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
- 二、程序部分: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四、自訴人認被告林芳郁、郭英調、黃瑞明、黃旭田、張菊芳涉
- 五、訊據被告林芳郁、郭英調、黃瑞明、黃旭田、張菊芳均堅詞
- 六、經查:
- 七、至自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李復興、趙珮伶、王仁君、羅娟娟
- 八、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林芳郁、郭英調
- 九、末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前停止審判;被告因疾病
-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
-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
- 三、再按湮滅證據為妨害國家之搜索權,私人並非因犯罪而直接
- 四、自訴人就上開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㈠至㈦部分,非直接受有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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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83號
105年度自字第54號
106年度自字第72號
自 訴 人 張家琦
被 告 黃瑞明
選任辯護人 謝良駿律師
被 告 林芳郁
選任辯護人 馮聖中律師
被 告 郭英調
選任辯護人 張炳煌律師
被 告 黃旭田
張菊芳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宜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明、林芳郁、郭英調、黃旭田、張菊芳均無罪。
黃瑞明、林芳郁、郭英調其餘自訴部分不受理。
黃旭田、張菊芳其餘追加自訴部分不受理。
理 由甲、無罪部分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芳郁前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之首長、被告郭英調為該院教研部技轉組組長、被告黃瑞明係被告林芳郁個人法律諮詢律師、被告黃旭田為當時台北律師公會理事長。
自訴人前就臺北榮總前首長張茂松所涉貪瀆案件和解方案所出具之法律意見,與被告林芳郁、郭英調、黃瑞明意見不符,遭解除委任,被告林芳郁、郭英調、黃瑞明因該案相關案件對自訴人心生嫌隙,均明知張茂松案判決正本為臺北榮總所收受,且臺北榮總確實有收到自訴人提供之法律意見書、民事法院開庭筆錄、檢察官上訴狀等訴訟文書資料,王仁君民國101年5月17日電子郵件不實,又臺北榮總100年9月5日解除委任函到後,自訴人自隔日起(100年9月7日)即陸續以函文等檢附民刑事筆錄、書狀資料等予臺北榮總,並告知開庭相關事項及多次提及「若有問題,亦可來電詢問」,爾後臺北榮總於100年9月22日函檢附「移交檔案清冊」予自訴人,亦明知臺北榮總未曾亦不會對自訴人提出「未提供張茂松案包括檢察官上訴狀、開庭筆錄、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書有缺頁等訴訟文書資料」之申訴,亦無委託被告黃瑞明提出該申訴,亦明知臺北榮總簽呈用印之委任狀日期為「101年3月」,且係用於出席101年3月26日協調會,並非用於申訴,被告黃瑞明「101年7月12日」委任狀亦屬不實,為使自訴人受懲戒之目的,先由被告林芳郁、郭英調於103年6月23日簽署以個人名義委任被告黃瑞明之委任書,營造被告黃瑞明有受臺北榮總委任代為發函予台北律師公會對自訴人提出申訴之假象;
再由被告黃瑞明於103年10月30日以不實之「101年5月17日電子郵件」為據,申訴自訴人有該電子郵件所載未提供「民事法院歷次開庭筆錄」、「地院刑事卷所附臺北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31號影本有數頁缺頁」、「亦無檢察官上訴狀」等虛偽不實內容;
再由當時擔任台北律師公會理事長之被告黃旭田,藉擔任公會理事長之便,將被告黃瑞明直接列為臺北榮總之申訴代理人,於104年2月2日製作104北律文字第0133號函,不實登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代理人:黃瑞明律師)...」、「關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申訴」等不實內容,去函被告黃瑞明;
復由被告黃瑞明於104年3月5日製作不實之「104國際字第0312號函」,不實登載:「代當事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本件係依當事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委任意旨辦理」及「截至本函曰止,自訴人並未依臺北榮總9月5日函意旨,提出受任事件之全部檔案影本」等不實內容,以早已不存在之醫療單位名義向台北律師公會對自訴人申訴,誣指自訴人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因認被告林芳郁、郭英調、黃瑞明、黃旭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即自訴人107年7月6日刑事犯罪事實整理狀之犯罪事實4、107年5月28日犯罪事實整理表狀表格4、6)。
㈡被告黃旭田為配合及幫助被告黃瑞明等人誣指自訴人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明知台北律師公會104年9月16日召開之「第27屆第17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時,「北律倫調字第00000000號決定書」不存在,並無就該決定書内容提請理監事會議討論及決議通過之事實,及台北律師公會移付前之法定覆議程序要件未完成,且自訴人亦尚未收受該決定書,亦明知王仁君101年5月17日電子郵件及被告黃瑞明104年3月5日函均屬不實,竟為使自訴人受律師懲戒處分,於105年10月5日前某日,製作不實之「北律倫調字第00000000號決定書」,不實登載:「申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兼法定代理人林芳郁先生)」、「申訴人等委託共同代理人黃瑞明律師、范纈齡律師、賴建宏律師」、「調查結果… 移付懲戒」等不實內容,及於104年10月5日製作不實之「104北律文字第1274號函」,不實登載:「台端等來函申訴自訴人涉違律師倫理風紀」、「正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兼法定代理人林芳郁」、「調查小組調查完竣並提理監事會討論後,決議移付懲戒」等不實內容,因認被告黃旭田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刑法第169條誣告罪嫌(即自訴人107年7月6日犯罪事實整理狀事實5、107年5月28日犯罪事實整理表狀表格7、8)。
㈢被告張菊芳於104年11月起接續被告黃旭田為台北律師公會理事長,明知未完成公會法定之覆議程序,且倫理風紀案件卷宗資料内均未提及自訴人有缺漏未提供「刑事歷次開庭筆錄」、「刑事法院通知文件」和 「民事法院通知文件」等訴訟文件,竟為使自訴人受懲戒,於105年5月12日製作不實之「105北律文字第0641號函」,不實登載:自訴人「未提供刑事歷次開庭筆錄」、「刑事法院通知文件」、「民事法院通知文件」等不實內容,回覆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因認被告張菊芳所為,係犯刑法同法第169條誣告罪嫌(即自訴人107年7月6日刑事犯罪事實整理狀之犯罪事實8、107年5月28日犯罪事實整理表狀表格10)。
二、程序部分:㈠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雖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於第三審上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惟據該法理,亦應為同一解釋」(最高法院94年度第6 、7 次刑事庭會議、玖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經查,本案自訴人張家琦具律師資格,此有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所示律師資格資料1紙可參,是自訴人未另行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而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自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
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故自訴程序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自得就本案相牽連之案件追加起訴。
本件自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就與原自訴案件具有牽連關係(數人共犯一罪、與原自訴事實有關係之湮滅證據罪)之犯罪,對被告黃旭田、張菊芳追加提起自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自訴程序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機制及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因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4項、第334條之特別規定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四、自訴人認被告林芳郁、郭英調、黃瑞明、黃旭田、張菊芳涉犯準誣告罪嫌,無非係以王仁君101年5月17日電子郵件、台陽生科商務法律事務所100年1月27日法律意見書、台陽生科商務法律事務所100年9月7日(100)台字第11090702號函、100年9月8日(100)台字第11090801號函、100年9月13日(100)台字第11091301號函及100年9月8日電子郵件、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0年9月22日北總公共字第1000023576號書函暨移交清冊、101年度訴字第61號民事答辯(四)狀、101年度訴字第61號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101年度訴字第61號101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臺北榮總就自訴人提供關於張茂松案和解事宜意見書之「100年1月27日」內部簽呈、王仁君101年度訴字第61號民事言詞辯論筆錄、台陽生科商務法律事務所100年9月8日(100)台字第110090801號函、 自訴人100年4月8日電子郵件、檢察官上訴書狀、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104年度律懲字第19號決議書、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107年度台覆字第9號決議書、榮總醫院101年7月12日委任書狀、100年度訴字第61號民事答辯(二)狀、104年度訴字第4443號民事答辯狀、101年3月27日榮總內部簽呈、榮總101年3月委任書狀、101年3月27日電子郵件一封、榮總100年9月22日內部簽呈、103年10月30日公會訊問會筆錄、林芳郁103年6月23委任狀、台北律師公會倫理風紀案卷宗資料、台陽生科商務法律事務所104年6月1日函、104年10月12日申請重為處理說明書、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2年11月18日輔人字第1020083295號書函、退輔會網頁資料、榮總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律師公會倫理風紀委員會調查報告、本院民事庭104訴4443號10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律師公會104年10月5日104北律文字第1275號函、律師公會104年10月5日104北律文字第1274號函及信封、自訴人104年10月12日申請重為處理說明書及存證信函、自訴人104年10月14日申請重為處理說明書(補充)及存證信函、律師公會104年10月30日104本律文化字第號1375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林芳郁、郭英調、黃瑞明、黃旭田、張菊芳均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⑴被告黃瑞明辯稱:自訴人所述均與事實不符,我有受台北榮總委任等語;
被告黃瑞明之辯護人為被告黃瑞明辯護稱:臺北榮總確有委任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對自訴人提起違反律師倫理風紀申訴之意思,台北律師公會3位調查委員亦認101國際字第0734號檢附之委任狀包括上開申訴案件,且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所指懲戒處分,係指公務員懲戒法規所規定之各項處分,受此懲戒之主體,以有受上開法規懲戒處分之公務員之身分為前提,自訴人不具公務員身分,被告黃瑞明所為不該當刑法第169條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等語;
⑵被告林芳郁辯稱:被告郭英調告訴我承辦律師文件沒有轉交清楚,我身為機關首長,理應協助處理等語,被告林芳郁之辯護人為被告林芳郁辯護稱:101年7月12日之委任狀,確實係經臺北榮總之授權委任,被告林芳郁未曾指示被告黃瑞明,要求王仁君律師製作101年5月17日電子郵件,且該電子郵件內容亦經證人王仁君於他案中證述屬實,另律師懲戒處分顯非刑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之「懲戒處分」,台北律師公會亦非該項規定之「該管公務員」,被告林芳郁自不成立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等語;
⑶被告郭英調辯稱:自述人所述與事實不符等語,被告郭英調之辯護人為被告郭英調辯護稱:被告黃瑞明律師以臺北榮總代理人身分,函覆台北律師公會,並無可議之處,且刑法第169條所謂懲戒處分,不包括律師法規定之懲戒處分等語;
⑷被告黃旭田辯稱:作業上一般是由律師公會秘書依照倫理風紀案件調查小組之要求行文,調查小組完成調查後會有調查報告,提給理監事會決議,然後做成決定書,也會有公文通知被申訴人,這是由秘書處依照決議製作等語;
⑸被告張菊芳辯稱:我對接任理事長前之爭議不清楚,且理事長之職權是綜理會務,未參與細部處理程序等語;
被告黃旭田、張菊芳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公會理事長及倫理風紀委員會成員均不具公務員身分,縱依自訴人指述事實,亦無使自訴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客觀事實存在,自訴人所提誣告罪,顯無理由;
至臺北律師公會上開決定書及函文,內容並無不實,且客觀上顯非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等語。
六、經查:㈠準誣告罪部分:1.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所謂懲戒處分,係指公務員懲戒法規所定之各項處分而言,故受此項懲戒處分之主體,以有受上開法規懲戒處分之公務員之身分為前提(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910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意旨參照),是對於法律上不能負公務員懲戒責任之人而為誣告者,自不能構成此罪。
2.本件自訴人固指稱被告林芳郁、郭英調、黃瑞明、黃旭田、張菊芳為使自訴人受懲戒云云,然律師並非公務員,律師法及律師懲戒規則等就律師懲戒之事由、對象、程序、組織、救濟、處分種類之規定,與公務員懲戒法所規定之懲戒事由、對象、程序、組織、救濟、處分種類等均不相同,是律師懲戒處分核非公務員懲戒處分之一種。
從而,自訴人既「非公務員」,無從受公務員懲戒法規所定之懲戒處分,且律師懲戒處分亦「非」公務員懲戒處分,依上開說明,被告郭英調、林芳郁、黃瑞明、黃旭田,張菊芳所為,均不構成意圖使自訴人受有刑法第169條第2項所規定之「懲戒處分」,顯與準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部分: 1.自訴人自訴台北律師公會以不實之「北律倫調字第0000000 0」號決定書將自訴人移付懲戒,及以不實之「104北律文 字第1274號函」將決議移付懲戒結果通知自訴人,此部分 形式上可認自訴人直接受有損害,自得提起自訴。
2.台北律師公會「北律倫調字第00000000」號決定書上,固 登載有「申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辅導委員會臺北榮 民總醫院兼法定代理人林芳郁先生)」、「申訴人等委託 共同代理人黃瑞明律師、范纈齡律師、賴建宏律師」、「 調查結果… 移付懲成」等內容,然上開申訴案件,係律師 公會依台北律師公會倫理風紀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及會員 違反倫理風紀案件處理程序第9條規定,委由倫理風紀委員 會受命調查委員施中川、李兆環、周信宏律師擔任調查小 組調查後,向理監事聯席會議提出調查報告,經台北律師 公會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移送律師懲戒委員會,嗣臺灣律 師懲戒委員會於106年10月13日決議自訴人不付懲戒,經經 台北律師公會請求覆審,再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於107年 5月30日以台北律師公會未能舉出證據證明自訴人有上開移 付懲戒事由而維持原決議等情,有台北律師公會會員違反 風紀案件處理程序、倫理風紀委員會詢問會紀錄、調查報 告、移付懲戒理由書、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及律師 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書在卷可稽(見律師倫理風紀案卷宗第 58至71、103至115、189至209、246至255頁,104自83卷四 第53至55、73至41頁,卷五第79至82頁),是上開台北律師 公會律師倫理風紀案件決定書,係律師倫理風紀委員會調 查後移請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後所得之判斷,且台北律師 公會及律師法就律師懲戒之程序、救濟等已設有相關規定 ,縱自訴人認上開決定書就申訴人之記載與事實不符、或 與其認知有所落差、或決議有不合法或無理由之情事,自 可循相關規定救濟之,難逕認決定書之內容即為虛偽不實 。
而律師公會104年10月5日「104北律文字第1274號函」, 僅係將上開決議移付懲戒之結果,通知自訴人,亦難認有 何虛偽不實之情。
3.且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 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
必該文書之作成與其 業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業務即不能作成該文書者,始屬 之;
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
觀之本件律師公會104年10月5日「104北律文字第1274號函 」(見105自54卷一第21頁),該函文右上方記載有「聯絡電 話:(00)0000-0000分機18 羅娟娟」等語,依一般常情, 已足認上開函文之承辦人及製作人應為羅娟娟,並非被告 黃旭田:且衡情被告黃旭田為律師公會理事長,顯非律師 公會內實際負責製作上開倫理風紀案件決定書及製作函文 之人,上開決定書及函文均非被告黃旭田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復無證據證明上開倫理風紀案件決定書及函文均係由 被告黃旭田所為,自難認被告黃旭田此部分有何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七、至自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李復興、趙珮伶、王仁君、羅娟娟、王永森律師、趙佩玲、共同被告黃瑞明、林芳郁、郭英調、黃旭田等,聲請勘驗本案律師倫理風紀案件宗,命被告黃瑞明提出其服務機構何時公告環境教育日上課所需時數、何時登記及完成上課之證明,並聲請向台北市國稅局函查被告黃瑞明、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被告林芳郁、被告郭英調、被告黃旭田及元貞法律事務所、被告張菊芳自99年迄105年間基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亞疫苗生物製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款項之扣繳憑單或扣繳明細等資料等,以分別證明上開王仁君電子郵件、101年7月12日委任狀不實、104年2月2日函文被告黃旭田是否知情、104年2月2日函文是否不實、104年9月16日第27屆第17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當天,並未就該決定書決議、上開決定書係偽造不實、台北律師公會倫理風紀案件卷內無上開決定書、上開卷內101年5月7日電子郵件、101年7月16日函、黃瑞明104年3月5日函是否提及自訴人缺漏未交接之文件、理監事會議現場有無錄音等本案犯罪事實、被告黃瑞明111年12月29日請假不合理、被告等人與基亞公司有金錢往來,為掩飾上情而有本件犯案動機;
並聲請向臺北榮總函調「101年3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張茂松案件後手王仁君律師、常在法律事務所與該院 間往返之電子郵件和文件資料及該等電子郵件和文件之內 部簽呈」、 「101年3月1日起迄至7月31日間所有被告黃瑞明與該院間之往來電子郵件和文件、及該等電子郵件和文件之內部簽呈」、「105年1月18北總醫研字第1054800019號 函」、「105年3月28日北總醫研字第1054800149號函」之內部簽呈及該簽呈所檢附之手稿等相關資料、函詢「100年8月5日及100年3月31日被告郭英調是否有請假之記錄,及於事後是否曾有當時負責承辦李復興組長,上簽請醫院議處郭英調於上班期間不假外出,又持未依正常簽呈所得之張茂松案和解書」、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31號、96仲訴字第1號、99重訴256號、臺灣高等法院96重上字第578號、99年度上訴字第2530號、最高法院原審案號為96年度重上字第578號之全部卷宗資料,以證明係被告郭英調指示被告黃瑞明要求王仁君製作上開電子郵件、被告黃瑞明知上開電子郵件不實,且未受委託對自訴人提出申訴、被告等人因與自訴人就張茂松案及基亞案是否和解意見不合而有嫌隙之犯罪動機等;
又聲請將被告林芳郁送精神鑑定,以查明其有無停止審判事由云云,然被告林芳郁、郭英調、黃瑞明、黃旭田、張菊芳所為,尚與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準誣告罪及刑法第215條、210條之構成要件不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被告等人與基亞公司間是否有金錢往來,實與本案無關;
又被告林芳郁部分,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如下所述),是自訴人上開聲請,均核無必要。
八、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林芳郁、郭英調、黃瑞明、張菊芳有準誣告、被告黃旭田有準誣告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芳郁、郭英調、黃瑞明、黃旭田、張菊芳有何自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林芳郁、郭英調、黃瑞明、黃旭田、張菊芳犯罪,應為被告林芳郁、郭英調、黃瑞明、黃旭田、張菊芳無罪之諭知。
九、末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前停止審判;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前2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乃為保護被告利益,使被告得依其自由之意思行使其防禦權而設,故被告於審判時,縱物理上有至法庭應訊,但仍受疾病之困,致影響正常在庭表達能力,仍與因疾病不能到庭者無異,倘法院審理結果,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3項之規定,本得不待被告到庭行使防禦權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毋須裁定停止審判。
經查,被告林芳郁確有心神喪失或因疾病無法到庭之情,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1年11月15日萬院醫病字第1110009592號函、病歷影本、111年9月20日、113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不公開卷資料袋),然其縱有前開停止審判事由,惟經本院審理後既認應為無罪判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毋庸停止審判,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乙、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芳郁、郭英調、黃瑞明三人明知張茂松案判決正本為臺北榮總所收受且該院確實有收到自訴人提供之法律意見書、民事法院開庭筆錄、檢察官上訴狀等訴訟文書資料。
詎被告林芳郁、郭英調於101年5月17日前某日,指示被告黃瑞明要接手張茂松案件之王仁君律師製作不實之101年 5 月17日電子郵件,不實登載:自訴人未提供「任何與榮總間往來之文書,包括開庭報告或分析意見」、「無民事法院歷次開庭筆錄」、「地院刑事卷所附台北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31號影本有數頁缺頁」、「亦無檢察官上訴狀」等虛偽内容。
因認被告林芳郁、被告郭英調、黃瑞明均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云云(即自訴人107年7月6日刑事犯罪事實整理狀之犯罪事實1、107年5月28日犯罪事實整理表狀表格1)。
㈡被告黃瑞明、被告林芳郁、被告郭英調明知臺北榮總簽呈用印之委任狀日期為「101年3 月」,且係用於出席101年3月26日協調會,並非用於申訴,卻由被告黃瑞明於101年3月27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某日,將原用於出席101年3月26日協調會之「101年3月」委任狀,於下方原記載之「3月」,塗毁變造為「7 月」並增添「12」日之內容,變造為不實之「101年7月12日」委任狀。
因認被告林芳郁、被告郭英調、黃瑞明均涉犯刑法第210條變造私文書罪嫌云云(即自訴人107年7月6日刑事犯罪事實整理狀之犯罪事實2、107年5月28日犯罪事實整理表狀表格2)。
㈢被告黃瑞明、被告林芳郁、被告郭英調三人明知張茂松案 判決正本為臺北榮總所收受,且該院確實有收到自訴人提供之法律意見書、民事法院開庭筆錄、檢察官上訴狀等訴訟文書 資料,王仁君101年5月17日電子郵件不實,且明知臺北榮總簽呈用印之委任狀日期為「101年3月」,且係用於出席101年3月26日協調會,並非用於申訴,被告黃瑞明「101年7月12日」委任狀亦屬不實,更明知該院簽呈用印之「101年3月 」委任狀時更無台北律師公會「101年6月29日函文」,該 「101年3月」委任狀顯非為回覆公會該次函文,亦無委託被告黃瑞明提出該函文内容之指訴,卻由被告黃瑞明於101年7月16日,檢附不實之王仁君「101年5月17日電子郵件」及被告黃瑞明不實之「101年7月12日委任狀」,製作不實之101年7月16日101國際字第0734號函文,不實登載:「本件係依當事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委任意旨辦理」、「覆貴會101年6月29日101北律文字第0672號函」,及自訴人未提供「任何與榮總間往來之文書,包括開庭報告或分析意見」、「無民事法院歷次開庭筆錄」、「地院刑事卷所附台北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31號影本有數頁缺頁」、「亦無檢察官上訴狀」等虛偽不實內容。
因認被告林芳郁、被告郭英調、黃瑞明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即自訴人107年7月6日刑事犯罪事實整理狀之犯罪事實3、107年5月28日犯罪事實整理表狀表格3)。
㈣被告林芳郁、被告郭英調、黃瑞明、黃旭田就上開無罪部分一㈠之事實,均另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㈤被告郭英調為圖脫免本案刑事責任,明知臺北榮總於101年3月27日之内簽明確表示並無申訴,且就公會101年6月29日之函文内簽為「另案呈核」,亦無對自訴人提出「未提供張茂松案包括檢察官上訴狀、開庭筆錄、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書等訴訟文書資料」之申訴,亦無就此委託申訴之情形,反係被告郭英調其自己確曾於103年6月23日具名對自訴人提出申訴表示自訴人違反律師倫理規範及律師法之規定,且亦明知接任律師王仁君另案作證證稱對於交接情形不清楚,被告郭英調藉其於職務上代為擬函之際,於105年1月18日製作不實之「北總醫研字第1054800019號函」,不實登載:「就貴所未完整移交張茂松案之檔案部分之申訴,係由本院委託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提出」、「貴所來函指稱係郭英調曾以其個人名義向律師公會提出顯有誤會」等虛偽不實内容;
復於105年3月28日製作不實之「北總醫研字第1054800149號函」,不實登載:「聲證2係本院於101年7月12日委任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之委任狀」、「該委任狀之内部簽呈如附件二」、「因張律師不參與調處且未配合交接,且接任律師作證證明張律師未完成交接,故乃指示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依據該委任狀對張律師提出申訴」、聲證3意見書(即100年1月27日自訴人關於張茂松案和解事宜意見書)「與本件訴訟係因張家琦律師被本院解除委任後因文件交接事宜所引起之訴訟無關」等虛偽不實之内容,並檢附不實之「北總醫研字第1054800019號函」。
因認被告郭英調涉犯刑法第213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6條行使不實文書罪嫌(即自訴人107年7月6日刑事犯罪事實整理狀之犯罪事實6、107年5月28日犯罪事實整理表狀表格5)。
㈥被告張菊芳於104年11月起接續被告黃旭田為該公會理事長,明知並未檢附倫理風紀案件之全部卷宗資料予法院,然為掩飾公會前理事長被告黃瑞明、黃旭田等人之犯罪行為,於105年2月24日以代表人身分具名之「105年2月24日陳報狀」,不實登載:檢附自訴人「被申訴之全部調查卷宗正本」、「理監事聯席會議並無任何錄音紀錄」等虛偽不實内容,將關涉被告黃旭田等人犯行之不實「104年2月2日函文」、「第27屆第17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錄音紀錄」、及不實之「第00000000號決定書」隱匿。
因認被告張菊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刑法第165條之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嫌云云(即自訴人107年7月6日犯罪事實整理狀事實7、107年5月28日犯罪事實整理表狀表格9)。
㈦被告張菊芳就上開無罪部分一㈢之事實,另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云云(即自訴人107年7月6日犯罪事實整理狀事實8、107年5月28日犯罪事實整理表狀表格10)。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
次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
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321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如不得自訴之罪較得自訴之罪為輕或輕重相等時,自得提起自訴一節,係指得提起自訴之罪與不得提起自訴之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言,茍得自訴部分經諭知無罪,則與不得提起自訴之部分,即無所謂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對於不得提起自訴之部分,應無前開得提起自訴規定之適用,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方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6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湮滅證據為妨害國家之搜索權,私人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所保護者為業務上所作成文書內容之真實性;
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係保護國家公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雖可能亦兼有保護個人法益之作用,但仍須個人權益有因此直接受侵害者,始得提起自訴。
意即個人法益與國家或社會法益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該被害之個人固亦得提起自訴,但所謂同時被害,自須個人之被害與國家或社會之被害由於同一之犯罪行為所致,若犯罪行為雖足加國家或社會以損害,而個人之受害與否,尚須視他人之行為而定者,即不能謂係同時被害,仍難認其有提起自訴之權(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2784號、最83年度台上字第6940號刑事判決參照)。
四、自訴人就上開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㈠至㈦部分,非直接受有損害,且與上開經諭知無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提起自訴:㈠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㈠至㈣部分:1.經查,臺北榮總委任被告黃瑞明等向台北律師公會提出自訴人涉嫌違反律師倫理之申訴,經該公會倫理風紀委員會輪派委員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後完成調查報告;
於104年10月5日經台北律師公會104年9月16日第27屆第17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移送律師懲戒委員會,所據理由為自訴人以消極之方法無故拒絕提供委任人檔案影本而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嗣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於106年10月13日決議自訴人不付懲戒,台北律師公會請求覆審,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於107年5月30日以該公會未能舉出證據證明自訴人有上開移付懲戒事由而維持原決議等情,有台北律師公會倫理風紀委員會詢問會紀錄、調查報告、台北律師公會移付懲戒理由書、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及移付懲戒理由書、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書在卷可憑,已見被告郭英調、林芳郁、黃瑞明雖以「王仁君電子郵件」、「101年7月12日委任狀」及「101國際字第0734號函」、「104國際字第0312號函」向台北律師公會指稱自訴人就案件交接有所缺漏,然自訴人是否確有上開行為及是否受律師懲戒處分,仍應視台北律師公會倫理風紀委員會調查情形、律師懲戒委員會、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之結果而定,並非被告郭英調、林芳郁、黃瑞明向台北律師公會行使上開文件、函文即可獲致之當然結果。
是自訴人並未因被告郭英調、林芳郁、黃瑞明上開行為而直接受有損害,自訴人尚非此部分之直接被害者,依法非適格之自訴人。
2.至律師公會於「104北律文字第0133號函」固確載有自訴人所指內容,然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所保護者為業務上所作成文書內容之真實性,是上開函文縱有不實,顯係直接侵害台北律師公會對其文書管理之正確性,直接受侵害者乃台北律師公會,且上開函文僅係請臺北榮總提出書面說明,尚無從認自訴人有因此直接受有損害,此部分自不得提起自訴。
㈡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㈤部分:臺北榮總105年1月18日北總醫研字第1054800019號函及105年3月28日北總醫研字第1054800149號函,固確載有自訴人所指內容,然上開函文內容縱有虛偽不實,係損害臺北榮總就其所發函文內容之正確性,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應係臺北榮總,且上開函文係分別說明「臺北榮總有委任國際通商就台陽生科商務法律事務所未完整交接張茂松案之檔案資料部分申訴」、及向本院說明及檢送相關內部簽呈,是自訴人是否被害,尚繫於台北律師公會倫理風紀委員會調查情形、律師懲戒委員會、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之結果,及本院是否採信該函文內容而定,是自訴人自未直接受有損害,僅係間接被害人,則自訴人既非此部分之直接被害者,依法非適格之自訴人。
㈢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㈥㈦部分:1.台北律師公會固於105年2月24日以被告張菊芳為代表人,提出「105年2月24日陳報狀」向本院指稱「提呈全部調查卷宗」及「理監事聯席會議並無任何錄音紀錄」等節,惟上開函文內容縱有不實,係損害台北律師公會對其發文管理之正確性,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應係台北律師公會,至自訴人是否被害,尚繫於本院是否採信該文書內容而定,是自訴人自未直接受有損害,僅係間接被害人,則自訴人既非此部分之直接被害者,依法非適格之自訴人。
2.又台北律師公會105年5月12日105北律文字第0641號函固登載有自訴人所指內容,然上開函文內容縱有虛偽不實,係損害台北律師公會就其所發函文內容之正確性,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應係台北律師公會,而自訴人是否被害,尚繫於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是否採信該文書內容而定,是自訴人自未直接受有損害,僅係間接被害人,則自訴人亦非此部分之直接被害者,依法非適格之自訴人。
3.至自訴人自訴被告張菊芳所涉犯刑法第165條之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部分,因刑法第165條係保護國家法益之罪,自訴人亦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開說明,當不得提起自訴。
㈣從而,本件得自訴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業如上述,則上開得自訴部分與上開不得提起自訴部分,即無所謂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自不得提起自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294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張敏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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