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蔡丁貴為公投護臺灣聯盟(下稱公投盟)召集人,向臺北市政
- 二、陳儒逸為參與上開集會遊行活動之一員,於102年8月3日23
-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二)次按警察依事實足認集會遊行或其他公共活動參與者之行
- (三)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
- 二、被告蔡丁貴部分:
- (一)被告蔡丁貴於102年8月3日至102年8月4日向中正一分局
- (二)按警察之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
-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內湖分局102年8月3日之「0803專案勤務
- (四)被告蔡丁貴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 三、被告陳儒逸部分:
- (一)被告陳儒逸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承有拉扯洪頂翔之衣
- (二)被告陳儒逸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經本院
-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丁貴、陳儒逸之犯行均洵堪認
- 五、核被告蔡丁貴、陳儒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
-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丁貴參與上開集會遊行,於102年8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首謀聚眾妨害公務罪,無非係以被告
- (四)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積極證據尚無法確實證明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丁貴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蔡易餘律師
被 告 陳儒逸
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丁貴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儒逸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丁貴為公投護臺灣聯盟(下稱公投盟)召集人,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申請於民國102年8月3日、4日之9時至22時,在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介於青島東路和濟南路,即立法院大門南側)集會遊行獲准,於102年8月3日召集民眾在立法院大門外集會,表達反對立法院追加核四預算案,以及核四是否興建應由全民公投等政治立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則依警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集會遊行法等法律依據,派遣多名員警到場維持秩序並防止犯罪之發生,而執行代號為「0803專案勤務」之職務。
蔡丁貴身為該次集會活動之領導人物,竟不思理性和平表達理念,而與現場參與集會之成年民眾數人(不包含陳儒逸)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於102年8月4日凌晨2時27分許,在立法院大門圍籬外,蔡丁貴突站立高喊「來,不然我們換ㄟ這邊的警察」、「來、來、ㄟ下去、來」等語後,數名成年集會民眾即一同站起來往左側移動,與身穿制服手持盾牌執行職務之員警發推擠,蔡丁貴並靠近其中一名站在第一排的男性員警,一直喊著:「推啦、推啦,帶走、帶走、帶走」等語,數名成年集會民眾即湧向該員警前,蔡丁貴復稱:「拖出去」,並以右手搭載該名員警右肩頭,欲將該員警推離,數名成年集會民眾隨即將該名員警往其左側拉扯,導致該名員警往左前方跌倒,蔡丁貴仍喊稱:「一個一個拖出去」等語,以此方式與數名成年集會民眾共同施強暴於該名正在執行公務之員警。
二、陳儒逸為參與上開集會遊行活動之一員,於102年8月3日23時11分許,見當時為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員警洪頂翔自被群眾破壞之鐵欄杆圍牆躍出,欲逮捕破壞柵欄鋼索之現行犯而執行公務時,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從洪頂翔之後方強力拉扯其上衣衣領,抱住洪頂翔阻止其前進,並喊稱:「他侮辱我」、「你給我道歉」、「他公然侮辱」等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洪頂翔執行公務。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員警洪頂翔於102年8月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84頁),乃洪頂翔針對102年8月3日執行勤務而製作之職務報告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該職務報告書業經被告陳儒逸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提出異議而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而該等文書係員警針對本件具體個案為之,非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例行性紀錄、證明文書,該等文書並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若有錯誤尚難予以即時糾正,該等文書之真實性保障不高,且檢察官亦未具體指明該職務報告書係處於何種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亦無同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3「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等規定之適用,本院認將該報告引為證據並非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排除其證據能力。
(二)次按警察依事實足認集會遊行或其他公共活動參與者之行為,對公共安全或秩序有危害之虞時,於該活動期間,得予攝影、錄音或以其他科技工具,蒐集參與者現場活動資料,警察職權行使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且按攝影機錄製之現場紀錄,以及進而據以擷取之畫面,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
又物證之調查證據方法,應將證物提示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識,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自明。
故警察依前開規定在現場所錄製活動過程之錄影帶,其內容可表彰一定之意思表示,其錄影帶所錄取之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其畫面所呈現之內容係屬客觀事實經過之表現過程,與人之供述容易受個人主觀因素、記憶等影響不同,故原則上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法院得視該錄影光碟為物證。
而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之規定,勘驗調查,如係以該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畫面或譯文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同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在別無證據證明採證照片有偽造、變造或不法取得之情形下,法院復於審判程序中踐履提示照片供辨識之程序,該照片即應具有證據能力,另該勘驗筆錄亦非無證據能力。
而且其錄影並非以連續錄影或有時間、日期之顯示為必要,僅需確係事發當場錄製,內容非經人為排練、操控,影像過程係出於客觀、自然即可。
況因通常集會遊行等公共活動時間不定,是否會發生違法情事或何時發生違法情事亦無法事先預測,自無法強求到場之警察以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之方式蒐證,而依其專業判斷為必要之蒐證即可。
經查,本案引用之內湖分局102年8月3日執行「0803專案勤務」之蒐證錄影光碟及蒐證錄影畫面擷取相片,均係內湖分局員警以錄影機攝錄現場實物形貌、聲音而得透過機器播放傳達,並將部分蒐證錄影畫面擷取為相片,與現場實況在內容上應屬一致,正確性應已有所保障;
且其所呈現之畫面兼或聲音,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非法方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等不法情事,復在本案準備及審理程序時當庭播放、勘驗及提示供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辨識及表示意見,其內容核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本院已將該勘驗結果記載於筆錄,本院復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上開警方蒐證影像光碟及蒐證錄影畫面擷取相片,以及本院勘驗所得之筆錄內容,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其餘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案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蔡丁貴部分:訊據被告蔡丁貴固坦承有於102年8月3日、4日到立法院大門外參與上開集會活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係公投盟之召集人,長期以來申請在立法院院外靜坐,係為即時反應直接民意,當立法院做出任何違反人民與社會公共利益之決議,伊認為伊有責任挺身而出為臺灣人民發聲,希望可以保護臺灣,不希望人民受害,伊當天即係為反對核四議題而申請在立法院大門前集會遊行,表達伊之訴求,抗爭過程中難免會因為群眾力量,而出現秩序混亂、下達命令聲音較大等之情形,惟絕對不是攻擊警察或係傷害民眾之行為云云,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以:1.鞏固中央並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之職權,卷內亦無證據可證立法院有要求市警局維護立法院之權利,依照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17款及警察法第4條、第5條第1款,內政部依行政院組織法第1條應掌管行政,本件係立法院之警備權力,係自為執行中央之警政事務,與臺北市政府執行市政府警政迥然不同,有違中央與地方之權限劃分,本件內湖分局員警並非合法執行職務之人。
2.有關憲法言論自由之意涵,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44號許玉秀大法官一部協同、一部不同意見書中,揭示在不同政治立場的主張下,祇要涉及不同政治立場的對立主張,或係涉及不同利益分配或角力,亦即社會資源上強者與弱者之對立時,憲法應給予最大之保障,被告在本案所欲表達之訴求為高度公益相關之核四公投以及軍事審判權之歸屬,此種政治性言論,揆諸許大法官之意見書意旨,應給予最大之保障,因此在解釋刑法妨害公務罪之「強暴脅迫」時,應以其結果顯足以影響公務員停止執行職務為判斷標準,此亦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刑事判決所援用,而妨害公務罪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係為保護公權力之合理執行,國家與人民間之資源及實力存在巨大的差距,難認國家會單純因人民抗議之手段而輕易感受到恐懼,進而影響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順暢,本件被告蔡丁貴未對現場之公務員造成任何身體之危害,又其於現場群眾眾多之下,不免與各該公務員發生輕微之肢體接觸,然參諸上開實務見解,此均不足以評價為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行為。
3.被告蔡丁貴當天在現場有表達「來、來、換ㄟ這邊的警察」等語,係因一群員警將被告以及群眾以環狀方式包圍起來,顯有挑釁之意味,被告蔡丁貴擔心會發生嚴重之暴力狀況,因此才會以稍加強勢之態度請求員警退到立法院門口之第一線,而非包圍群眾,是以被告蔡丁貴並未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另請斟酌被告蔡丁貴係對現行體制面無法改變現狀而須走上街頭表達直接民意等現實狀況,而為被告蔡丁貴無罪之判決等語,惟查:
(一)被告蔡丁貴於102年8月3日至102年8月4日向中正一分局申請在中山南路(介於青島東路和濟南路)立法院側人行道及慢車道集會遊行,並於該日與現場群眾針對核四預算及公投等議題表達意見,而與在場員警發生衝突推擠乙情,為被告蔡丁貴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並有中正一分局集會遊行申請書、集會代理人同意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2年7月15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中正一分局102年7月23日北市警中正一分督字第00000000000號核定集會遊行通知書各1份、內湖分局執行0803專案蒐證影像翻拍照片3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3頁至第246頁、第176頁、第186頁至第194頁背面),並經本院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屬實(詳後述),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警察之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著有明文;
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定有「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
,同法第28條第1項則規定「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
再者,集會遊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集會、遊行時,警察人員得到場維持秩序」是以警方執行勤務時,倘遇有滋擾或有違公共安全等行為,本得依據警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集會遊行法等規定,基於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等考量,而對人民之人身自由等基本權利施以必要限制,至於該等法規實際之判斷與執行,則應賦予執勤員警相當之即時裁量權限,並於事後接受行政監督與司法審查,亦即,當執勤員警之客觀行為,依據現場具體情狀判斷合乎法律規定及比例原則,即屬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所為亦屬執行公務。
查本件案發地點為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立法院側門,屬開放性空間,且集會遊行現場人群擁擠,為保護在場人員安全,自得依法在合乎比例原則之情況下,對於民眾不當甚至違法之舉措進行合理限制。
本件現場民眾係為抗反對核四等議題而在立法院外集會,人潮眾多,易有與手持盾牌之員警發生摩擦而產生衝突之虞,進而危害在場人員及往來民眾之公共安全,再加以在場民眾不斷以身體推擠、並手持油壓剪破壞立法院外之柵欄鋼索、奪取在立法院外維持秩序員警之手中盾牌等情,此有內湖分局現場蒐證光碟翻拍畫面在卷,並經本院勘驗無訛(見偵卷第186頁至第194頁背面、本院卷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背面、第87頁),是客觀上確足使現場警戒之員警產生危安顧慮之可能,故現場執勤員警判斷在場群眾聚集在立法院外陳情抗議之行為存有危害公共、人民安全之虞,而手持盾牌或圍成人牆阻擋抗議群眾強行進入立法院或其他可能危害社會治安或人生安全之行為,當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內湖分局102年8月3日之「0803專案勤務」專案蒐證光碟紀錄組別組別(光碟片編號2,檔案名稱VTS- 01-2)結果為:『102年8月4日2時27分45秒,被告蔡丁貴及抗議群眾原本聚集坐在立法院大門圍籬外,後被告蔡丁貴站起來說「來,不然我們換ㄟ這裡的警察」、「來、來、ㄟ下去、來」,周圍抗議群眾一起站起來往左側移動,與手持盾牌之警察開始發生推擠;
2時28分48秒,被告蔡丁貴靠近某站在第一排的男性警察,一直喊著「推啦,推啦,帶走、帶走、帶走」,抗議群眾湧上該警察面前;
2時29分06秒,某位白鬍子的老人連續喊「你怎麼不讓他出去」(臺語),被告蔡丁貴說出「拖出去」(國語),被告蔡丁貴右手搭在該警察右肩頭,欲將該警察推離,隨後抗議群眾將該警察往其左側拉扯,導致該警察往左前方跌倒,此時蒐證錄影還能聽見被告蔡丁貴一直喊著「一個一個拖出去」』等情(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第86頁背面、第87頁),可證被告蔡丁貴原先與集會群眾係靜坐抗議之方式,隨後被告蔡丁貴起身喊稱:「不然我們換ㄟ這裡的警察」、「帶走帶走」、「一個一個拖出去」等語,在旁群眾亦隨即一同起身與被告蔡丁貴共同推擠在旁之員警,致在場警民陷入一片混亂,一名維持秩序身穿制服的員警因群眾拉扯跌倒等情甚明,被告蔡丁貴與上開一同起身推擠員警之民眾數名,自有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推擠、拉扯至其跌倒之強暴行為,因而妨礙該員警執行公務。
(四)被告蔡丁貴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1、本件內湖分局員警執行「0803專案勤務」為合法執行職務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蔡丁貴此部分抗辯,已非可採 。
又被告蔡丁貴辯以:伊在現場所說之「帶走、帶走」、 「一個一個拖出去」係為指揮現場民眾將不理性之民眾帶 走,以免警察被民眾攻擊云云,然觀之現場蒐證光碟畫面 ,被告蔡丁貴說完「來,來,我們換ㄟ這裡的警察」,身 旁群眾即起而轉身與被告蔡丁貴共同推擠畫面左方之警察 ,並在被告蔡丁貴表達「帶走、帶走」、「一個一個拖出 去」等言語後,現場隨即陷入一陣混亂,一名制服員警隨 即因現場群眾拉扯而跌倒等情,顯與被告蔡丁貴上開所辯 不相符合。
是被告蔡丁貴前揭所辯詞,均非可採。
2、辯護意旨雖以:解釋刑法妨害公務罪之「強暴脅迫」時, 應以其結果顯足以影響公務員停止執行職務為判斷標準, 此亦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刑事判決所援用云云 ,惟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法條中並無規定其強暴脅迫之行 為須以其結果顯足以影響公務員停止執行職務為判斷標準 。
故妨害公務之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公務員停止執行職務, 僅係量刑輕重之考量,尚非構成要件之限制。
更何況最高 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要旨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 。
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 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 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
等語,旨在 說明間接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其結果影響及於公 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構成妨害公務罪,並未限制其強暴 脅迫行為足以影響公務員停止執行職務,始構成該罪,上 開辯護意旨自非可採。
3、按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 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 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09號參照)。
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 為要件,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無非係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順暢 ,且不以有足以影響公務員停止執行職務之要件為限,此 觀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甚明。
本案發生時在場之員警均 屬依法執行公務之人,被告蔡丁貴與數名成年集會民眾以 強力推擠、拉扯之方式妨害維持秩序員警之行為,係屬運 用不法腕力所為之強暴行為,已堪認定。
辯護人雖辯以: 被告係為表達政治性言論,在解釋妨害公務罪之「強暴脅 迫」要素上,應秉持合乎憲法意旨之法律解釋予以限縮之 等語,觀以被告蔡丁貴為表達對核四公投等公共議題之意 見,而欲進入立法院陳情抗議乙節,固可認含有象徵性意 見表達之內涵,惟被告蔡丁貴直接對員警人身施以強制力 ,而達壓制員警執行公務之方式,顯已逾越國家保護言論 自由之最大範疇,再者,相較於該強暴手段,被告非不可 選擇以媒體傳播、網路串聯或於現場以布條、標語載述文 字等和平方式表達其言論,以說服公眾或對政治人物施壓 ,本無須以對員警施強暴之手段表達其特定立場,且其上 開施強暴之行為亦無法表達其特定訴求,自非憲法所保障 之言論,是被告蔡丁貴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容非可採。
三、被告陳儒逸部分:訊據被告陳儒逸固坦承有參與102年8月3日在立法院大門前集會,並拉扯當時在場執行勤務員警洪頂翔之衣領及抱住洪頂翔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係因聽到有警察罵伊「哭爸」(臺語),伊不甘其父親受辱,而當時洪頂翔在伊面前,伊認為係洪頂翔罵伊髒話,故伊抓住洪頂翔之衣領,希望洪頂翔向伊道歉云云;
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1.經勘驗蒐證光碟內容所示,被告陳儒逸阻止在場男子拉扯員警之盾牌,亦勸說現場民眾放開警方之盾牌,足見被告陳儒逸無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犯意。
2.承上開勘驗光碟內容,被告當時在場大喊:「你給我道歉、他侮辱我」等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陳儒逸應係受到他人言語上之挑釁始會有如此激動之反應,才會拉扯洪頂翔衣領請其向被告陳儒逸道歉之舉止,被告陳儒逸實非有妨害洪頂翔執行職務之犯意。
3.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有合法執行職務為要件,非謂一接觸公務員之身體即可遽論有妨害公務之犯行,根據當時現場混亂狀況,被告陳儒逸縱誤認係洪頂翔對其出言不遜,洪頂翔亦可當面向被告陳儒逸解釋清楚,而非恣意以妨害公務羅織被告陳儒逸於罪。
4.集會遊行所要表達之言論本就非常刺耳,民主國家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及集會遊行自由不應限於立法院國會議員行使職權,對於被告陳儒逸為了公眾利益,不惜採取行動捍衛民主國家之珍貴情操,亦應係社會所應保障云云,惟查:
(一)被告陳儒逸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承有拉扯洪頂翔之衣服乙節,與證人洪頂翔於審判中結證稱:伊當時在立法院大門跨越小圍牆欲上前逮捕破壞圍牆鋼鍊門鎖之民眾,被告陳儒逸見狀就直接從後方抱住伊,不讓伊去逮捕,並拉扯伊的制服,致伊的制服破裂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25頁、本院卷第113頁背面),復經本院勘驗內湖分局執行0803專案蒐證紀錄組別㈩(光碟片編號1,檔案名稱VTS-01-1)內容結果為:『1、畫面時間102年8月3日11時10分40秒,被告陳儒逸正站在圍籬水泥墩上,右手扶著柵欄拉門,面對抗議群眾,後方是手持盾牌之警方,警方指揮官喊「外面的群眾請保持冷靜,請保持冷靜,....,破壞大門的,準備逮捕,來通通移到大門,.....,破壞大門、破壞欄杆的,依法逮捕」在被告陳儒逸面前,警察紛紛往右側走去。
2、11時11分10秒,員警A(證人洪頂翔結證述員警A非伊本人,伊是跟在員警A後方第二位跨越圍籬之員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及背面)從被告陳儒逸左側欲爬出圍籬外,頭部有碰觸到被告陳儒逸之腰側,欲站起時,被告陳儒逸即伸出左手欄在A前面,並發出「哎、哎、哎,你要做什麼」(臺語),員警A對被告陳儒逸說「你賣吵啦」(臺語)後,跳下圍籬,往右側走去,員警A後面亦跟著走出幾位員警,被告陳儒逸指著員警A說「你給我ㄘㄡˋ」(臺語),蒐證畫面一陣晃動。
3、11時11分40秒,被告陳儒逸貼在洪頂翔背後,雙手分別抓住洪頂翔左右肩頭,一邊呼喊「你給我道歉」、「他侮辱我」周圍員警伸手阻止被告陳儒逸之拉扯,證人洪頂翔仍在向前行進,被告陳儒逸即改為左手緊緊抓住證人洪頂翔之後衣領,被告陳儒逸受其他員警拉扯右手,因此站立呈橫向大字型,周圍員警試圖扳開被告陳儒逸之左手,惟被告陳儒逸仍緊緊抓住洪頂翔之衣領,口中高喊「你給我道歉」。
4、11時12分10秒,被告陳儒逸與洪頂翔被員警隔開,被告陳儒逸仍對洪頂翔高喊「你給我道歉」、「他公然侮辱我」』等節(見本院卷第86頁及背面、第116頁)。
,足認被告陳儒逸確有以從後方抱住執行逮捕現行犯勤務之洪頂翔,並拉扯其制服衣領及抱住洪頂翔,致其無法向前行走,而有妨礙證人洪頂翔合法執行職務之犯行。
(二)被告陳儒逸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蒐證光碟畫面,均未聽聞畫面中有任何員警罵被告陳儒逸「哭爸」(臺語)之不雅詞彙,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資證明洪頂翔有辱罵被告陳儒逸之情,僅有一名員警A(非洪頂翔)向被告陳儒逸稱:「你賣吵啦」(臺語)等語,被告陳儒逸前揭片面辯詞,與客觀紀錄之蒐證錄影(音)不符,並非可採。
而被告陳儒逸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女子,案發現場群眾秩序混亂,對於洪頂翔身著警察制服執行維持現場秩序勤務甚明,被告陳儒逸見洪頂翔向前欲逮捕現行犯,仍自後方拉扯洪頂翔之衣領及抱住洪頂翔,致洪頂翔難以前行,且在眾員警試圖將被告陳儒逸與洪頂翔分開時,仍緊抓洪頂翔之衣領不讓證人洪頂翔前進等情,亦有前開勘驗筆錄內容在卷可佐,難謂被告陳儒逸無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
又被告陳儒逸自承當日係為參加已故軍人洪仲丘之晚會,同時表達對核四續建公投議題之反對意見,是辯護人主張在言論自由之保障下應阻卻違法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然揆諸前開被告陳儒逸所辯,被告陳儒逸一再認定洪頂翔侮辱其父親始會拉扯其衣領要求道歉,自難認被告陳儒逸拉扯洪頂翔之衣領係為表達上開反核等言論,故辯護意旨與被告陳儒逸自己答辯之事實南轅北轍,自非可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丁貴、陳儒逸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蔡丁貴、陳儒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蔡丁貴與上開參與集會之成年民眾數名間,就推擠拉扯執勤員警致其跌倒之強暴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蔡丁貴參加集會遊行以表達公共性言論,並身為現場活動之領導人之一,對於參與民眾有較高之影響力,未秉持理性溝通、和平協調之精神,竟仍挑動民眾向警方施強暴行為尋釁,妨礙員警維持現場秩序及執行公務,所為誠有不該,且事後未表露悔意,犯後態度非佳,惟念被告蔡丁貴參與上開集會活動之初衷係出於對公共議題之關懷,非圖一己之私,且未造成員警傷亡,所生之損害非鉅,兼衡被告自承蔡丁貴為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自由臺灣黨黨主席及公投盟召集人,以退休金為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頁、第128頁),就被告蔡丁貴之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公訴檢察官雖對被告蔡丁貴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惟其求刑基礎係認定被告蔡丁貴上涉犯刑法第136條第1項之聚眾妨礙公務首謀罪嫌,然此部分罪名經本院認定犯嫌疑不足,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是公訴檢察官之求刑未及審酌上情,誠有過重,尚非可採。
復審酌被告陳儒逸參加集會遊行活動未能遵守和平秩序,竟以強暴行為妨害員警執行公務,所為誠有不該,且事後未表露悔意,亦未取得員警洪頂翔之諒解,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陳儒逸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本次犯行並未實際造成員警傷亡或其他重大危害等情,兼衡其自承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托育中心服務,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2,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頁、第128頁),就被告陳儒逸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公訴檢察官雖就被告陳儒逸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惟斟酌被告陳儒逸素行良好,且本次犯行並未造成員警傷亡或其他重大危害,本院認為公訴檢察官此部分求刑亦顯有過重,容非可採,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丁貴參與上開集會遊行,於102年8月3日21時46分許起,持油壓剪破壞立法院南側車道大門鋼索,及率眾推拉立法院大門,群眾亦分持油壓剪破壞立法院左、右兩側第一、二區圍牆欄杆及連結鋼索之鎖頭。
嗣部分欄杆遭群眾破壞拆除後,蔡丁貴明知警方已在欄杆缺口處排成人牆,並手持盾牌阻止群眾進入,勢必須對值勤警員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始能進入,仍基於聚眾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21時46分許起,持麥克風以「來啦,每個門都要有人進去」、「大家都在看熱鬧,沒有人要進去」、「你們自己去進攻你們的」、「大家各自找警察最少的地方進去」、「大家去找」等語號召群眾衝入立法院,並於群眾拉扶下站上原欄杆底部之水泥墩,並於同日21時50分許,撥開盾牌後跳入警方人牆中,群眾同以強暴之手段用力推擠盾牌,蔡丁貴進入立法院院區後亦與群眾共同推擠警員,以此強暴方式聚眾妨害警員執行公務,因認被告蔡丁貴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同法136條第1項之首謀聚眾妨害公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首謀聚眾妨害公務罪,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內湖分局執行0803專案蒐證記錄組別㈤之現場蒐證光碟及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蒐證紀錄組別㈤編號1之蒐證光碟之勘驗筆錄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蔡丁貴堅詞否認有何聚眾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當天係針對立法院強行通過核四預算乙事前往立法院前抗議,伊當天所稱「來啦、每個門都要有人進去」、「大家都在看熱鬧,沒有人要進去」、「你們自己去進攻你們的」、「大家各自找警察最少的地方進去」、「大家去找」等語,係希望藉由民眾之集會與表達可以讓立法院聽到人民的聲音,沒有以妨害公務執行而聚眾之故意等語。
按刑法上之「聚眾」,指不特定多眾集合,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者而言,故刑法第136條之聚眾妨害公務罪,須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人數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下,對執行公務之人員施以強暴、脅迫,始足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同案被告陳儒逸於審理中供稱:我當天到現場係為參加洪仲丘之晚會,且在網路上有看到當天有核四續建之議題,知道在立法院門外有這個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此亦為被告蔡丁貴在偵查、審理中坦認在卷(見偵卷第224頁背面、本院卷第第120頁),復參諸現場蒐證光碟翻拍照片所示,當天現場群眾身著「扁案、政治迫害」,並在立法院大門鐵欄杆上貼有「停建核四」等情(見本院卷第194頁背面)。
足認被告蔡丁貴發起本次集會遊行之主觀目的,係在抗議立法院欲進行核四公投等公共議題,並非自始為對執行公務之員警施強暴行為而聚集群眾。
縱使集會抗議之過程中被告蔡丁貴有與若干民眾對員警施強暴行為(詳前揭有罪判決部分),亦係被告蔡丁貴臨時起意而為,難認其聚集民眾之原始目的即為妨害公務。
又被告蔡丁貴持油壓剪破壞立法院南側車道大門鋼索,及率眾推拉立法院大門,群眾亦分持油壓剪破壞立法院左、右兩側第一、二區圍牆欄杆及連結鋼索之鎖頭等行為,並未施強暴於現場維持秩序員警,且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蔡丁貴及上開民眾破壞之鋼索、鎖頭為現場執行公務員警所設置或維持秩序之用,上開破壞行為自難認對員警執行職務有何影響,應僅係涉及毀損罪之範疇(此部分未具合法告訴),而與妨害公務無涉。
至於起訴書所指「被告蔡丁貴於群眾拉扶下站上原欄杆底部之水泥墩,並於同日21時50分許,撥開盾牌後跳入警方人牆中」之行為,經本院當庭勘驗內湖分局執行0803專案蒐證紀錄組別五、光碟片1,檔案名稱VTS-01-3,內容呈:「時間晚間09時50分07秒,先有一上身赤裸之男子站上圍籬水泥墩上,而後右手扶抓著蔡丁貴左手,幫助蔡丁貴站上圍籬水泥墩上,同時蒐證畫面內,蔡丁貴站立之右邊立法院大門圍籬前抗議群眾已經與警察發生推擠,蔡丁貴站立圍籬水泥墩上,圍籬內之警察手持盾牌抵著圍籬,而後蔡丁貴先是上半身往警察前傾,隨後即整個人跌入警方人牆內,周圍之群眾隨即開始拉扯警方盾牌,並開始與警方發生推擠衝突。」
等情,可認被告蔡丁貴係因群眾與警方推擠時,因站立高處重心不穩而跌入警方人牆,並非故意對警方施強暴行為。
而現場群眾與警方發生推擠之行為,未見警方有跌倒、受傷或行動受限等影響執行職務之情形,因認此部分民眾之推擠行為尚非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稱之施強暴行為,客觀上自與妨害公務之要件有間。
(四)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積極證據尚無法確實證明被告蔡丁貴有為妨害公務執行而聚眾之行為,且其持油壓剪破壞大門鋼索、鎖頭之行為,以及不慎跌入警方人牆之行為、群眾推擠警方未影響執行職務等行為,亦不符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要件,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檢察官認為聚眾妨害公務執行罪與上開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持油壓剪破壞大門鋼索、鎖頭之行為,以及不慎跌入警方人牆之行為、群眾推擠警方未影響執行職務等行為,與上開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余欣璇
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