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訴,123,201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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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水扁
選任辯護人 鄭文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22816號、100年度偵字第228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陳水扁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水扁以其因患有疾病致語言障礙、失智、口吃、尿失禁、重度憂鬱、妄想症狀、自殺意念等症狀,且有認知功能、記憶能力均缺損,表達能力下降等情形,病況嚴重,甚至具有生命危險,短期內不堪到庭應訊為由,具狀聲請停止審判。

三、本件被告係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繫屬於本院,本院審酌:

㈠、被告因患有:1、神經性退化疾病,以額顳葉症狀為主要表徵,目前合併有:⑴巴金森氏症候群、⑵語言障礙、⑶動作失用症╱小腦症候╱平衡失調、⑷認知功能障礙(失智症)、⑸神經性膀胱過動症(尿失禁)、⑹器質性憂鬱症、⑺嗆咳與吞嚥障礙。

2、睡眠呼吸終止症,輕度,經扁桃腺摘除及懸壅垂之修整手術治療,目前呼吸中止症,仍具風險。

3、嚴重型憂鬱症合併焦慮及多重身體症狀,且已呈現慢性化。

4、神經性膀胱過動症(尿失禁)與漏尿。

5、腦下垂體後葉病變等症狀,目前神經與精神狀態處於失能狀態,需要全天候照顧,在法律上已屬於監護宣告狀態。

在居家或門診治療期間,每次兩個小時左右,在半小時後已出現疲態,反應慢之現象,這種神經精神狀況已無能力接受法庭偵訊。

綜合生命威脅之風險行為觀察、晤談、神經心理測驗等,顯示無法自我照顧,需要照護。

在測驗中表現被告的認知功能可能較無彈性且僵化,無法根據回饋來修正作答中的錯誤,因而建議不宜出庭應訊乙節,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民國 104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

㈡、又被告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結果,被告患有情緒及睡眠障礙,睡眠呼吸暫止,認知功能下降,手抖,步態不穩易跌倒,漏尿,嗆咳等症狀,需全日由看護協助照顧日常生活,不宜出庭應訊乙情,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 103年 12月9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

㈢、再被告另因瀆職案件於本院審理中(本院101年度矚訴字第2號),經本院指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神經內科主治醫師陳順勝醫師擔任鑑定人,就被告身心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1、被告因失智症,無法自我照顧,需要照護。

復因巴金森氏症與動作失用症╱小腦症候,步態不穩,隨時有跌倒危險,日常生活許多動作無法執行,須有神經內科資深護理師同行護理照護。

又因重度睡眠呼吸中止症,有生命或健康上難以預測之風險。

並患有嚴重型憂鬱症合併焦慮及多重身體症狀,且已呈現慢性化,不排除自殺嘗試或自殺行為出現之可能。

2、被告因中等度額顳葉退化症,包括涵蓋的輕度巴金森氏症候群、中等度語言障礙、中等度動作失用症╱小腦症候、輕度失智症、嚴重尿失禁,加上重度睡眠呼吸中止症,且已呈現慢性化嚴重型憂鬱症合併焦慮及多重身體症狀,無法具備三小時以內之在庭問答所需基本體能。

被告目前的神經與精神狀態是中等度失能狀態,需要全天候照顧,在法律上屬於監護宣告狀態,已無能力接受法庭審問。

在兩次鑑定期間,每次兩個半小時左右,被告已出現疲態,反應慢之現象。

3、被告有認知功能缺損之情形,記憶力、專注力、語文表達能力等均有下降之情形,且較一般成年人之表現為差,在長期記憶與短期記憶均可能出現缺損情形,在語言的組織與表達上,經常出現斷斷續續、流暢程度不佳、口吃、命名困難等現象。

被告認知功能可能較無彈性且僵化,無法根據回饋來修正作答中的錯誤。

4、被告之精神狀況已無能力接受法庭審問,且具有高度的自殺危險性等情,亦據本院調取該神經學與精神鑑定報告核閱無訛。

㈣、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鑑定報告,均係由專業醫師作成,衡情應無刻意偏袒或誣陷被告而虛偽造假之理,應屬信而有徵,又互核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鑑定報告之診療結果尚屬一致,綜上,足認被告已因疾病,影響其言語、認知、理解能力,在法律上屬於監護宣告狀態,而無法為有效之訴訟行為,已無能力接受法庭審問,且依被告之身體狀況,亦有生命或健康上難以預測之風險,故其訴訟能力顯然已有欠缺,且有因疾病不能到庭之法律上原因,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自應於被告能到庭前停止審判。

又本案之審判,雖因停止審判而暫時停止進行,惟於被告身心狀態,依其治療及復原情形回復至前開停止審判原因消失時,本院將撤銷本裁定,續行審判,被告本於訴訟主體之地位,亦得隨時向本院提出繼續審判之請求,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玗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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