柱、陳効亮、馮一塵、陳靖如、劉人鳳、林夢珍、陳卿宇、杜嘉珊、蘇雅玲(下稱被告曾昭榮等11人)前以雙盈行銷實業有公司(下稱雙盈公司)名義,向自訴人告知其等有管道認購未上市股票,招攬自訴人投資,與其共同合資購買特定之未上市股票,待前開股票於特定之約定日期由被告曾昭榮等11人出脫並進行結算後,將該特定之股票處分收益於約定之日期匯回予自訴人,自訴人遂前後與被告簽訂3 份股票合購確認書,並依約於102 年11月7 日、12月3 日、12月30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825,000 元、1,100,000 元、1,001,000 元至被告曾昭榮等11人指定之帳戶。

觀諸前開合購確認書,可知係自訴人出資,委任被告曾昭榮等11人進行特定未上市股票(即清惠實業、因華生技、廣錠)之圈購,相關承做與圈購之處理皆由被告曾昭榮等11人負責,自訴人除出資委任相關圈購情事外,並不參與,另約定於被告曾昭榮等11人將相關之圈購股票出脫後,於特定日期給付自訴人共同投資後之特定收益,是就圈購之約定投資事項,係自訴人委任被告曾昭榮等11人處理,然被告曾昭榮等11人在簽訂前開合購確認書並收受自訴人投資款項後,未依約定之投資方式進行特定股票之圈購,反而進行其他自訴人所不知悉亦未同意之投資、賭博甚且朋分花用等,其吸金犯行後之後續行為,明顯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自訴人委託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利益,應該當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又被告曾昭榮等11人涉犯背信罪嫌後,復在約定應將自訴人受分配收益之日期,即103 年1 月17日、2 月11日、3 月26日,拒絕匯回3,192,000 元至自訴人指定之帳戶,另涉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云云。

三、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除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外,不得再行自訴,同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甚明。

考其立法意旨乃係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爰修正第1項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列但書,明定告訴乃論之罪之除外規定。

故本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及避免同一案件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之訴訟結果矛盾。

而本規定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依同法第228條之規定,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者而言。

所謂「開始偵查」,應就其實質行為而定,亦即檢察官所自行實施或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犯罪之偵查行為,最高法院著有100 年度台上字第3654號判決見解可供參酌。

至「同一案件」則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

故實質上一罪固屬同一案件,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亦屬同一案件。

四、經查:㈠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認被告曾昭榮以寶德公司名義向不特定投資人陳稱具特殊管道,圈購即將上市、櫃公司股票,並與投資人簽訂「協議書」提供高額利率之買回方案,以此方式招攬投資吸金,被告曾昭榮取得投資人匯入投資金額後,隨即提領現金挪作他用,或以周轉支付前期投資人之本息,並未實際將相關款項繳付辦理前開股票圈購業務之各證券商,因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觸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嫌,而於101 年12月14日以北防字第0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 年12月18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500 號案件開始偵查在案,經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00 號A1卷影卷可佐,嗣蘇正芳、黃吉仁、唐國明等人以被告曾昭榮等11人利用雙盈公司名義遊說渠等投資圈購股票,並於渠等圈購股票之際,交付蓋有雙盈公司大、小章之「約定條款」、「合購確認」,且於投資之初,均依約將獲利匯回投資人帳戶,因認被告曾昭榮等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罪嫌為由,於103 年6 月10日、6 月12日、6 月2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曾昭榮等11人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於103 年7 月11日偵查終結,就被告曾昭榮等11人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罪嫌部分,提起公訴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在卷足憑,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00 號A6卷影卷足參。

㈡觀諸前揭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曾昭榮、姚柏丞及梁柱等3 人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共同基於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集合犯意聯絡,自100 年7 月起,共同以『寶德公司』、『宅吉便公司』及『雙盈公司』之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圈購未上市、櫃公司之股票,雇用同有犯意聯絡之杜嘉珊、陳卿宇等負責計算總帳、準備業務獎金及至銀行匯款、提款等,陳効亮、馮一塵等人負責管理業務人員,劉人鳳、陳靖如等人擔任各點辦公室之行政人員,負責文書作業,包括製作協議書、聯繫業務人員及與杜嘉珊對帳,林夢珍、蘇雅玲等人為業務人員之組長,負責對外招攬賴宥瑜等不特定之人進行投資。

其等以投資圈購股票之形式,非法經營收受投資業務,所得款項再由曾昭榮等人用來進行其他投資、賭博及朋分花用之模式為:以圈購股票名義透過業務人員向不特定民眾招攬投資,再以協議書約定待標的股票上市(櫃)交易,並加上約定之閉鎖期(35日至66日不等),到期後方能出售股票取回本利,至於獲利分配可從如下方式擇一,包括:1 、不論日後股票市價為何,均依出資金額加計7%至22% 之利潤歸還本利(即保障本金及保障固定%數獲利);

2 、股票出售時,扣除相關成本及費用,獲利部分由投資人與曾昭榮等按約定成數分配(即獲利對拆);

至102 年4 月12日後,即統一規定為投資三個月後給付8%至10% 之利潤歸還本金,共同以此收受投資之方式,對外向不特定社會大眾招攬加入而收受款項,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予各投資人。」

,另稽之自訴人提出之「約定條款」、「合購確認」,可知自訴人與雙盈公司約定由投資人提供資金與雙盈公司共同購買股份,且雙盈公司收訖投資人匯入該公司於合購確認所指定帳戶之資金後,俟完成相關轉讓程序,投資人取得該次購買股份之權利,並按合購確認約定之日期賣出,雙盈公司須將結算所得之金額(即出售股票取回本利之金額)於合購確認約定之日前匯入投資人指定之帳戶(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足見被告曾昭榮等11人自始即以集資圈購股票並約定給付一定利潤之方式招攬不特定社會大眾加入而收受款項,是自訴人雖認被告曾昭榮等11人未依約定投資方式進行特定股票之圈購,反將自訴人交付之資金挪為他用,又未於約定日期將自訴人應受分配之利益匯回予自訴人等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同法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然從形式上觀察,自訴人於103 年11月28日所訴被告曾昭榮等11人本件犯罪行為,與前揭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乃出於同一犯意,以雙盈公司名義約定給付一定利潤誘使社會大眾投資圈選未上市、櫃公司之股票,而同時觸犯前揭各罪名。

揆諸上開說明,自訴人所訴被告曾昭榮等11人涉犯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前已開始偵查者,自屬同一案件甚明。

又本件自訴之犯事實與被告曾昭榮等11人所涉犯罪名,即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均非屬告訴乃論之罪,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除外規定適用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係於同一案件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再行自訴,且所提自訴之犯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再行自訴,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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