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訴,116,201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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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48號
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菁華
選任辯護人 鄭仁壽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542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3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崔菁華與告訴人李俐慧原為同事,被告因懷疑告訴人對其不利,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一)於民國103 年7月5日下午4時5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雙子星牙醫診所內,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於同年月下午1 時許,在同址,持球棒毆打李俐慧,致其受有右前臂瘀腫之傷害;

(三)於同年9 月16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3樓25偵查庭前方走廊,毆打告訴人之左臉頰,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

另被告基於使人受重傷犯意(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所犯法條,詳後述),於104年2月10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雙子星牙醫診所內,持水果刀刺擊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兩側臀部開放性傷口各3 公分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3 罪)、同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重傷害未遂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傷害案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次查,被告於104年2月10日上午10時40分許對告訴人致受上開損害部分,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重傷害未遂罪嫌,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本院認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結果對被告亦無不利,是依上開規定,亦須告訴乃論。

茲因本件告訴人於104年5月18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被告被訴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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