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自,50,201512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50號
自 訴 人 林宗平
被 告 陳効亮
梁 柱
陳靖如
陳卿宇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自民國92年9 月1 日修正施行後,改行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於第37條規定:「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

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第1項)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

(第2項)」。

至刑事訴訟法雖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之規定,明定於第三審上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惟本於同一防止濫訴之法理,亦應為同一解釋。

是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度第6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案自訴人林宗平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律師資格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得不委任律師,自為訴訟行為。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柱係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雙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陳効亮為雙盈公司實際負責資金運用及營運操作之人,被告陳靖如及被告陳卿宇則分別協助被告梁柱、陳効亮關於行政文書作業與會計匯款作帳之業務。

被告梁柱及雙盈公司透過業務殷苑梅向自訴人招攬購買因華生技公司未上市股票2 萬股,自訴人遂於102 年12月3日,自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將約定出資金額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匯入雙盈公司指定之華泰銀行帳戶。

惟至自訴人應獲分配收益之匯款日,即103 年2 月11日,被告梁柱及雙盈公司非但未將收益分配120 萬元匯至自訴人指定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反指示被告陳靖如、陳卿宇將上開款項匯至第三人帳戶予以藏匿,甚為免自訴人追償主張,於103 年10月24日將雙盈公司解散,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等語。

三、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除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外,不得再行自訴;

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其中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之嫌疑,而開始偵查。

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而言;

而「同一事實」,包括在裁判上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事實上一罪、實質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全部事實,只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上開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同一案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6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本案被告梁柱、陳効亮、陳靖如及陳卿宇前經檢察官偵查後,就被告梁柱、曾昭榮及姚柏丞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共同基於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集合犯意聯絡,自100 年7 月起,以雙盈公司等公司之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圈購未上市、櫃公司之股票,雇用同有犯意聯絡之被告陳卿宇等人負責計算總帳、準備業務獎金及至銀行匯款、提款等,被告陳効亮等人為管理業務人員,被告陳靖如等人擔任各點辦公室之行政人員,負責文書作業,包括製作協議書、聯繫業務人員,林夢珍等人為業務人員之組長,負責對外招攬賴宥瑜等不特定之人進行投資。

其等以投資圈購股票之形式,非法經營收受投資業務,所得款項再由曾昭榮等人用來進行其他投資、賭博及朋分花用之模式為:以圈購股票名義透過業務人員向不特定民眾招攬投資,再以協議書約定待標的股票上市(櫃)交易,並加上約定之閉鎖期(35日至66日不等),到期後方能出售股票取回本利,至於獲利分配可從如下方式擇一,包括:1、不論日後股票市價為何,均依出資金額加計7%至22% 之利潤歸還本利(即保障本金及保障固定% 數獲利);

2 、股票出售時,扣除相關成本及費用,獲利部分由投資人與曾昭榮等按約定成數分配(即獲利對拆);

至102 年4 月12日後,即統一規定為投資三個月後給付8%至10% 之利潤歸還本金,共同以此收受投資之方式,對外向不特定社會大眾招攬加入而收受款項,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予各投資人。

曾昭榮等人自100 年7 月起至103 年1 月6 日查獲前,與林夢珍等人共同招攬賴宥瑜等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人次至少為3 千人次以上,累加收受投資總額,至少高達64億2,715萬7,134 元,且均由曾昭榮主導使用,嗣於103 年1 月6 日經搜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梁柱、陳効亮、陳靖如及陳卿宇等人均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等情,並於103 年7 月11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500 號、103 年度偵字第2398號等提起公訴,本院金融庭另案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各該本案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觀之自訴意旨及自訴人所提出之「約定條款」、「合購確認」,可知自訴人與雙盈公司約定由投資人提供資金與雙盈公司共同購買股份,且雙盈公司收訖投資人匯入該公司於合購確認所指定帳戶之資金後,俟完成相關轉讓程序,投資人取得該次購買股份之權利,並按合購確認約定之日期賣出,雙盈公司須將結算所得之金額(即出售股票取回本利之金額)於合購確認約定之日前匯入投資人指定之帳戶(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足見本案被告等人自始即以集資圈購股票並約定給付一定利潤之方式招攬不特定社會大眾加入而收受款項,核與上開起訴書指訴被告等以集資圈購股票,約定給付一定利潤之方式,招攬不特定社會大眾而收受款項,嗣將所得款挪為他用之行為模式相同,再自訴人所指交付約定合購出資額110 萬元之時間(102 年12月3 日),亦係於被告等人上開前案經查獲(103 年1 月6 日)前,足認自訴人所述如係屬實,其亦係被告等前案吸金對象之一,又自訴意旨既認被告等拒絕於約定期日將自訴人應受分配利益匯予自訴人,反悉數匯出並藏匿於第三人之戶頭,則被告等取得款項後未於指定之日匯至自訴人帳戶,實屬被告等實行吸金犯行後處分犯罪所得之行為,而按侵占罪持有他人之物之原因,須非因自己犯罪行為而取得持有者為要件,故若係因自己犯罪行為而取得物之實力支配者,應依其取得持有之原因之犯罪行為論罪,至其處分犯罪所得之物之行為,不能以侵占罪論擬,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8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自訴人自訴被告等侵占之犯罪事實,確實已涵蓋於檢察官上開起訴被告等為圖不法所有,藉口投資未上市、櫃股票,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對外向不特定社會大眾招攬而收受款項之事實範圍內,兩案屬同一案件,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係於同一案件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且已起訴)後,再行自訴,且所提自訴之犯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再行自訴,是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本件自訴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