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訴,154,2015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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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崇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2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崇瑋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楊崇瑋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偉哥」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楊崇瑋於民國104年3月9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之都樂旅館內,明知「偉哥」所交付之王陳雪珠所有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誠泰商業銀行(現更名為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印章2顆等物,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贓物均係王陳雪珠於案發前遭該詐欺集團詐騙所交付之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上開贓物。

(二)楊崇瑋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偉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象」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偉哥」於104年3月9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之都樂旅館內交付黑色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以供楊崇瑋聯繫犯罪之用,並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法務部臺北地檢署服務證」予楊崇瑋收受,以供楊崇瑋佯裝公務員進行詐欺行為,並指示楊崇瑋於必要時得偽造公印文以取信被害人,並約定楊崇瑋可分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報酬,楊崇瑋復於104年3月10日5時20分許,在臺中市朝馬客運站搭乘客運到臺北轉運站,並於同日7時30分許,在臺北轉運站1樓大廳,與「大象」會合,等候上開詐騙集團之指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04年3月10日11時許,假冒中央健保局、刑事局「黃明昭」隊長及「蔡鴻仁」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以電話向宋美雲佯稱其身分證及健保卡遭冒用領取健保費,要求其報警處理,並稱其帳戶涉及洗錢,遂要求宋美雲將名下帳戶內之金額及密碼告知並將遠雄人壽保險解約,否則送監執行云云,致宋美雲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4年3月10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等候。

同期間,楊崇瑋則以上開行動電話,受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附近超商接收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復至臺北市○○區○○路0號,向宋美雲出示偽造之「法務部臺北地檢署服務證」誆稱係前來取物之地檢署公務員,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與宋美雪收執,使陷於錯誤之宋美雲當場交付其所有之郵局存摺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永豐銀行存摺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1張、印章2個等物予楊崇瑋,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等機關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及宋美雲。

楊崇瑋取得宋美雲上開帳戶、印章及提款卡後,復持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綽號「大象」之人所告知之密碼),前往臺北市信義區國父紀念館附近之郵局,測試上開郵局帳戶內是否有存款後,在國父紀念館附近之公廁,將上開宋美雲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付「大象」,獨自搭車返回台中。

嗣於翌(11)日5時30分許,楊崇瑋復接獲「偉哥」電話指示,至臺中朝馬客運站搭車前往臺北市,於同日9時20分許,在臺北轉運站1樓大廳與「大象」會合,並由「大象」交付上開宋美雲所有上開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予楊崇瑋,並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於同日11時許,未經宋美雲之同意,即持宋美雲所交付之永豐銀行存摺、印章,盜蓋宋美雲之印章作成印文1枚於永豐銀行取款暨指示憑條上而向銀行行員行使之,欲盜領宋美雲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之存款28萬元,足生損害於宋美雲,因櫃檯人員察覺有異,始未得逞。

楊崇瑋接續上開犯意,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郵局,持宋美雲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由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武昌街口之臺灣銀行自動付款設備盜領宋美雲上開郵局帳戶存款8萬元(另提款手續費20元)後,在上開郵局附近之巷弄內,將上開8萬元款項交付與綽號「大象」之人。

復接續上開犯意,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2時10分許,未經宋美雲之同意,即持宋美雲所交付之上開郵局存摺、印章,盜蓋宋美雲之印章作成3枚印文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而向銀行行員行使之,欲盜領宋美雲上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42萬元,足生損害於宋美雲,然因櫃檯人員高林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得逞,經警當場逮捕,並起獲宋美雲上開遭詐騙交付之郵局存摺簿及永豐銀行存摺簿、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1張、印章2個、王陳雪珠前遭詐騙交付之上開郵政存簿儲金簿、誠泰商業銀行存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印章2顆等贓物、黑色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法務部台北地檢署服務證」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美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崇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宋美雲、王陳雪珠之指證(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背面、第35頁至第41頁、第92頁至第93頁),以及證人即重慶南路郵局行員高林鶯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2頁及背面),並有告訴人宋美雲所有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印章、照片(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9頁至第3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正本凍結管制人:王陳雪珠)、被害人王陳雪珠所有之郵政存簿儲金簿、誠泰商業銀行存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印章2顆、照片(見偵卷第12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5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偽造之法務台北地檢署服務證、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正本凍結管制人:宋美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照片扣案及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4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26頁、第42頁、第56頁至第57頁)。

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規範目的亦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均屬公印(文),是參照前開意旨,自應認本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係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示偽造之公印,始符立法目的。

另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縱文件中之公務機關名稱與內部組織等內容與真實情況不同,惟其上已經載明承辦公務員之姓名、文號、案號、機關等資訊,客觀上仍有使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公文書之危險,是參照上開說明,自仍屬偽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訛。

再按刑法第212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1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扣案偽造之「法務部臺北地檢署服務證」,由形式上觀之,乃表徵公務機關所製發,用以證明持有、出示該職務證者確係在該公務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無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被告盜蓋宋美雲之印章於取款暨指示憑條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並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起訴書漏未引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1條之條文,惟其構成要件事實業經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本院並諭請被告就此法律適用部分詳為攻擊防禦,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自不生變更法條與否之問題。

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冒充公務員之詐欺行為已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然刑法既已於103年6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公訴意旨前揭認定,容有誤會,併此陳明。

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偉哥」、「大象」等人間,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係為達成詐得被害人宋美雲財物之同一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為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且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及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甘為詐騙集團所吸收,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侵害被害人宋美雲之財產法益,並使公務機關之公信力嚴重受損,亦影響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又收受贓物,使被害人王陳雪珠追索遭詐欺之財物更加困難,所為誠有不該,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不佳,然其並未能履行對被害人宋美雲之和解條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37頁、第46頁),本院考量被害人宋美雲之金錢財產損失部分未獲補償等情,以及被害人宋美雲、王陳雪珠於被告被查獲後有領回其等遭詐騙之存簿、金融卡及印章等物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可查,並衡酌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並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贓物罪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雖以已與被害人宋美雲當庭達成和解為由,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然被告並未依約給付第一期之賠償金額,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37頁、第46頁),其是否真心悔改而無再犯之虞,仍有疑義,本院認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詐欺集團成員「偉哥」交付予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相互聯繫之用;

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法務部臺北地檢署服務證係詐欺集團成員「偉哥」交付予被告,供被告佯裝公務員進行詐欺之用;

附表編號4、5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係詐欺集團成員「偉哥」交付予被告做為詐欺時取信被害人宋美雲之用,且被害人宋美雲斯時係受騙保管該偽造公文書,主觀上應無為自己所有之意思,故認該等公文書仍屬詐騙集團所有之物,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係詐欺集團成員「偉哥」交付予被告,供被告於必要時得偽造公印文取信被害人宋美雲之用,雖被告實際上並無持以偽造公印文,惟該印章仍為本案詐欺集團交付被告隨身攜帶以假冒公務員從事本件犯罪之工具,並屬偽造之公印,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54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於被告於永豐銀行取款暨指示憑條上盜蓋被害人宋美雲之印章作成印文1枚,以及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被害人宋美雲之印章作成之3枚印文,因使用之印章並非偽造之印章,故其印文屬於盜蓋之印文,而非偽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219條規定應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上開永豐銀行取款暨指示憑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既已交付銀行及郵局行員而行使之,自非屬被告所其詐欺集團之物,亦非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以沒收。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罪,惟本件被告係由「偉哥」處收受附表編號2所示之公印,並非自行過透過他人製作上開公印,因認被告並無參與偽造公印之客觀犯行,且上開公印是否為「偉哥」或所屬詐欺集團所偽造製成,抑或係以其他方式取得,亦非無疑,因認此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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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項                              │數量│
├──┼─────────────────┼──┤
│ 1  │黑色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門號  │壹具│
│    │0000000000號)                    │    │
├──┼─────────────────┼──┤
│ 2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壹枚│
├──┼─────────────────┼──┤
│ 3  │偽造之法務部臺北地檢署服務證      │壹張│
├──┼─────────────────┼──┤
│ 4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壹張│
│    │                                  │    │
├──┼─────────────────┼──┤
│ 5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壹張│
│    │偵查卷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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