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自,59,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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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自字第59號
自 訴 人 林憲同
上列自訴人因誹謗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陸日內補正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暨相對應之證據。

理 由

一、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此乃提起自訴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另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同法第273條第6項規定甚明,此項關於公訴案件起訴程式之規定,依同法第343條之規定,於自訴案件亦準用之。

再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經查:㈠本件自訴人林憲同提起自訴,觀其所提自訴狀記載之內容,僅記載被告林聰成於民國101 年5 月16日於接受律師懲戒委員會囑託臺灣高等法院調查時,分別以提出書面陳述或以調查筆錄之方式,對該院法官做成偽證不實之陳述云云,然就被告究有何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不實陳述為何,均未據特定,難認已明確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所指被告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

㈡自訴人雖稱其隨狀檢附「自證一:被告向台灣高院提出之書面陳述五頁三紙及高院文書三頁二紙」。

然查,狀附證據之實際內容乃係「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調查證據進行單」及「被告提出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函」,與自訴人所指稱之「自證一」並不相符,亦與自訴人所指稱之犯罪處所有所齟齬,是自訴人全然未能提出與犯罪事實相對應之證據。

綜上所述,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欠缺,惟情形尚屬可補正,依上開規定,爰酌定相當期間命自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附繕本),苟逾期仍未補正,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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