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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關美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 220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簡字第 341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 103年3月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MY 」之女子媒介、容留,而從事與不特定男客為俗稱「半套」(即以手撫摸男客生殖器至射精)性交易之猥褻行為,並以其名義向不知情之梁陳美容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2之住處作為工作場所,租金則由「AMY」支付,每次與男客為半套性交易收費新臺幣(下同) 2,000元,其中 1,000元需繳回予「AMY」。
詎甲○○於同年4月間離職時,明知「 AMY」利用上址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竟仍基於幫助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意,將上開以其名義租得之址處繼續交由「AMY」使用,並另行介紹友人蔡秀蘭向「AMY」應徵工作。
嗣於103年5月28日晚間7時30分許,在上開址處,蔡秀蘭經「AMY」之媒介,以2,000元之價格與張震宇進行半套性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415號卷,下稱簡字卷,第14頁;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 14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1頁、第13頁背面、第14頁),核與證人蔡秀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是被告介紹伊去「 AMY」經營之按摩店工作,且伊有從事半套性交易等語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034號卷,下稱偵卷,第 9頁背面至第11頁背面、第58頁),且據證人即上開址處之房東梁陳美容、證人即從事性交易之男客張震宇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0頁),並有以被告為承租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32頁至第37頁)等在卷可稽。
被告既明知「 AMY」經營之按摩店有提供性交易服務,猶出面代為簽訂租約,將房屋交由「 AMY」使用,並介紹證人蔡秀蘭前往工作,其有幫助之犯行至為明灼。
綜上,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 AMY」得以在上址為本件妨害風化犯行,顯係受被告代為出面承租房屋,並介紹證人蔡秀蘭至「 AMY」所經營之按摩店工作之助力所致,被告上開所為對「AMY」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犯行確具直接且重要之關係,客觀上顯已提供助力,且被告既明知「AMY 」有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情事,猶為上開助力行為,其主觀上有幫助「 AMY」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之意思甚明。
又被告縱有介紹證人蔡秀蘭至「 AMY」經營之按摩店工作,然被告並未參與實行媒介、容留證人蔡秀蘭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之幫助犯。
被告幫助「 AMY」從事媒介進而容留證人蔡秀蘭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其幫助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容留自願從事性交易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助長犯罪行為,增加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敗壞社會風氣,顯然無視法令之禁止,行為可訾,且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以營利,物化人之身體,嚴重扭曲社會價值觀,所為本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未從中分得利益,復斟酌其坦承犯行,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述從事剪髮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6,000元,與配偶離異,獨自扶養子女,子女現就讀國小,並患有糖尿病、躁鬱症,被告本人亦患有憂鬱狀態合併焦慮情緒之家庭經濟狀況,與二技畢業之教育程度(見簡字卷第 8頁、第22頁,訴字卷第1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見訴字卷第4頁),審酌被告本次為初犯,犯後已坦承犯行,顯知悔悟,復有正當職業,持續進修學業,本件諒係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並參酌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訴字卷第14頁背面),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末查本件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幫助犯行有何直接關係,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玗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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