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自,5,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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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5號
自 訴 人 周秀章
代 理 人 胡鳳嬌律師
被 告 林陳海
葉瑞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朱增祥律師
被 告 周哲宇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及刑事追加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

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

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

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第2項、第331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對被告林陳海、葉瑞祺提起妨害名譽之自訴,又於民國104年2月25日追加對被告葉瑞祺、周哲宇提起僭行公務員之自訴,嗣經自訴人於104年4月7日具狀撤回自訴(見本院卷第94頁)。

經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自訴人就被告林陳海、葉瑞祺之部分既已具狀撤回自訴,此部分即無庸再為裁判;

惟因僭行公務員非屬告訴乃論之罪,對被告葉瑞祺、周哲宇僭行公務員之部分撤回不生撤回之效力,嗣經本院定期通知自訴代理人到庭續行審理,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經本院再行通知渠等應到庭期日且告知自訴人後,自訴代理人仍未到庭,以上有本院104年7月22日、104年8月19日庭期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法條,此部分即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43條、第331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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